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普通刑事 > 其他刑事犯罪
密云首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判了
发布时间:2021-04-07 点击数:839

近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密云区首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该批案件共有6例,分别判处6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宣判后,6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不上诉。

案情回顾

5起案件涉及买卖银行卡

2020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张某、冯某等人,与另一被告人白某,在常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五人多次从辽宁沈阳来到北京密云办理多张银行卡和U盾,并出售给他人,后他人使用这些银行卡实施几十起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致使上海、重庆等多个地区的被害人被骗,总诈骗金额达到2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冯某和白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起案件为制作虚假网络贷款类手机APP导致他人被骗

2020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田某在不明他人身份、未核实资质与用途的情况下,有偿为他人制作"某某分期"等100余个虚假的网络贷款类手机APP,并获取违法所得50500元。后他人利用这些虚假APP实施多起网络诈骗,给多个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冯某以及白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田某有偿为他人打包虚假网络贷款类手机APP用于实施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冯某、白某、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最终法院根据6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冯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田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对作案工具与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宣判后,6名被告人均表示不上诉。

法官释法

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种网络新型犯罪不断出现,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也给网络治理带来了很大的难度。特别是实践中大量“实名不实人”的银行卡、手机卡不仅为不法分子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带来便利,而且增加了公安机关的追查、侦破难度。因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为进一步严厉打击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201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规范网络秩序、打击网络犯罪的重要依据,在遏制电信网络犯罪活动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此也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切勿买卖个人的银行卡、手机卡。许多人认为自己仅仅买卖银行卡、U盾等,并未直接参与到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不构成违法犯罪,殊不知这种行为已经成为网络犯罪链条的重要一环,成为造成被害人受害的重要因素之一,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帮助行为的人员也将面临相应的法律制裁。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法律声明 | 中国经济犯罪律师网 | 国锦分站

版权所有 2011-2012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1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电话:010-58698805  58697678 主任咨询:1390121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