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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26 点击数:304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14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63年1月l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羁押,因涉嫌伪证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逮铺。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 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伪证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宁波奇科威数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奇科威公司)与教育部教学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教仪所)合作,联合研发教育产品。2007年7月3日,宁波奇科威公司在北京全资注册成立了北京奇科威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奇科威公司),负责销售宁波奇科威公司生产的数字实验设备。蒙×(已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被教仪所派往北京奇科威公司任总经理。
2009年1月,北京密云县教育委员会与北京奇科威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追加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密云项目),约定密云教委向北京奇科威公司采购总价分别为1498862.2元人民币、1416445元人民币的数字实验室设备。两份合同所附设备清单中均无外购电脑。蒙×向北京奇科威公司谎称需要外购电脑,并向北京奇科威公司提供了与同方公司签订的虚假电脑购销合同,欺骗北京奇科威公司支付货款,之后通过将部分货物倒卖或直接找邯郸鼎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扣除税点后换现金的方式将货款人民币1211841元据为己有。
为掩盖密云项目犯罪事实,蒙×与被告人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爱士杰公司)总经理于×伪造北京奇科威公司与北京爱士杰公司合作协议,谎称北京爱士杰公司系北京奇科威公司密云项目代理商,于2009年11月l9日至2010年4月6日间,蒙×使用其个人账户分三次将合作款共计人民币1128477.2元转入北京爱士杰公司。
2011年4月29日,蒙×职务侵占一案被立案侦查,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于×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证明北京奇科威公司与北京爱士杰公司在密云项目中有合作协议,北京爱士杰公司帮助北京奇科威公司在密云项目中中标,收取了蒙×支付的合作费。
2013年1月l1日,在蒙×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通过蒙×的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供了虚假的2009年1月19日北京爱士杰公司与北京奇科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北京爱士杰公司负责项目运怍、回收货款、协调与密云县教育局、学校的关系等一些事物性工作,北京奇科威公司付给北京爱士杰公司共计人民币1167940元。为核实该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联系被告人于×接受询问,并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及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于×先采取口头答应配合作证,后又以不接听电话或手机关机等方式拒不配合作证,意图隐匿蒙×构成职务侵占的罪证。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于×在本市海淀区苏州桥长远天地大厦A2座10层1012室北京爱士杰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于×定罪处罚。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表现一贯良好,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现认罪态度好,其家庭困难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宁波奇科威数字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奇科威公司)与教育部教学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教仪所)合作,联合研发教育产品。2007年7月3日,宁波奇科威公司在北京全资注册成立了北京奇科威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奇科威公司),负责销售宁波奇科威公司生产的数字实验设备。蒙×(已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被教仪所派往北京奇科威公司任总经理。
2009年1月,北京密云县教育委员会与北京奇科威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追加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密云项目),约定密云教委向北京奇科威公司采购总价分别为1498862.2元人民币、1416445元人民币的数字实验室设备。两份合同所附设备清单中均无外购电脑。蒙×向北京奇科威公司谎称需要外购电脑,并向北京奇科威公司提供了与同方公司签订的虚假电脑购销合同,欺骗北京奇科威公司支付货款,之后通过将部分货物倒卖或直接找邯郸鼎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扣除税点后换现金的方式将货款人民币1211841元据为己有。
为掩盖密云项目犯罪事实,蒙×与被告人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爱士杰公司)总经理于×伪造北京奇科威公司与北京爱士杰公司合作协议,谎称北京爱士杰公司系北京奇科威公司密云项目代理商,并在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4月6日间,蒙×使用其个人账户分三次将合作款共计人民币11284772元转入北京爱士杰公司。
2011年4月29日,蒙×因职务侵占一案被刑事立案侦查,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于×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证明北京奇科威公司与北京爱士杰公司在密云项目中有合作协议,北京爱士杰公司帮助北京奇科威公司在密云项目中中标,并因此收取了蒙×支付的合作费。
2013年1月11日,在蒙×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于×通过蒙×的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虚假证据,该证据为2009年1月l9日北京爱士杰公司与北京奇科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执议约走:北京爱士杰公司负责项目运作、回收货款、协调与密云县教育局、学校的关系等一些事物性工作,北京奇科威公司为此付给北京爱士杰公司共计人民1167940元。为核实该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联系被告人于×接受询问,并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及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于×采取先以口头答应配合作证,后又不接听电话或手机关机的方式拒不配合作证,意图隐匿蒙×构成职务侵占的罪证。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于×在本市海淀区苏州桥长远天地大厦A2座10层1012室北京爱士杰公司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于×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和辩解、证人蒙×、袁x、李×1、张×、王X1、周×、王×2、独×、白×、李×2等人的证言、密云县教委中学理化生数字实验室设备室设备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及追加合同、GQY订货合同及各货清单、银行进账单、转款证明、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文检鉴定书、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任职证明、密云教委委托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就密云项目的招投标材料、合作协议、2013年1月11日海淀法院审理蒙×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庭审笔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工作说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己构成伪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有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本次犯罪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与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只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冲
人民陪审员  李金风
人民陪审员  王越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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