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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锦律所成功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二)
发布时间:2016-08-22 点击数:339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2 34 5 0

原告李某某,男,1 9 6 571 7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定陶镇王洪庙行政村王洪庙村xxxx号,身份证号37292 31965 071 7xxxx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凤凰路xxxx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运城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 9 655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府西街xxx号,身份证号1427011965 05 04xxx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运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兰兰、温志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平、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 01457日,李某某与李金生、某公司、郭某某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 5 0 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 01458日起至2 01 51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2%,服务费按照本金的1%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因资金周转来不及支付全部款项,实际支付7 00万元款项。现还款期限已到期,李金生、某公司、郭进泉仅偿还了部分款项,余款未再偿还。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20万元以及自2 01451 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要求判令支付借款服务费1 24 000元、违约金2 541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李某某所诉借款服务费及违约金显属违法,不应支持。李某某违约在先,仅支付款项7 0 0万元,应首先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 9万元。双方过失相抵,某公司只归还本金为公平。

被告郭某某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款合同为三方,分别是李某某、某公司、李x2,郭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借款全部用在某公司开发的运城市无线电厂棚户区改造工程挖地基打桩上,郭某某并未使用。因此,李某某要求郭某某还款并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 01457日,李某某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李x2、郭某某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 5 0 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 01 458日起至2 01 517日止,月利率2%,借款服务费按照本金的1%按月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8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能足额还借款本息,应每日按全部贷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另行支付违约金;贷款人如不能一次性打给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

按贷款人给借款人日期给本付息。合同落款处,李x2、郭某某作为借款人均签字摁印予以确认,同时某公司亦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

2 01 458日,李金生、郭某某、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 5 00万元整,期限8个月,从2 01 458日至2 01 517日。

2 01 458日、51 6日、李某某分三笔分别交付款项2 8 0万元、2 2 0万元、2 0 0万元,合计7 00万元。

诉讼中,李某某称已还款80万元,余款未还。某公司称已还款1 223 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条、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李x2、某公司、郭某某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李某某要求某公司、郭某某偿还尚欠本金62 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某在利息之外另行主张的借款服务费、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某公司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某公司辩称李某某仅支付款项700万元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辩称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并未使用借贷资金,与合同载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郭某某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六百二十万元以及自二O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五千五百九十二元,由被告运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负担五万三千四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二万二千一百零六元(已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运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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