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可以确认工程款,该协议若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总包人主张该结算无效或可撤销的,法院不予支持。
事实概要:
当事人情况:
发包人:甘肃宇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
承包人(被挂靠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材料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新材料公司)
八冶嘉酒项目部:八冶新材料公司设立的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材料工程分公司嘉酒项目部
实际施工人:柴虎毅
1. 2014年6月6日,八冶新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炜代表该公司与宇丰公司签订《甘肃宇丰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MW级风电叶片生产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八冶新材料公司为宇丰公司修建厂房等建筑设施。
2. 2014年9月6日,宇丰公司与八冶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内容基本相同,仅在工程价款和竣工日期上有变化,即工程总价款为48550000元、宿舍楼施工期限暂定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两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一致。
3. 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4日,柴虎毅代表八冶嘉酒项目部与王国义签订了两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八冶嘉酒项目部将宇丰公司MW级风电叶片生产线项目中的土建工程以5410000元的价款、厂房内外地坪、道路地坪工程以每平方米68元、78元的价格转包给王国义。
4. 2014年10月16日宇丰公司组织工程各施工单位、人员对施工中的相关问题召开会议,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并由八冶新材料公司参加会议的人员柴兴云、柴虎毅、刁明签字确认。
5. 2015年7月27日,八冶嘉酒项目部向甘肃公司宇丰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工程竣工结算的报告》,该结算报告加盖八冶嘉酒项目部印章,柴虎毅、柴兴云、刁明签名捺印,附结算项目清单。该结算报告送达宇丰公司后,宇丰公司复函同意该结算报告的全部内容。
法院认为
(1)酒泉中院一审认为
八冶新材料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宇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合同上加盖了八冶新材料公司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系柴虎毅挂靠八冶新材料公司后借用该公司的施工资质独立完成。因此,柴虎毅应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柴虎毅与八冶新材料公司系挂靠关系,即柴虎毅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八冶新材料公司的施工资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虽然,八冶新材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柴虎毅签订合同并结算工程价款,但其允许柴虎毅使用八冶嘉酒项目部印章,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主持经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日常工作,且在委托权限到期但施工项目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未及时收回项目部印章,告知委托权限终止。宇丰公司依据八冶嘉酒项目部的前期施工管理行为、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柴虎毅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继续持有项目部印章等事实,有理由认为八冶嘉酒项目部及柴虎毅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宇丰公司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知晓柴虎毅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对其挂靠八冶新材料公司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
因此,柴虎毅于2015年7月27日以八冶嘉酒项目部的名义与宇丰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八冶新材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结算协议申请撤销,故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甘肃高院二审认为
上述结算申请书是否显失公平,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合同价款与结算价款。案涉工程存在两份合同,即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4年9月6日中标备案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基本内容相同,仅是竣工日期和合同价款上有区别。《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2800000元,《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8550000元。八冶新材料公司陈述,因《施工合同》签订后,图纸有变更,增加了安装工程,故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是《工程总承包合同》。
宇丰公司辩称,《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八冶新材料公司单方制作,是为了办理相关建设手续而在原合同基础上涂改完成,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虽然属于非必须招投标项目,但酒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给八冶新材料公司下发了《酒泉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施工中标通知书》,视为案涉工程已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了中标人,因此八冶新材料公司和宇丰公司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事实上,八冶新材料公司与宇丰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就已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之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另外,双方均认可柴虎毅与八冶新材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柴虎毅实际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亦无效。
又因,根据2014年12月12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可知,该纪要中载明的付款情况、竣工验收时间等均与《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符合,因而可以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由此也证实,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2800000元。2015年7月27日的结算申请书就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结算,结算项目增加了部分新增工程量,故最终核定价款为28800000元。从结算基础上看,不能证明结算数额显失公平。
第二,结算主体。案涉工程的结算是由柴虎毅、柴兴云、刁民三人以八冶嘉酒项目部名义向宇丰公司出具,宇丰公司表示认可,双方结算完成。正如前面所述,柴虎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最清楚的,因而其所完成的结算应当能真实反映工程实际状况。虽然柴虎毅在一审调查时陈述:“案涉工程的结算是宇丰公司实际控股人王岩,在明知其授权已到期的情况下,让其以项目部名义先申请结算,竣工验收后再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但该说法既不符合常理,又与结算申请书中载明的“2015年7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的内容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柴虎毅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另,柴虎毅系八冶新材料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其持有八冶新材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项目部印章,宇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八冶嘉酒项目部及柴虎毅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从结算主体看,亦不能反映结算会出现显失公平的可能性。
第三,举证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八冶新材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结算申请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充分证据。
二审中,八冶新材料公司以单方制作的《钢结构车间成本表》和《工程预算书》欲印证本案中《结算项目清单》中“厂房钢构10100000元”明显不公平,以此说明宇丰公司认可的结算数额显失公平。但上述证据系八冶新材料公司单方制作,且工程结算是对整体工程进行的核算,一项数额差异不能决定结算总额的合理性。综上所述,八冶新材料公司主张结算申请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八冶新材料公司与宇丰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柴虎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柴虎毅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熟知所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以八冶新材料公司酒嘉项目部名义向宇丰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工程竣工结算的报告》,载明工程合同总造价22800000元、工程核定造价为28800000元等,并附有结算项目清单,申请宇丰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宇丰公司复函同意该结算报告。八冶新材料公司酒嘉项目部随后向宇丰公司出具承诺书,申明工程结算完结。二审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报告、承诺书,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不属于八冶新材料公司主张的显失公平情形,未支持其撤销请求,并无不当。
实务探讨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可予以支持。应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不管该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只要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实际施工人就可以据此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案例索引
一审:(2017)甘09民初19号
二审:(2020)甘民终7号
再审:(2020)最高法民申5657号
热门文章Popular articles
律师推荐Lawyer Referral
- 安静 律师
- 安静,硕士研究生学历,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长期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