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刑初字第10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1,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4)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伪证罪,指控被告人吴×1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被告人吴×1及其辩护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2时许,北京市大兴区×镇原×物流园工地内(老×治理工程)钢材被人抢劫,工人李×和(男,31岁)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于同日立案进行侦查,后民警将涉嫌抢劫罪的赵×4、关×4(均已起诉)查获,后王×(另案处理)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杨×(老×治理工程项目负责人),协商撤案事宜,并将12万元交给杨×,杨×得款4万元,并将其余8万元交给吴×1(老×治理工程承包人)等人,吴×1得款2万元。后吴×1指使李×和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杨×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二人共同到公司开具虚假证明。同年12月14日杨×、吴×1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吴×1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伙同吴×1伪造证据,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1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吴×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1从始至终都没有告诉李×和怎么说,更未指使李×和作伪证,只是起到通知李×和去派出所撤案的作用,王×和杨×让李×和怎么说,吴×1并不知情也不能控制,故被告人吴×1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2、被告人吴×1系帮助伪造证据罪从犯;3、被告人吴×1有自首情节;4、吴×1已经积极退缴了赃款;5、被告人吴×1主观恶性小,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1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十个月以内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时许,北京市大兴区×镇原×物流园工地内(老×治理工程)钢材被人抢劫,工人李×和(男,31岁,河南省人)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将涉嫌抢劫的赵×4、关×4(均已起诉)抓获。王×(另案处理)欲帮助赵×4、关×4脱罪,后其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杨×(老×治理工程项目负责人)协商撤案事宜,杨×即找到吴×1(老×治理工程承包人)向其说明了王×的意思,后王×将人民币12万元交给杨×作为撤案的补偿,杨×从中得款人民币4万元,同时将其余8万元交给吴×1等人,吴×1得款人民币2万元。后吴×1指使李×和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撤案,被告人杨×伙同吴×1共同到公司开具“王×系京×公司员工,其在大兴区×镇老×改造×物流园段(原×厂)兼现场主管职务,主管拆除现场废旧钢材的处置事宜”的工作说明。后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对其核实情况时按照王×的意思确认了工作说明上的内容,并谎称王×在工地被抢期间离京。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吴×1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吴×1家属代其已经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杨×、吴×1对退款事宜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和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凌晨1、2点的时候,我在×派出所北侧拆迁工地看管工地物品时听到声音,我出去看到一辆叉车在叉铁,车旁有三个人拿着铁管子,一辆货车拉满钢材往外走,他们看到我后朝我过来,我往回跑并用电台通知了值班的人,老盛、吴×4等人就出来了,这帮人上车跑了,我们把开的慢的叉车拦下来把开车的人抓住了,吴×4就报警了,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我和吴×4一起去派出所做材料,后来孔建也去了。天亮之后才知道对方拉走了13根钢梁,这些东西是我们公司的。报完案后大约20天左右,吴×1给我打电话说要撤案让我去派出所证明一下,一个叫王×的人在门口等我,吴×1跟我说王×是京×公司的人,他让我听王×的。我在去派出所的路上找到王×,他说工地上的铁是公司给他的,他又给了赵×4,让我们一起去派出所写一份撤案材料,他告诉我怎么写撤案申请,怎么和警察说,后我们到派出所写了撤案申请。吴×1是我在×工地的负责人,负责给我们开工资,是我的直接领导,吴×1和我都在给京×公司干活,案发的工地也是京×公司的工地,京×公司又分包给吴×1,案发时那块儿归我们管理。
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4日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中称:其是老×治理工程及新媒体基地配套拆除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拆除工作,称王×是其所在单位北京京×拆除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老×厂附近地上物拆除工作,王×承包下来了这个工程,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王×有权处理拆下来的东西,该项目段只有王×一个人负责。王×10月中旬去过外地一次,上周三四左右回来的,回来之后告诉其有人在工地拉钢材的事情,后有人报警,王×称是他自己安排人拉走的,是一场误会。后其于2013年12月14日向公安机关供述称:其公司将×镇政府的拆迁工程、老×治理改造工程整体承包给了吴×1,具体的事情由吴×1负责,工地上的拆迁废料的处理吴×1说了算。当时工地钢材被人拉走后工人就报警了,几天后工人和我说了这个事情,因为工程都承包给吴×1了我就没管。11月20多号的时候,×经管站该拆工地联络人马×4和我说有人找××村的皮×4,后皮×4找到她问工地被抢的事情。后来马×说对方要赔偿我们点损失,我给吴×1打电话问报警的情况及事情怎么处理的,吴×1说已经报警了。我跟他说对方找到马×问这个事情,让他不要做的太绝,能不能放人家一马,对方要补偿我们损失,让我们不再追究对方,我问吴×1向对方要多少钱,吴×1说15万,我和马×说了这个数额,后马×问能不能少点,吴×1说最少要10万,最后是皮×4给我打电话说的这个事情,说对方补偿我们12万,我们不再追究对方责任。过了两三天,皮×4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村村委会拿钱,到了之后王×给了我12万现金。拿钱回到工地后我给吴×1打电话说对方赔了8万元,要把钱给他,后来他让胡×4把8万元拿走的,剩下的4万元我自己拿了。我们拿到钱的第二天,王×给我打电话让我们报案的人去公安机关写个撤案申请,我就联系了吴×1问是谁报的警,吴×1说是李×和,后我跟李×和说有人出面摆平这件事,让他跟着王×写一个撤案申请,后来李×和和王×一起去了派出所,后来得知他们在派出所当场写了一份撤案申请。过了几天,王×给我打电话让我开一个证明,证明他是京×公司的职员,还证明现场有他负责,有权处理钢材,后我给他开了证明,开完证明后王×又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要找我回访了解情况,他让我告诉公安机关他是工地负责人,还说他是那个周四才回京的,后来公安局找我做笔录我就说了之前的那些话。
另证实,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6号男子(即王×)就是找其撤案的男子。
3、被告人吴×1的供述,证实其系老×工地承包京×公司拆迁工程的负责人。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工地值班的李×和给我打电话说工地有人偷东西,他已经报警了,他让我去工地,我说明天再说。第二天我到工地发现10多根钢结构被偷。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京×公司经理杨×给我打电话说偷东西的人找到他,让我们别找派出所了,还说偷东西的人要给我们工地6万元,我和另外三个承包人没同意,后杨×又给我打电话,我和杨×说让对方给10万元,杨×说对方答应给8万元让我们撤诉,我们同意了。过了一两天杨×给我打电话让报案人去派出所并说有人等,让到了派出所听对方的,让报案人说这是一场误会,我就给李×和打电话说:“杨×给我打电话让你去派出所,有人等着你,对方叫你怎么做你就怎么做。”主要意思就是找个借口说这是一场误会,说偷的钢结构是王×的,因为当时没联系上王×,说让撤案。有一天下午杨×让我去拿钱,我让胡×4拿的钱,拿完钱后我们四个承包人每人分了2万元。杨×还找我说王×要开一个证明,证明王×是公司的人,被盗的东西归他管,我给公司余总打电话说一会儿去公司找他盖个章,当天下午杨×和我到公司找到办公室主任余总,杨×把情况和他说了,余总盖了章。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在2013年12月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于2013年5月份到老×改造×物流园段,负责拆除现场废旧钢材,其有权处理现场的钢材。2013年10月10日,赵×4经过其同意去了×工地拉钢材。
5、证人皮×的证言,证实其系×镇×村书记。2012年的一天,王×找我让我帮忙给他找老×工程改造拆除项目的负责人,称老×拆除项目告他们抢劫,王×说是他手下的工人把拆迁项目部的铁废料拉走了,让我找对方拆迁项目负责人私了,我联系了×镇政府经管站负责人马×,我把相关抢劫的情况告诉了马×让她帮我找拆迁项目部负责人,后马×给我联系一个姓杨的负责人,马×和对方说了这件事,对方说协商得15万,后我自己和姓杨的负责人联系的,最终协商的是12万。后来王×拿了12万来我的办公室给了姓杨的负责人。
6、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村皮×4给我打电话问老×治理改造工程由谁负责,有事找对方,我跟他说是京×公司负责,现场负责人是老杨,我把老杨的电话给了皮×4。几天后皮×4打电话让我帮他协调点事,说有人把拆除的东西拉走了,对方想赔偿拆除公司点钱,让我和拆除公司说说。之后我给老杨打电话问他能不能解决一下,老杨说是他手下的事情,我说对方想补偿点钱问他要多少钱,老杨说问问他手下。又过了几天,皮×4给我打电话让我和老杨说说赔偿的事情,还说别让公安局的把那个人抓了,我才知道工地报警了,我就让皮×4自己和老杨联系。过了两天皮×4给我打电话让我问老杨想要多少钱,我又给老杨打电话,老杨说他手下的人要15万,我跟他说能不能少点,后我让他和皮×4自己谈,同时我把老杨要15万的事情给皮×4说了,让他们自己谈,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7、证人余×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京×公司办公室主任,杨×是其公司员工,吴×1承包其公司的工程。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杨×和吴×1找到我说×厂拆除工地是分期拆除的,甲方要求每一个工地要有一个负责人,他们两个说开的证明里提到的那个人就是现场负责人,我给他们开了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杨×说的,大概内容是原×厂工地由一个姓王的负责主管,我把证明打出来后盖了章,证明里提到的人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
8、证人程×的证言,证实其代杨×退还赃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9、证人吴×2的证言,证实其代吴×1退还赃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10、撤案申请,证实李×和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撤案申请,证明其2013年10月21日报警的事实经向领导汇报得知被拉走的工字钢是经领导同意送给赵×4的,该事纯属误会,其表示同意撤案。
11、书证,证实北京京×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虚假证明证实王×系其公司员工,在大兴区×镇老×改造×物流园段(原×厂)兼现场主管职务,主管拆除现场废旧钢材的处置事宜。
12、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证实关于吴×1被抢劫一案,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赵×4、关×4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
13、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杨×家属程×代其退还的人民币4万元已经扣押;被告人吴×1的家属吴×2代其退还的人民币2万元已扣押。
1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4,被告人杨×、吴×1一案由民警发现后立案侦查。
1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吴×1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6、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吴×1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明并做虚假陈述,意图使他人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伪证罪的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杨×同时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吴×1在刑事诉讼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1在刑事诉讼中,利用职务关系指使下属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1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罪名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吴×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吴×1已退交赃款,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1的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吴×1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三、在案扣押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扣押被告人吴×1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红
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
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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