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渭中刑少初字第00013号
被告人任强,曾用名任增强,男,1991年8月4日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西山口村二组,农民。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兵,男,1991年7月6日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汉族,中专文化,住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桥东组,农民。2014年4月18日被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分局治安一中队抓获,同年4月24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看守所。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字(2014)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强、王兵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强、王兵伙同王毅平、张新(二人已判决)在渭南市临渭区西三路小堡子村王毅平朋友高波的租住房内,采取胁迫手段将被害人孟某奸淫。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任强、王兵犯强奸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任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兵辩称,他并未胁迫被害人孟某,且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强、王兵与王毅平、张新(二人已判刑)预谋奸淫被害人孟某(女,1999年3月21日出生),后王毅平给王金辉打电话,让其将孟某送到他们住处,王金辉便让王毅、张栋将孟某送到渭南市临渭区盈田村小堡子村王毅平朋友租住房处,后被告人任强、王兵与罪犯王毅平、张新将孟某奸淫。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兵配合公安民警,在渭南市临渭区李家堡村被告人任强租住房内,将被告人任强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孟某陈述,2012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她在王金辉租住的房子里。到了晚上八九点,王毅和张栋把她送到西三路小堡子王毅平他朋友租住的房子,张栋和王毅就走了。来了王毅平、”老碎”、王兵还有一个她不认识的男孩。王毅平让”老碎”去买水和湿巾,另外两个人也到门外了,房间里只剩下他和王毅平,王毅平威胁她说把衣服脱了,她十分害怕,只好把自己的衣服脱了,王毅平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完后”老碎”把水和湿巾送进来了,王毅平给了她一块湿巾,王毅平就出去了。”老碎”进来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后王兵、王毅平的朋友也分别和她发生了性关系。
罪犯王毅平供述,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和张新、王兵想找个女娃发生性关系,他就给王金辉打电话问”圈圈”在不在王金辉处,王金辉说在呢,他就让王金辉把”圈圈”送到小堡子高波租住的房子。就在这时,任增强给他打电话问他干啥,他说有个女孩,问任增强”弄不弄”,指发生性关系,任增强就过来了。过了一会儿,王毅和另一个小伙骑摩托车把”圈圈”送过来了,他让”老碎”(指张新)去买湿巾纸和避孕套,他对”圈圈”说:”你把自己的衣服脱了,不然我就脱。””圈圈”就把自己的衣服脱了,他便和”圈圈”发生了性关系。然后张新、王兵、任增强分别和”圈圈”发生了性关系。”圈圈”就是十来岁的样子、个子小小的。
罪犯张新供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王毅平、王兵、任增强闲聊时,商议找个女孩发生性关系,王毅平就给王金辉打电话,问王金辉那里有无女孩(指发生性关系),王金辉说有,就让王毅和张栋骑摩托车把”圈圈”给他们送过来了。王毅平让他买了些湿巾纸和避孕套,他们在高波租住的房子里,王毅平先和”圈圈”发生了性关系,接下来他和王兵、任增强分别和”圈圈”发生了性关系。”圈圈”和他们发生性关系时,”圈圈”不愿意,但他们人多,她害怕。”圈圈”是初中一年级学生。
罪犯王毅供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栋骑着摩托车,从王金辉租住的房内将孟某带到西三路小堡子村,见到了王毅平和张新,将孟放下后,他和张栋骑摩托车回到王金辉租住的房子了。
罪犯张栋供述,那天,他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毅和孟某,把孟送到西三路小堡子,他想肯定是谁想”弄”孟了。到了堡子村口,见到了王毅平、张新、任增强,他知道他们几个要”弄”孟。
罪犯王金辉供述,那天,姚明明把孟接到他租住的房子里。天快黑了,王毅平给他打电话问孟是否在他那,他说在呢。王毅平说把孟送过去,让他们几个人”弄一下”。他就让王毅和张栋把孟送到了西三路小堡子王毅平他们那。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孟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罪犯张新、王毅平进行了辨认。罪犯王毅平、张新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王兵、任强就是与他们共同奸淫孟某的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8、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任强、王兵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渭南市临渭区盈田村小堡子村张泰生家,是他们奸淫孟的地点。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兵配合民警在渭南市临渭区李家堡村任强租住房内,将任强抓获。
10、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害人孟某出生于1999年3月21日。
11、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渭中少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刑一终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罪犯王毅平、张新等人均已依法判处。
12、被告人任强供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联系了王毅平,他就来到高波租住的房内,见到了王毅平、张新、王兵。后王毅平和张新出去领了一个小女孩回来,王毅平让张新出去买了避孕套和湿巾,张新回来后给他们每人发了一个避孕套,王毅平首先和那女孩发生了性关系,然后王兵、他、张新先后和那女孩发生了性关系。那女孩大概十四岁左右。
13、被告人王兵供述,那天,他和王毅平、张新在高波租住的房子内闲聊,王毅平提出找个女孩”弄一下”,他和张新就同意了,后来任强也来了。过了一会儿,王毅平和张新领着”圈圈”进来了。张新给了他们每人一个避孕套,王毅平先领着”圈圈”进了房间,”弄完”后,张新、他、任强就先后和”圈圈”发生了性关系。”圈圈”看起来有十多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强、王兵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兵当庭提出的,他并未胁迫被害人孟某的辩解,经查,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任强、王兵胁迫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被告人任强、王兵与其同案犯,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仍分别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强奸罪。对被告人王兵当庭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王毅平等人涉嫌抢劫犯罪过程中,在抓获王毅平等人时,将王兵带回公安机关讯问,王兵并未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该起强奸犯罪,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王毅平等人涉嫌抢劫犯罪过程中掌握的,故王兵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王兵的辩解均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强、王兵与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兵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光华
代理审判员 马樊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媛
国锦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轮奸未满十四周岁少女案件,应当加重处罚。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强奸案件,只要具知两个条件即可构成。其一,明知或应当知道受害人未满14周岁的法律事实,其二发生了性关系或相应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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