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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说案|涉“高利转贷”案件抬头 北京二中院提四建议
发布时间:2020-11-10 点击数:705

11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民三庭庭长葛红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称,近年来,我国认定“高利转贷”合同无效的尺度进一步收紧。

8月20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规定体现了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显著特点。

此前2017年、2019年最高法院先后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高利转贷”进行了严格规制。

“之所以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是因为此类行为会使资金的使用方向脱离政府的监管,且实践中转贷人常向借款人索取高额利息,容易扰乱信贷市场秩序,引发金融风险。”葛红解释称。

葛红表示,为规范借贷秩序,降低民间主体融资成本,提示相关主体依法借贷,二中院对近年来审理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坚持合法出借、不要全靠担保等四条建议。

涉套取金融机构“高利转贷”案件“双递增”

2015年至2020年9月,二中院及辖区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主张的共68件,呈现出“双递增”现象。

一是当事人主张出借人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的案件逐年递增,2015年为1件,2016年为2件,2017年为8件,2018年为9件,2019年为25件,2020年1月至9月已有23件;二是法院认定出借人确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的案件逐年递增,2018年之前共计5件,2019年为6件,2020年1月至9月已有14件。

葛红介绍称,在当事人主张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的案件中,被法院认定此主张成立的案件比例也不断上升:在2019年11月8日之前,比例为20%;2019年11月8日之后为60%,其中2020年1-9月为65%。

从出借利率来看,被认定为存在转贷的25起转贷案件的借款利息在年利率10%-24%之间,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这些案件出借人或多或少都约定了高额利息,甚至有部分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远超法律保护上限,还有部分当事人虽未将利息明确写在合同中,但却私下口头约定高息或“好处费”。

从贷款方式来看,25起案件中,出借人以房产或者其他财产作为担保,从银行获取贷款18件;凭借个人信用,从银行获得消费贷款,或者信用卡刷卡套现获取款项7件。

法院总结四大原因

对于上述案件案发原因,葛红解释称,主要是四方面:司法政策变化、部分出借人追逐高利、金融机构贷后管理缺位和担保机构推波助澜。

金融机构贷后管理缺位方面,葛红介绍,转贷出借人的资金往往来自银行,个人在申请贷款时,都需要填写“贷款用途”,而金融机构在审核贷款申请时往往把重点放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措施上,对于个人提供房产、车辆等作为抵押的贷款业务,金融机构往往较为青睐。

“但是,在放贷完成后,部分金融机构往往疏于对借款用途进行跟踪核查,给部分人收到借款后用于放贷造成可趁之机。”葛红表示。

二中院提供的一个典型案例显示,王某(甲方、出借人)与陈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王某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8%。王某依约向陈某提供了950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查明,该950万元中有527万元为王某向招商银行的贷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527万元所对应的借款合同约定,因转贷应属无效。陈某应当将该部分借款剩余本金返还王某,并按照王某与银行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向王某支付利息。对于其他借款,双方依约履行。二审中,法院获取了王某的个人信用报告。经查,除去一审查明的527万元银行贷款以外,还存在两笔共计90万元银行贷款发生在王某向陈某出借款项期间。

担保机构推波助澜方面,葛红表示,部分担保机构对转贷持放任态度,只求撮合借贷以获取担保费用,不对出借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在担保机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出借人认为自己的债权有充分保障,更加“放心”地进行转贷,担保机构客观上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发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对于上述行为,葛红提出了四条防范和处理纠纷建议:坚持合法出借、谨防触犯刑法、不要全靠担保、注意留存证据。

“根据即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会导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归于无效,担保人如果对此不存在过错的话,出借人无法从担保人处获得清偿;即使担保人对此存在过错,也只是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借人可能无法通过担保人完全受偿。”葛红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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