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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耀庆与苏州函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美罗商城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01 点击数:159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6367

原告:王耀庆,男,1974715日生,台湾居民,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晔,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函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美罗商城,住所地苏州市观前街245号。

法定代表人:章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飞,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耀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州函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美罗商城(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朝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2、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台湾知名演员。20184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其主办的公众微信平台(微信号:×××)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照片用于标题为 【观前店】ANZHENG|王耀庆 全中国最适合演霸道总裁的男人的微信文章进行广告宣传。被告的行为极易使浏览者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用于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Szmlbh的微信号是我公司的。Szmlbh的微信号确实发布过涉案的文章,但文章及图片均是由案外人安正公司向我方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名称为“苏州美罗百货”(微信号:×××)的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2016918日,被告于该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标题为《【观前店】ANZHENG|王耀庆 全中国最适合演霸道总裁的男人》的文章。在文章中,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多张照片及在《好先生》的剧照作为文章配图。在文章末尾同时载有被告广告、联系方式、二维码等信息。原告于201895日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和公证书打印件,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微信号认证,证明侵权文章是被告发布的;提交公证费发票,证明维权合理开支。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向本院提交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剧组的品牌合同书,证明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传播剧照;提交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10月份在新浪时尚发表过相关文章,该文章的图片和内容与本案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和名誉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的肖像用于广告宣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原告照片具有合法根据,故应当承担侵犯肖像权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演员,其肖像本身具有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照片,应当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考虑被告侵权方式、侵权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对具体数额,本院综合原告肖像的商业价值、被告侵权程度等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原告对网页内容进行公证是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故公证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函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美罗商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名称为“苏州美罗百货”(微信号:×××)的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王耀庆肖像,侵犯肖像权一事登载致歉声明,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登载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不执行上述判决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苏州函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美罗商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耀庆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公证费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王耀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均由被告苏州函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美罗商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琪

二○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禹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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