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l12刑初5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住江苏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徐辛庄派出所民警王某(男,31岁)、辅警李某(男,31岁)和其他民警到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出警,被告人徐某某在民警文明执法情况下,拒不配合,辱骂民警,挥拳击打辅警李某嘴部,致李某下唇软组织损伤,还和民警王某撕扯,致王某颈部等多处擦伤,警服撕裂;经鉴定,王某、李某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取得受伤执法人员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笫五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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