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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村委会具有保证人资格,应对合法成立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0-09-04 点击数:2116

(2016)最高法民申278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

村民委员会具有提供担保的资格,其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新胜村委会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九、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村民委员会并不在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范围内。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六种事项:其中第(五)项为,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据此,村民委员会具有提供担保的资格。

三、关于新胜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载明了“以上借款,由新胜总公司的新胜村担保”的内容,新胜村委会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云中公司的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5月9日,即原主债务履行期早已届满。2011年3月23日,发生了债务移转,原保证人新胜总公司成为了新的债务人。新胜总公司与大同北都商行并未约定新的债务履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按照该规定,大同北都商行可以随时要求新胜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26日,北都商行向新胜总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新胜总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当日,即是新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按照上述担保法的规定,新胜村委会作为担保人在通知书上盖章,保证期间即从当日开始计算。《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担保人盖章后送信用社。大同北都商行向新胜村委会发出该通知书的行为即意味着要求新胜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大同北都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新胜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新胜村委会主张保证责任免除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胜村委会提出的大同北都商行参加借款人云中冶金公司的破产程序,明知新胜村委会不是担保人的问题。新胜总公司于2011年3月已承接了云中公司的借款债务。新胜总公司对此无异议。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已由原借款人云中公司转为新胜总公司。2011年11月25日,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云中冶金公司的破产。大同北都商行是否参加该破产程序与其向新胜总公司主张债权并无关联。新胜村委会是否系保证人,也不能通过大同北都商行是否参加破产程序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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