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692号
被告人胡×,男,1972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出租房内自行制作“伪基站”设备并销售牟利。被告人胡×于2014年3月17日被查获,民警起获并扣押其制作的“伪基站”设备成品及制造零件若干。经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对起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其中3台“伪基站”设备的工作频点位于934MHZ-954MHZ范围之内,该频段为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GSM基站下行工作频段,属于擅自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的证言、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认定书、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伪基站”设备三套,属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小旭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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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平 主任· 合伙人· 律师
- 韩平,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案件专家,现任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