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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胜谈】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后合议庭成员变更的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2-01-25 点击数:2654

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合议庭成员由于某种原因而不能继续参与案件的审理,需要变更合议庭成员,这就面临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


处理此类问题,一方面要遵守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有规定的遵从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14条规定:“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评议案件,即对案件进行评议,形成处理意见的行为,评议案件的人员,也应当是最终在裁判书中署名的人员。据此规定,开庭审理、评议案件、在裁判文书署名,应当是相同的人员,不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刑诉法解释》第301条规定:“庭审结束后、评议前,部分合议庭成员不能继续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重新开庭审理。”“评议后、宣判前,部分合议庭成员因调动、退休等正常原因不能参加宣判,在不改变原评议结论的情况下,可以由审判本案的其他审判员宣判,裁判文书上仍署审判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的姓名。”


这一规定与前述第214条一脉相承。虽然开完了庭,但未经评议形成处理意见时发生人员变更的,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已经评议形成处理意见后发生人员变更的,无需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可以按照原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宣判,原合议庭成员在裁判文书中署名。区分的标准在于部分合议庭成员发生不能继续履行审判职务(如离职、退休等)时案件进展状况。如果案件已经开庭审理、评议完毕,只差宣判环节的,则原开庭审理、评议行为仍然有效。如果仅是开庭审理程序完毕,尚未评议的,失去审判资格的人(离职、退休等)不能再参与评议,原开庭审理行为也就失去效力,只能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由新的合议庭成员评议并在裁判文书署名。


法律规范不能穷尽实务中发生的所有情形,在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就需要根据法律原则进行处理。与此相关的主要是司法亲历性原则,尤其是审判工作,做出评议的人应当亲历庭审,而且是全部庭审过程。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仅仅参与部分庭审的人员,不能做出评议意见。刑事一审案件要求开庭审理,不能书面审理,正是要求审判人员通过庭审的方式,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耳闻目睹中形成裁判意见。


根据上述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对于实践当中发生的各种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形,应当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其中比较常见的是,一次庭审后,二次庭审前,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对此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而不是继续审理。一些案件,一审庭审之后,虽然走完了庭审流程,但后续又有新的证据,需要二次开庭。如果两次开庭之间时间间隔较长,就有可能发生部分合议庭成员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情形,比如审判员离职、退休,陪审员任期届满、因病因事短期内无法参与庭审等。


在此情况下,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新组成的合议庭应当重新开庭,即按照正常的庭审程序开庭审理,如同没有过第一次开庭一样,确保新合议庭成员经历完整庭审程序。这种情形下,应当重新开庭审理,而不是继续开庭审理。继续开庭审理,只能发生于合议庭成员没有变化的情形。


如果继续开庭审理,对第一次庭审的内容不再审理,仅对新证据举证质证,仅发表补充性的辩论意见,则新合议庭成员没有亲历完整的庭审,出现评议和开庭审理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的情形。这种情况,一是违反了《刑诉法解释》第301条的规定,因为这种情况属于“评议前,部分部分合议庭成员不能继续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重新开庭审理。”二是难以保证公正审判,新参与合议庭的人员,没有经历第一次庭审过程,对案件信息的把握有限,做出的裁决容易失之偏颇。


所以,一次庭审后合议庭成员变更,又有新的内容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重新开庭审理,而不是继续开庭审理。否则,属于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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