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 011)海民初字第9 0 5 9号
原告王某某,男,1 9 5 0年1 0月1 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安平镇北关村xxx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xxx号院xx栋x门xxx号。
原告刘某某,女,1 9 5 1年2月1 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安平镇北关村xxx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xxx号院xx栋x门xxx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xx,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班某某,女,1 9 8 0年4月1 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长寿街x组xxxxx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xxx号院xx栋x门xxx号。
原告王某某(未成年人),男,2 0 09年9月1 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xxx号院xx栋x门xxx号。
法定代理人班某某,女,1 9 8 0年4月1 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长寿街x组xxxx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xxx号院xx栋x门xxx号。
被告某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xx号x楼x层,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xx号,注册号:1 1 0 0 0 0 0 0 7 9 8 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某国际旅行社职员会展部经理,住公司宿舍。
被告抚宁县某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国际娱乐中心,住所地抚宁县某xxx区,注册号1 3032 330000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宁县某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某,注册号1 3 0 3 2 3 0 0 0 0 0 xxxx。
法定代表人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抚宁县某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娱乐中心浴场主任,住抚宁县幸福里xx栋xxx室。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班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某国际旅行社、被告抚宁县某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戴河国际娱乐中心、被告抚宁县某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侵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认为,三被告对王某某的溺水身
亡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对原告造成了经济及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 2 04 36 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均不认可对王某某的死亡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过失,但表示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抚宁县某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南戴河国际娱乐中心、被告抚宁县某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班某某、王某某支付各项补偿金共计二十二万一千元;
二、被告某国际旅行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班某某、王某某支付各项补偿金共计一万元;
三、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某国际旅行社负担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缴纳,剩余部分由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班某某、王某某自行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减免。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颖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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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安栋 律师
-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河北经贸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功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