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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一等奖案例: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借款合同并非必然无效!
发布时间:2018-08-27 点击数:1204

导读特别说明: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团委联合组织的“‘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王琼法官主审的《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诉芜湖市新远针织有限公司、王旭、黄霞、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文荣获一等奖;同时被收录《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

裁判要旨

1、基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基本原则,民事案件的受理以及对于被告方损失的认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而不受是否追赃的影响。

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尤其在受欺诈方为金融企业,且签订有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认定主合同有效与否,对债权人担保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北支行(以下简称扬子银行桥北支行)

被告:芜湖市新远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针织)

法定代表人:王旭

被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锦公司)

被告:王旭

被告:黄霞

被告: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弋江中小担保)、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30日,扬子银行桥北支行与新远针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远针织贷款400万元用于采购棉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等做了约定。同日,扬子银行桥北支行与弋江中小担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弋江中小担保为上述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4日,扬子银行桥北支行向新远针织放款400万元。2011年6月30日,王旭、黄霞与弋江中小担保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2011年7月14日,王旭、黄霞与弋江中小担保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弋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被告王旭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原告扬子银行桥北支行请求法院:判决新远针织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罚息等合计601467. 9元及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判决新远针织立即偿付扬子银行桥北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0万元;判决弋江中小担保、王旭、黄霞就上述第借款本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企业融资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扬子银行桥北支行已按约履行合同,新远针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扬子银行桥北支行要求新远针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2013)弋刑初字第00127号判决已生效,且未对赃款进行处理,故扬子银行桥北支行可在本案中要求新远针织归还借款本息,至于借款到底被谁使用,新远针织可与弋江中小担保另行解决。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新远针织归还扬子银行桥北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新远针织支付芜湖扬子银行桥北支行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新远针织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市弋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新远针织有限公司追偿。驳回扬子银行桥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涉及刑事案件的借款合同案件,焦点问题是:一、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本案的受理和审理?


关于焦点一: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


1.王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行为人为取得贷款往往要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刑法否定评价对象只是采取虚假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行为,而在此过程中所订立合同本身并非刑法评价对象。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


2.涉案合同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合同,不能一概认为犯罪行为都会损害国家利益,且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指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而不应包括国有企业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合同无效情形之一,必然是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规避法律故意才符合立法原意。因银行对王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并不知情,其无规避法律故意,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


3.再次涉案合同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当是签订合同的手段、方式。订立合同的手段、行为违法所侵犯的是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能因此彻底否定合同的效力,而应对合同相对方被侵犯的自由予以救济,即赋予其是否撤销合同的选择权。


4.王某刑事上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银行对针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行使撤销权,故判决确认合同有效,针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黄某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权利人系担保公司,且银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黄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为,故银行要求王某、黄某连带清偿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基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基本原则,民事案件的受理以及对于被告方损失的认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而不受是否追赃的影响。


1.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各方面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别立案审理。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方损失的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而不受是否追赃的影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使得对诈骗等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得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一定要等待追赃的结果才能提起民事诉讼,无疑对失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救济的受害人再次设置了一道障碍,对受害人明显不公。


3.将刑事退赃数额和民事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使得受害人不会获得双重赔偿,对被告方亦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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