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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采信不予质证的证据不属于民诉讼法二百条规定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应当再审的情形
发布时间:2021-04-20 点击数:2160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作出是否组织质证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组织质证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若其拒绝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该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德金,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德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潞西市芒市团结大街200号。


原审被告:梅强,男,汉族,1969年3月5日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原审被告:刘从新,男,汉族,1965年5月7日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

再审申请人段德金因与云南德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国际公司)及原审被告梅强、刘从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德金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一)段德金与德宏国际公司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二审法院仅依据段德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以下简称北仑海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即认定“本案中德宏国际公司与段德金之间为出口代理的法律关系”错误。

(二)段德金与德宏国际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上是居间合同。

二、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出口的24票棉纱存在申报品名与提单品名不一致的情形,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德宏国际公司曾受到国税机关的行政处罚退回过出口退税款,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三、一审法院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采信了德宏国际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

首先,德宏国际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本案的第九组证据材料即录音材料和第十一组证据材料即情况说明,而是一审庭审过程中才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德宏国际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第九组、第十一组证据材料,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对于该组证据材料的举证权利。其次,一审法院在未责令德宏国际公司说明逾期举证理由的情况下采纳了上述证据材料,也未给德宏国际公司训诫或者罚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再者,申请人段德金以及本案另外两名被告梅强、刘从新未对上述两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一审其他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未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采纳了上述两组证据材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德宏国际公司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如下:

一、现有事实和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段德金与德宏国际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

二、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段德金不实出口的事实。

三、德宏国际公司替段德金退换1217137.39元出口退税款以及缴纳89755.47元滞纳金和罚款后,段德金基于不实出口行为获得的退税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四、德宏国际公司是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在审查中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利,也不存在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应如何认定;二是二审法院对出口退税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是本案是否存在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问题。

一、关于《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应如何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该规定,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本案中,段德金与德宏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德宏国际公司为段德金代理报关出口,代理出口退税及通关费用由德宏国际公司负责支付。大贸出口费用由段德金承担,德宏国际公司负责退税。通关时,段德金提供给德宏国际公司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并负责组织真实货物出口。通关完毕,段德金负责一个月内提供给德宏国际公司真实的增值发票,如票据未到,未能及时验证,损失由段德金负责……”。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本案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且段德金在接受北仑海关调查时陈述“我以德宏国际公司名义代理出口货物”。二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合作协议书》为出口代理合同的性质正确。

二、关于二审法院对出口退税款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依据现有证据,德宏国际公司在2010年5-6月期间报关出口的货物存在出口品名与提单不相符的情形。德宏国际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向省国税稽查局提交自查报告、出口退税自查情况统计表及退缴税款明细清单,认可其代理段德金出口的24票货物存在报告出口品名与提单不符合的情况,并于2011年4月28日缴纳了1217137.39元出口退税款和89755.47元的滞纳金、罚款。段德金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由德宏国际公司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德宏为民支行的支付凭证及收据”,可以证明德宏公司将30票及其他出口退税款支付给了段德金。段德金认为其出口货物申报品名与提单一致,德宏国际公司上缴出口退税及滞纳金、罚款的事实不存在等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认定段德金应支付退税款,符合客观情况。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作出是否组织质证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组织质证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若其拒绝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段德金对本案涉及的第九组、第十一组证据,即德宏国际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及“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该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再审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段德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德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明

代理审判员  杨春

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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