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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7-08 点击数:204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0105刑初347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男,19801l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128日被刑事拘 留,12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倩,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 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故意毁坏财物 罪,于20162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及其辩护人顾倩到 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于20151022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国美第一城3号院8号楼 ×单元地下车库内,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陈×(女,30岁,安徽省人)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奥迪A5轿车 (车牌号×××)顶棚划伤,后又于同年l1月,再次在上述地点用502胶将被害人陈×停放于此处 的白色奥迪A5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车篷与车身的连接处、副驾驶的升降玻璃、副驾驶一侧的后视镜 与镜框的缝隙等处粘连,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98 383元:被告人谷×于2015128日在家中被

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 告人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谷×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谷×犯 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 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于20151022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国美第一城小区3号院8 楼×单元地下停车库内,持刀将被害人陈×(女,30岁,安徽省人)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轿车(车牌 号×××)顶棚划伤。后被告人谷×又在上述地点用502胶水将陈×上述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车篷 与车身连接处等处粘连:2015128日,被告人谷×被抓获归案:经鉴定,陈×车辆损失共计人 民币98 383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依法调解,陈×和谷×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谷×

赔偿了陈×人民币98 383元,现己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 害人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法制观念淡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 权利,触犯了刑法,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列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谷X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子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 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晨

国锦律师意见:故意毁坏财物在北京的起刑点数额是10000元,外省的区域通常起刑是5000元,这主要是有经济水平的考虑。故意毁坏财物对象通常包括公家财产与私人财产,主观上要有恶意、故意、泄愤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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