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郭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裕刑初字第00191号
被告人耿某,2014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2006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郭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份,被告人耿某伙同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含有甲醛的成份的燃油向石家庄市多家饭店进行销售牟利。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耿某、郭某共出售燃油总金额为67710.4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郭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含有甲醛成份的燃油进行牟利,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称其系自首。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称其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份,被告人耿某伙同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含有甲醛的成份的燃油向石家庄市多家饭店进行销售牟利。截止2014年6月,被告人耿某、郭某共出售燃油总金额为67710.4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耿某供述;2.被告人郭某供述;3.证人孙某、范某证言;4.证人张某、于某、尹某、吴某、秦某、唐某、马某、焦某的证言;5.收款收据(被告人销售燃油总值为67710.4元);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安监局证明、检验报告;8、前科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郭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含有甲醛成份的燃油牟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郭某能够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曾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及讯问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故对二被告人辩称系主动投案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危险化学品两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宋 亮
人民陪审员 韩翠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金黛
国锦律师意见:
要区别一般违法经营行为与犯罪行为,关键在于非法经营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主要界限在于其非法经营行为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数额与标准。如果没有达到规定的数量数额标准,则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经营行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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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平 主任· 合伙人· 律师
- 韩平,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案件专家,现任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