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 > 买卖
买卖合同纠纷案列
发布时间:2016-08-16 点击数:1652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5)通民(商)初字第26 048

原告广州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东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7889xxxx-x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金成,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 97 361 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xx号院。身份证号:37292519730618 xxxx

委托代理人文竹,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 97 31 1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黄岗镇二街行政村xxxxx号。身份证号:37292519731112xxxx

被告孙某某,男,1 9 6 85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xxx号甲x号楼xxxx户。身份证号:37292519680506xxxx

被告戴某某,男,1 9 7961 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黄岗镇三街行政村xxxxxx号。身份证号:37292519790614xxxx

原告广州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51 124日受理后,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的银行存款677 334.5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 2015)通民(商)初字第26 04 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朱某某名下的财产依法进行了保全。后因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下落不明,需要进行公告送达,故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法官于素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秀红、李淑玲组成合议庭,于2 01 65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郑金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文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某公司诉称:自2 01 4年开始,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从某公司购买油漆产品。歌莉斯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一直拖欠货款。2015317日,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向某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朱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647 334.5元经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共同给付某公司货款647 334.5元;2、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给付某公司违约金3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共同给付某公司贷款 647 334.5元;2、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给付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47 334.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 57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承担。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货物托运单9张,欲证明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有货物均通过物流公司送至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指定地点;

二、油漆出货情况单2张,欲证明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对油漆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格以及付款均已经确认;

三、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 01 531 7日,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对于所欠货款的数额以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对于货款本金647 334.5元无异议,但是对于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还款承诺书中约定4 00 000元的给付日期为2 01 51230日,故不应从2 01 5731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某公司主张的货款涉及两部分,还款承诺书签订之前的货款约定了给付期限,但是2 01 531 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后的货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2 01 531 7日之后的货款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未答辩,亦末参加本案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自2014年开始,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从某公司购买油漆并陆续向某公司支付货款。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于2 01 531 7日向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北京某装饰材料欠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天莉装饰材料经营部(广州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供货油漆货款合计¥925 658.5元(大写:玖拾贰万伍仟陆佰伍拾捌元五角)未付。现承诺按下述方式还款,具体还款方式如下:1、某同意在双方继续友好合作的情况下,在201 5年给予朱某某400 000元作为合作“授信金’’。此“授信金’’在未付清的2014年油漆款中扣减。“授信金’’需在2 01 5年的1230日前无条件返还。如果双方停止合作,则同时无条件返还给某。2、在扣减4 00 000元“授信金”后,剩余525 658.5元未付油漆货款将按下述方武安排还款:A、将在2 01 5念得330日前支付首笔还款,金额为¥125 658.5元;B、剩余4 00 000元,日后每次订货时在支付货款的同时多付5 0 000元给某,直到付完400 000元,且无论订单供货次数足够与否必须在201 5730日前把该4 0万元支付完毕“。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在还款承诺书下方签字确认。

还款承诺书出具后,某公司继续向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供应油漆。根据某公司提交的2 01 5年油漆出货情况表显示,自201 5330日至2 01 561 6日,某公司向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供货金额共计1 34 746元,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给付货款(款到发货)共计1 37 42 0元,多出部分款项2674元冲抵2 014年货款;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向某公司支付2 014年度货款27 8 324元,尚欠647 334.5元未给付。某公司称所有已经给付的货款均为被告朱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另查,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拟发起设立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但某公司并未设立,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系某公司的发起人。现某公司要求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共同给付货款647 334.5元,并要隶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自201 57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7 334.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朱某某不同意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为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4 00 000元“授信金,,应于201 51 230日前返还。某公司称还款承诺书中还约定,如果双方停止合作,则同时无条件返还给某公司,某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供货的时间为2 01 561 6日,此后双方未再有业务往来,故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于法有据。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交的货物托运单、油漆出货情况表、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向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提供油漆,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向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仅支付部分贷款,剩余货款647 334.5元经某会司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仍未给付上述货款,故本院对于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给付货款647 33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应当向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 01 5年油漆出货情况表,201 531 7日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后自2 01 5330日至2 01 561 6日的货款已经结清,2014年的货款尚欠647 334.5元未给付。还款承诺书约定2014年除去40万元的“授信金’’之外,剩余货款应在2 01 5730日前全部付清;且如果双方停止合作,则同时无条件返还“授信金”,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 01 561 6日,故“授信金’’应在2 01 661 6日返还歌莉斯公司,2 014年剩余货款应在201 5730日前给付,现某公司要求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自2 01 5731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对于某公司提交的2 01 5年油漆出货情况表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朱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广州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敖六十四万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五角;

二、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广州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六十四万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五角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O-L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三千九百零七元,由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广州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共同负担一万零二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戴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于素娟

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

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妍杰

 


 

咨询热线:010-58698805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法律声明 | 中国经济犯罪律师网 | 国锦分站

版权所有 2011-2012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1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电话:010-58698805  58697678 主任咨询:1390121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