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民初5523号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3068号裁判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平。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云。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琴。
第三人:臧某威。
基本案情
王某平与杨某云系夫妻关系,王某琴系王某平与杨某云的女儿。王某琴、王某平与臧某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琴、王某平向臧某威借款110万元,借期十二个月,月利率为7.6‰,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约,则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对签订上述合同的过程及真实性进行了见证。
2014年9月30日,臧某威用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2848044332909****)向王某琴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2848044952524****)分别转账10万元、30万元。
2014年11月27、28日,臧某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44332909****)和王某琴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44952524****)的交易明细如下:2014年11月27日11:32王某兵向臧某威转账9万元,11:37臧某威向王某琴转账9万元,11:46王某琴向杨某娟转账9万元,11:50杨某娟向臧某威转账90377元,12:44杨某娟向臧某威转账20000元,12:51臧某威向王某琴转账11万元,13:07王某琴向杨某娟转账11万元,14:02杨某娟向臧某威转账11万元,14:03臧某威向王某琴转账11万元,14:07王某琴向梅某转账11万元,14:31梅某向臧某威转账11万元,14:44臧某威向王某琴转账11万元, 14:49王某琴向梅某转账11万元,15:01梅某向臧某威转账11万元,15:04臧某威向王某琴转账11万元, 15:11王某琴向梅某转账11万元,15:14梅某向臧某威转账11万元。2014年11月28日08:38臧某威向王某琴转账10万元,08:42王某琴向王某梅转账10万元,08:43王某梅向臧某威转账10万元,08:48臧某威向王某琴转账10万元,08:52王某琴向杨某娟转账10万元,12:54杨某娟向臧某威转账10元,13:01臧某威向王某琴转账10万元,14:36王某琴向王某兵转账10万元,14:38王某兵向臧某威转账10元。其中,2014年11月27日,王某琴向杨某娟转账9万元的银行转账凭单上客户签名为臧某威,王某琴向梅某两次转账各11万元的银行转账凭单上客户签名为梅某。臧某威在2018年3月16日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是我和王某琴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转的。王某琴则陈述,臧某威提出拿我的银行卡做下流水,当时银行卡在臧某威的控制下。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规定了持卡人一日一次性从账户提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含)以上金额的,应提供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对于非提现的转账业务,该章程并未做出需要提供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持卡人必须到场等规定。
2016年11月5日,臧某威将王某琴、王某平尚欠其本金及利息共计160万的债权转让给王某兵。2017年4月5日,王某兵将2016年11月5日臧某威转让给其的16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某。上述债权转让已通知到三被告。
案件焦点
臧某威向王某琴交付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杨某主张的律师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通过受让取得债权,是本案的适合原告。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王某琴、王某平、杨某云,故该转让对王某琴、王某平、杨某云发生效力。2014年9月30日,臧某威出借给王某琴、王某平共计40万元,应予确认。2014年11月27日、11月28日两日,臧某威、王某琴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臧某威向王某琴转账的款项,均于转账当日来源于杨某娟、梅某、王某梅、王某兵的银行账户,而且在臧某威向王某琴银行卡转账后间隔很短的时间,这些款项就通过王某琴的银行卡转回了杨某娟、梅某、王某梅、王某兵的银行账户。臧某威当庭陈述办理上述银行转账时自己在场,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也并未要求进行大额转账必须持卡人本人到场或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结合王某琴的部分银行卡转账凭单上的客户签字为臧某威等人而非王某琴本人,由此可见,臧某威完全可以在持有王某琴的银行卡和密码的情况下完成上述款项的转账。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臧某威于2014年11月27日、11月28日并未实际向王某琴出借款项。王某平、杨某云、王某琴对臧某威的上述抗辩,可以向杨某主张。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明确借期内为月利率7.6‰,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限,杨某主张律师费5万元,相对于实际出借金额40万元显然过高,参照律师费相关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律师费2.2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被告王某平、杨某云、王某琴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平、杨某云、王某琴给付原告杨某律师费2.2万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了此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嫌通过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的“套路贷”违法行为。本案中,贷款人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借款金额通过银行账户之间循环转账,制造资金走账流水,造成借款人已经取得全部借款的假象,实际上贷款人并未完成该部分钱款的交付义务,故该部分合同约定未生效。本案更为隐蔽和较难认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有一部分借款是真实交付的,该部分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另一部分则采取上述非法手段造成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假象,该部分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实际审理中对借款合同无效部分的审查认定难度较大,笔者认为对该类案件的审查应把握以下原则:首先,严格审查出借资金交付的真实性。重点对资金的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等方面进行审查,具体包括贷款人是否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交付的方式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出借资金是否通过合理的途径交付给借款人等等;其次,适当运用经验规则,并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审查中发现的违背交易习惯、生活常理等明显异常的资金交付方式,要求当事人做出合理解释,当事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考虑是否应将举证责任分配至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一方,从而验证法官运用经验规则所做出的判断;再次,对审理中发现的涉嫌“套路贷”违法行为的线索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法律将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主要基于借贷双方的信任,多以无偿、互助为其特征。这样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了自然人之间借贷的特殊性,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于通过民间借贷之名,行“套路贷”等违反行为之实的案件,应当严格审查,谨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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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静 律师
- 安静,硕士研究生学历,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长期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