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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炳森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8-16 点击数:3042

张炳森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79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炳森,男,1972819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913日被羁押,同年10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炳森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12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炳森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炳森明知无烟草销售许可,多次在本市丰台区公益桥附近向他人销售卷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位于丰台区大红门、大兴区西红门镇的三个库房内起获5个品牌的7种卷烟共计1033条,经鉴定,起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432625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刘×1、袁×、吴×、刘×2、未×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北京铁路运输专卖分局出具的未办证说明,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炳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炳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张炳森的辩护人意见为,本案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张炳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未遂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炳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炳森明知无烟草销售许可,多次在北京市丰台区公益桥附近向他人销售卷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位于丰台区大红门、大兴区西红门镇的三个库房内起获5个品牌的7种卷烟共计1033条,经鉴定,起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432625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1证言证实接举报后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被告人张炳森抓获并起获各种伪劣卷烟的事实。

2、证人袁×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炳森雇佣其运输伪劣卷烟的事实。

3、证人吴×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炳森被抓获的情况。

4、证人刘×2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炳森租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南路甲12号聚鑫公寓106号房屋的事实。

5、证人未×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炳森租用位于北京大兴区西红门金西路2号院进门右手边第八间房屋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张炳森是以王大伟的名字租用上述房屋的人。

6、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起获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具体数量、种类及现场的情况。

7、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炳森处起获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数量及种类。

8、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炳森处起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9、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卷烟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32625元。

10、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北京铁路运输专卖分局未办证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炳森在北京市内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张炳森的情况。被告人张炳森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炳森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炳森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炳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炳森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张炳森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张炳森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张炳森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炳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913日起至20203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一千零三条,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威

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

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隗合佳

国锦律师意见:

非法经营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两种,这两种方式有一定的联系。就非法经营烟草而言,3年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涉案的数额又达到3万元以上的,就要按照非法经营罪来追究,属于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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