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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违规指导原告举证,被判民事枉法裁判罪
发布时间:2021-03-05 点击数:816

导语:任职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员额法官期间,在审理姚红吉诉李某、冉某、候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为帮助姚红吉实现担保债权,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违规指导姚红吉举证,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作出(2016)黔26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


2020年2月27日,锦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628民监13号民事裁定,认定(2016)黔26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再审。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6刑初3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以煌,男,1970年10月25日生,苗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经丹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10月9日被指定居所居住,2019年11月28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进,男,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以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审判,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涛、王荣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以煌及其辩护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姜以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事实。
被告人姜以煌在任职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员额法官期间,在审理姚红吉诉李某、冉某、候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为帮助姚红吉实现担保债权,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违规指导姚红吉举证,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作出(2016)黔26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2020年2月27日,锦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628民监13号民事裁定,认定(2016)黔26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再审。




二、被告人姜以煌犯受贿罪的事实。
2010年至2018年,姜以煌在锦屏县人民法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案件当事人姜某、欧阳文学、肖某、彭泽明、吴庆辉等人的请托,为他人在案件审理和执行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上述人员财物75000元以及“和天下”牌香烟六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08年,姜以煌承办的姜金红诉李孟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姜金红胜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2010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姜以煌受姜金红亲属姜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姜金红案件执行提供帮助,并以借为名向姜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截止案发,姜以煌未将上述20000元归还姜某。
2. 2012年,锦屏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欧阳文学与向伟民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生效后在执行期间,姜以煌受欧阳文学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并于2015年的一天在天柱县收受欧阳文学现金20000元。
3. 2015年,姜以煌在办理肖某诉李清云、锦屏县阜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勤、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受案件当事人肖某的请托,为其案件审理提供帮助,收受肖某现金20000元,以及6条“和天下”牌香烟。
4. 2016年,姜以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案件当事人彭泽明的委托,在办理彭泽明等人诉江苏太平洋五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彭泽明等人提供帮助,收受彭泽明现金人民币10000元。
5. 2018年,被告人姜以煌在办理吴庆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接受案件当事人吴庆辉的请托,为其案件审理提供帮助,并收受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
同时查明,姜以煌在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其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犯罪事实期间,主动交代其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以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信息、任免职文件、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姚某、李某、肖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被告人姜以煌的供述及辩解;电子数据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煌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民事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同时,姜以煌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锦屏县人民法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姜以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以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分别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姜以煌的刑事责任。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以煌在民事枉法裁判的犯罪事实系程序证据出现问题,而不是实体存在问题导致再审,请求对被告人姜以煌减轻和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姜以煌对受贿罪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以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的,指定居所2日折抵刑期1日,即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27日,共50日,折抵刑期25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
二、违法所得75000元及“和天下”牌香烟6条,依法予以追缴。
三、扣押的被告人姜以煌手机4部,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和斌审 判 员  雷光武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裕华书记员  赵裕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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