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与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08140号
委托代理人柴可,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山,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静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裴悦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之委托代理人柴可,被告刘洋之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周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起诉称:王静与刘洋系朋友关系,刘洋于2012年1月1日从王静处借款5万元,在双方朋友陶×的见证下,刘洋向王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若刘洋未如期还款,应向王静支付违约金5000元,现早已超过清偿期,王静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洋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静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条,证明借款事实;
2、打款记录,证明王静于2011年11月27日向王思x转款5万元,当时王思x和刘洋是情侣关系,实际借款人是刘洋;
3、陶×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陶×出庭主要作证称:王静向刘洋出借5万元,因各方合作期间刘洋所有款项均系通过王思x的账户,故王静将款项转入王思x的账户;后因王静多次向刘洋要求偿还5万元未果,大约于2013年3月时,王静、刘洋与其一起讨论如何解决,因当时刘洋称没有钱,故陶×在场见证了刘洋向王静出借借条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以便作为王静此后催款的依据;上述借条中的5万元借款与2011年11月27日向王思x转账的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
4、王思x的证人证言,王思x出庭主要作证称:2011年其与刘洋、王静系合作关系,但就合作事项未签订书面协议;其与刘洋自2012年年初起至2012年年底系情侣关系;王静向王思x的账户转入的5万元系作为三人合作项目中王静的个人出资,此后该项目经结算发生亏损,刘洋向其陈述称王静认为应该赔偿她的损失,故刘洋向王静出具了借条,约定王静投入钱的亏损由刘洋来承担,且有见证人陶×在场;王静向其发送了两张有王静与刘洋对话的手机图片,刘洋认可了承担王静5万元本金的损失;
5、刘洋与王静的短信记录,其中包含刘洋向王静询问银行卡,刘洋称”明天我解决你食饱问题,你5万元本金我承担,剩下的咱们对账后谈”等内容。
被告刘洋答辩称:不同意王静的诉讼请求,王静并未实际出借5万元借款。
被告刘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刘洋对王静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对证据4,刘洋于第一次庭审时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其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王静转入王思x的5万元是三方的合作款,并非出借刘洋的借款,不能证明刘洋签署的借条就是刘洋要赔偿王静的投资损失,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静与刘洋存在借贷事实;刘洋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书面补充质证意见,称仅对于证人称王静向刘洋转账5万元系合作期间支付的货款、证人对是借条还是欠条、具体内容、是否支付5万元等不清楚、证人听说王静要刘洋承担王静的经营损失等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以认可;对证据5,经庭审中本院与刘洋本人电话(139XXXXXXXX)询问,刘洋称记不清证据5显示的短信内容,但其的确问过王静工商银行卡号,涉案5万元是王静的投资款,系2011年由王静直接转账给王思x,该笔款项与借条中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因王静向其索要该笔款项,故其出具了借条,但其认为该笔款项系用于投资,不应由其偿还。依据上述证据显示内容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本院对王静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鉴于陶×系借条中明确载明的见证人,即淘x是王静、刘洋共同确认的作为证明借条载明相关内容的第三方,现陶×的证人证言与现有证据互相印证,刘洋并未提交反证推翻陶×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刘洋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王思x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断;对于证据5,虽刘洋称其记不清具体短信内容,但因其陈述的相关内容与短信记载内容一致,且其未提交反证推翻该项证据,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27日,王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思x名下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
此后,刘洋就上述5万元向王静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王静借给刘洋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5000元,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该借条下方的立据出借人、立据借款人、见证人处分别由王静、刘洋、陶×签名予以确认。
经查,刘洋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条载明之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静是否向刘洋出借5万元借款。对于该焦点,刘洋主要辩称王静系向王思x转账5万元而非向刘洋转账,刘洋虽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实际履行,故王静并未向刘洋实际出借款项。对于上述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虽刘洋辩称王静并未向刘洋名下转入5万元,但依据刘洋出具的借条和刘洋向王静发送的短信内容,以及刘洋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有关王静向王思x转账的款项与涉案借条载明之借款系同一笔款项等陈述,同时结合见证人陶×的证人证言以及实际收款人王思x的相关证言,可以证明王静向王思静转账5万元以后,刘洋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作出了该笔款项由刘洋向王静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刘洋现不同意偿还该笔款项,但其相关主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涉案借条作为王静对刘洋享有的债权凭证,具有专属性和合法性,虽刘洋主张其出具该借条后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静持有的借条业已失效或刘洋已采取合理、合法手段要求收回或宣布撤销涉案借条,结合上述,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洋对于王静向王思x转账的5万元已作出了由其向王静归还的承诺,即刘洋与王静已就上述5万元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故王静持有该债权凭证主张该笔债权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为,王静与刘洋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王静将借款出借刘洋,刘洋予以接受并出具借条等行为,可以证明在王静与刘洋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刘洋作出还款承诺后,未依约偿还借条载明之款项,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刘洋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结合出借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现王静要求刘洋偿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刘洋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洋偿还原告王静借款五万元并给付违约金五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刘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原告王静已预交,由被告刘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可心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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