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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有约束力
发布时间:2021-04-06 点击数:648

【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责任(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17)最高法民申3769号

【法理分析】

从保证期间强制适用主义出发,保证合同无效时自然无保证期间的适用,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但如此,会导致保证人赔偿责任重于保证人担保责任。因为没有了保证期间,债权人就不必担心赔偿责任因为保证期间经过但自己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消灭,相对应的债务人会失去免除赔偿责任的机会,这与赔偿责任轻于保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相违背。为此,保证合同无效时仍然应该适用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赔偿责任,则保证人赔偿责任消灭。为此,可以将保证期间理解为,清算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清算赔偿责任。

注:保证责任是保证合同有效时的责任;赔偿责任是保证合同无效时的责任,其属于典型的缔约过失责任,以保证人的过错为基础。

具体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思潮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瑞,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但杨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袁金成,该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甘肃思潮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潮家居公司)因与但杨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思潮家居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2.维持一审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但杨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1.借款合同真实有效。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但杨奎的账户,借款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此借款合同真实有效。2.担保责任没过保证期间。2013年10月24日,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给思潮家居公司出具贷款担保函载明:“兹有但杨奎申请在贵公司贷款10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贷款担保函、签订贷款担保函补充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动改变了原借款合同担保2年期限约定,保证期间应当以贷款担保函中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诺的2014年5月31日为准,即2014年5月31日为保证期间开始计算的时间。原判决认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是三方当事人最终合意的观点错误。3.担保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明知其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具有担保资格,仍为但杨奎借款提供担保,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但杨奎不能清偿债务总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思潮家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24日,思潮家居公司与但杨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但杨奎向思潮家居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期限6个月。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保证人为但杨奎的借款提供保证。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愿为但杨奎对合同载明的全部借款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在但杨奎到期不偿还借款时,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义务向思潮家居公司偿还但杨奎所欠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违约金、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二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杨奎如逾期不偿还借款,思潮家居公司有权向但杨奎收取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有权向但杨奎或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追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加收罚息。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但杨奎向思潮家居公司出具收到1000万元的收条。一审法院虽查明,同日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还向思潮家居公司出具担保函及担保函补充约定各一份。但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担保函系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三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出具。担保函载明,但杨奎在思潮家居公司贷款10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用于承包修筑国道109线白银过境段(东段)拓宽改造三标段工程,如若但杨奎发生资金困难不能按期还贷,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保责任,由其在支付国道109线专项拨款内负责归还借款本息。虽担保函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但担保函上仅有思潮家居公司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盖章,并没有借款人但杨奎的签名及认可;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已经出具了该担保函,故从时间的先后顺序上,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才对借款期限做了最终的确认。因此,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4月24日开始计算二年至2016年4月24日。思潮家居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判决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无经营性收益的事业单位,其为但杨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但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由于思潮家居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权利,故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因此,原判决这一认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综上,思潮家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思潮家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崔晓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宁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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