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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实务——发包人破产,承包人如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21-02-19 点击数:880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概述

1、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行使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通说认为,只有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前提下对该装饰装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行使范围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行使期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但该解释未对“合理期限”进行定义,“合理期限”如何确定仍待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二、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一)破产案件中各权利人的受偿顺序

1、别除权—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破产费用、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3.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据此,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财产仍有剩余的,其清偿顺序为:职工债权→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1)在先顺序清偿完毕后,有剩余财产时进行下一顺序的清偿;(2)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债务时,按照比例清偿;(3)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应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企业破产法》明确了担保权相对于其他债权和费用的优先地位。而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对于担保权、其他债权和费用,具有优先性。若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承包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申报,同时主张对涉及的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在申请或被申请破产前,通常已处于资信恶化的状态,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往往处于停工的状态,而此时建设工程很有可能还未竣工,那么应当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呢?

从司法判例中看,若管理人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且承包人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开始起算。例如在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于2019年出台后,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行使期间。在东营市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案[2]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系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沿用了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未来司法判例就发包人破产案件中,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认定,仍然会承袭前述案例的观点。

[1]详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

[2]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93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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