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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民间大额借贷出借人应对资金来源、交付等 举证,借款人应对借款实际未发生举证
发布时间:2020-08-10 点击数:873

裁判要点

1.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合理说明义务,不免除其举证责任。借款人的合理说明义务要达到使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真伪不明。在此情形下,出借人亦应继续履行举证义务,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

2.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时,应当针对法条所列借款中的各要素详细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当事人围绕借款要素的陈述,全面分析判断各方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合理合法性和可采性,结合借据、证人证言,从证据效力、举证责任、是否符合情理和习惯做法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

基本案情

姜某某与杨某某认识。2014年5月8日,杨某某向姜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姜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注还款日期2015年5月7日”。后姜某某以杨某某逾期未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杨某某辩解称,借条出具后,姜某某并未实际交付10万元借款。

裁判结果

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向姜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姜某某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经审查,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且杨某某具有较高的文化,对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是明知的,结合一般借贷交易习惯,应当是收到借款时才出具借条,故杨某某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由杨某某偿还姜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19500元。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姜某某因经营一家百货超市,兼顾宰杀牲畜,店内有流动资金,杨某某因提前打招呼说急用钱,姜某某就将准备好的钱借给,杨某某才出具借条。杨某某认为出具借条后因姜某某没有提供借款,所以未索回借条,该陈述不符合收到钱款后才出具借条的一般交易习惯,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杨某某以一、二审仅凭借条就认定实际已给付借款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由,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省高院指令再审认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具备达成合意、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争议焦点是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原一、二审在审查判断时,未对交付时间、地点、出借人的经济状况、钱款来源、财产变动等情况进行进一步审查,以“应当是收到借款才出具借条的一般借贷习惯认定借款已经交付证据不足”。

本院依指令对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款相关事实,杨某某称:出具借条前未向姜某某表达过借款意愿,出具借条当天路遇姜某某,共同在某酒店吃饭聊天时临时提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姜某某当时没带钱答应第二天给。打条子的纸以及用的印泥都是从酒店找的。次日其向姜某某催款未果,后来也再未催要,因是熟人,出于信任、碍于情面未要回借条;后又说三四天后打电话催问了借款仍未拿来;法庭再次要求其说明未要回借条的原因时,杨某某称,因认为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债务关系所以没要回借条。关于借款原因,二审开庭后经女儿提醒后,想起来是用于女儿在供职的酒泉农商银行入股,并提供了股权证和相关转帐记录。但经审查,转帐往来帐户、金额等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吻合。姜某某称,杨某某出具借条的几天前专程向其提出借钱,因其家中经营超市,并有其他收入,且均藏置于超市货架后面等暗处,故10万元借款就是其超市里存放的现金;因其本人从事给学校开校车的工作,记得是前一晚回家拿的钱,用一个酒袋子装上放到自己的面的车里,第二天下班后开车到某酒店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收到钱才出具的借条;条子是用向酒店服务员要的纸写的,印泥也是酒店的;十万元中大概七、八万是百元面额的,其余是五十元面额的;当时说好借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杨某某索要借款,因考虑到杨某某的老师身份,均是打电话或避开他人当面向杨某某索要,杨某某态度较好,所以从没在别人面前声张过。为进一步查证出借人姜某某陈述的其经济能力、借款来源、交付情况等事实,法庭要求姜某某当庭通知其妻前来作证。其妻证述:杨某某借的钱,都是他们自己挣的,其经营家中的日用百货和肉食超市,姜某某开校车;因其不会在银行存取款,加之相关开销去取钱路途较远不方便,故家庭收入平时就放在店里的隐蔽处,最多时放在店里的钱有十三、四万元,一万一万分扎好放起来;借给杨某某的钱已在店里放了几年了,因杨某某是老师,有工资,就借给了,是用超市里的袋子装好后给姜某某的,一百元面额的多,五十元面额的少;姜某某怎么交给杨某某的不清楚,但后来姜某某给她看了借条;她没有直接向杨某某要过钱,因姜某某不让她过问。经质证,杨某某对姜某某妻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

张掖中院再审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合同常见的形式,同时也是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姜某某向杨某某主张借款的借条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双方借款的合意,且应当认定借款已经交付。首先,从证据的效力来讲,姜某某主张偿还借款的证据,即杨某某出具的借条,系书证,其证明效力应高于杨某某的言词抗辩,应当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杨某某已收到相应款项。杨某某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相反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抗辩意见和理由亦非合理解释,应不予采信。其次,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内容分析,被申请人姜某某作为出借方,能够对其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作出符合常理或实际的说明。且再审中,法庭在杜绝被申请人姜某某与其妻串联的情况下,由被申请人的妻子当庭提供了证言。其妻证述的其家庭经济情况、家庭收入及管理习惯、给杨某某的借款来源、借款当时姜某某出借10万元现款的能力以及交付等相关情况,与被申请人姜某某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姜某某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虽关于借款的来源姜某某在原一、二审陈述不一致,但对此其妻已进一步证实,且杨某某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亦不确定和一致,故杨某某仅以姜某某就借款来源陈述矛盾而否认借款交付证据不足,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来确定。另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某的侄子2015年结婚,双方均参加了婚礼,而杨某某在法庭询问过程中却称出具借条后直到2017年起诉前才见姜某某,存在矛盾,说明杨某某的陈述不属实。综上,被申请人姜某某的陈述较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的陈述更为可信。再次,从惯常做法分析,本地区民间借贷活动中,惯常做法一般是收到钱后打条子,本案中姜某某陈述的亦是将准备好的钱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拿到钱后才打的条子,与惯常做法一致,进一步印证了姜某某陈述的客观真实性。而杨某某陈述其下班路上遇到姜某某,当即提出借款,既与情理不符,亦与其陈述的双方往来不密切的实际不符。同时,杨某某陈述其出具借条后最终未收到借款,但对不要回借条的解释却前后矛盾,且与其认知水平和能力不相符,该做法亦不符合一般人的惯常做法,故其相关陈述的可信度不高,不具有合理性。最后,从举证责任来看,姜某某作为出借人,就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其提供的借条和当庭陈述,与其妻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予以证实。杨某某予以反驳,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其抗辩意见和理由不足以推翻姜某某的主张及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有借款合意,所借款项亦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借款人杨某某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判决维持本院(2018)甘07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原标题:《【以案释法】民间大额借贷出借人应对资金来源、交付等 举证,借款人应对借款实际未发生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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