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 > 民间借贷
最高院:差额补足到底是一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借款合同》载有借用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约定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发布时间:2021-06-03 点击数:1002

裁判要旨

1.案涉借款虽约定用于证券投资,但根据合同约定,出借方对证券投资并不承担风险,案涉《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借贷法律关系。尽管《借款合同》有关于借用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约定,且该出借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精神,但此系对借款具体使用过程中如何进行股票交易的约定,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2.出借人与差额补足义务人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约定,补足义务人承诺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出借方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补足义务人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补足义务人系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且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故差额补足义务人属于债务加入。

案例索引

《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

争议焦点

差额补足到底是一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借款合同》载有借用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约定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意见

最高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如《借款合同》成立,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是否有效;二、科特公司主张的补仓损失应否得到支持;三、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认定;四、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性质、效力问题

案涉《借款合同》落款处盖有亿舟公司公章,亿舟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金涛公司虽主张案涉《借款合同》不成立,亿舟公司对《借款合同》不知情,另外存在真实的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亿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金涛公司主张该法定代表人名章是伪造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从本案现有证据和各方陈述看,案涉《借款合同》上亿舟公司的印章系在亿舟公司时任董事长陈军指示下,由持有亿舟公司20%股权的股东合鑫创盈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实际加盖。亿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陈军实控的天下合鑫集团(即合鑫公司)入股亿舟公司(后),(陈军)一直担任亿舟公司董事长,陈军有使用公章的可能”,并明确表示诉讼发生后没有向陈军了解情况。一审法院要求其找到陈军了解情况。在二审庭审中,本院再次询问亿舟公司后续有否向陈军了解案涉《借款合同》上亿舟公司印章使用的相关情况,亿舟公司答:“后续与陈军沟通过,但是他没有回答,我方没有了解到。”上述情况表明亿舟公司明知陈军有使用其公司印章的可能,但在本案诉讼发生后仍未积极予以核实,实际放任其公司印章由陈军进行使用。科特公司主张在王**受亿舟公司董事长陈军的委派持亿舟公司真实印章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盖章的情况下,科特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具有合理性。且一审判决后,亿舟公司虽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但未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亿舟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可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服判。综合本案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亿舟公司内部对公章的管理使用不影响对外使用公章所签订合同的效力,案涉《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无不当。由此,金涛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涛公司、朱永宁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案外人张建立的真实身份信息、工作单位、劳动合同、社保缴纳状况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48号案件的案卷材料,以证明汇款人“张建立”与“同三胞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张建立”是否为同一人、张建立是否受三胞集团控制等事实。鉴于上述材料即便能够证明张建立与三胞集团有关联关系,也不足以推翻亿舟公司为借款人的事实,不能达到金涛公司、朱永宁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不成立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科特公司将20000万元出借给亿舟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利息按季支付等。《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科特公司拥有按协议约定收回本金和取得利息的权利。案涉借款虽约定用于证券投资,但根据合同约定,亿舟公司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责任,科特公司对证券投资并不承担风险。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借贷法律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合同当事人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对合同性质不产生影响。金涛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为场外融资合同的主张,不应支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尽管《借款合同》有关于借用万贤良、涂明明、袁星星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约定,且该出借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精神,但此系对借款具体使用过程中如何进行股票交易的约定,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二、关于科特公司主张的补仓损失问题

科特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亿舟公司、金涛公司、朱永宁向科特公司归还借款27264.286828万元,利息3620.123197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6%暂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及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科特公司向亿舟公司出借款项金额为20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6%,故亿舟公司按约应向科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案涉三个证券账户持有的南京新百股票连续跌停,跌破证券公司融资警戒线,在逼近证券公司平仓线时,根据证券公司的要求,科特公司陆续增补资金11420万元,至跌停板打开时,科特公司自认获取证券账户平仓后剩余资金4155.894573万元,结合案涉股票在跌停期间的交易量及科特公司增补的11420万元被证券公司陆续以归还融资融券欠款(包括本息)名义扣划等实际情况,案涉4155.894573万元应为因科特公司后期增补资金证券账户才剩余的资金。因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科特公司依据《借款合同》起诉主张亿舟公司归还借款,案涉14120万元增补资金(包括科特公司主张的7264.286828万元补仓损失)不属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借款本金范畴,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约定的20000万元借款本金之外科特公司所支出的款项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一审判决对科特公司主张的补仓损失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科特公司因补仓而造成的损失,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

科特公司分别与金涛公司、朱永宁签订的两份《差额补足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已充分知晓其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风险,并承诺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系为《借款合同》项下亿舟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一审判决认定金涛公司、朱永宁属于债务加入,并无不当。金涛公司关于其在《差额补足协议》中提供的仅为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永宁为金涛公司持股90%的股东,其作为金涛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代表金涛公司在《差额补足协议》上签字确认所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判令金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法律声明 | 中国经济犯罪律师网 | 国锦分站

版权所有 2011-2012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1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电话:010-58698805  58697678 主任咨询:1390121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