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 >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借贷双方就借款利息另行达成协议的,担保人应否就该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2020-06-04 点击数:1142

典型案例


原告(被上诉人):卢有某、程晓某;被告(上诉人):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0年1月11日,被告程晓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程晓某,今向卢有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卢有某先生将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打入以下账号后本借条方为有效:浙江野风幕墙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农行嘉汇分理处特立此据”。被告程晓某在上述借条的借款方一栏签名,被告野风建设的法定代表人胡朝某在上述借条的担保方一栏签名,并加盖了“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条下方由被告程晓某亲笔书写了“此款用于福建泉州项目,此款于五个月之后卢有某可能随时抽回”的内容,对该部分内容是借条出具当时形成还是被告程晓某在事后补写,原告与被告野风建设存在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2010年1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朝晖支行将上述150万元汇入借条中载明的被告野风装饰的账户。翻后,被告程晓某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1份,内容为:“卢有某先生:我于2010年元月11日向你所借人民币查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利率按月息陆分计算,利息保证在每月11日前支付,本金借为2010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特立此据。承诺人:程晓某。”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程晓某已按月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45万元。被告程晓某至今未归还原告150万元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利息。被告野风建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卢有某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程晓某、野风装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判决程晓某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野风建设对15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担保人野风建设对于被上诉人卢有某与程晓某之间的150万元借款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责任的范围存在争议。虽然上诉人野风建设提出是卢有某与程晓某串通骗取了担保人的担保,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既然野风建设在卢有某与程晓某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印章,也有其法定代表人胡朝洪的签名确认,且在其公司的账目中也有本案借款流动的清晰记载,则上诉人野风建设以被骗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野风建设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依据借条载明的金额应为150万元。因为关于利息的约定系由卢有某与程晓某另行达成的协议,与借条形成的借款及担保关系而言是另一个独立的合同关系,该利息约定不在上诉人野风建设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即上诉人野风建设并没有因为卢有某与程晓某之间的利息约定而加重负担,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上诉人野风建设对借款本金150万元的担保是明确的,故其提出的担保范围应为105万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在民间借贷中,存在这样常见的现象:借贷双方口头有约定利息,凭事后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结算,也足以推定利息的约定,而借据上对利息约定未载明,担保人只在借据上签名,并否定对利息约定是知情的,借款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对利息约定是知情的。这种情形担保人是否应当对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公民之间借款,因其具有互助性,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无息借款。《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作为一种合同的担保方式,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从属性。保证债务以主合同的存在或将来可能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其范围和强度不得超过主合同中的债务,原则上与主合同债务相同,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合同债务。(2)独立性。合同的担保具有相对独立性。保证债务虽从属于主合同债务,但并非成为了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而是另一个独立的债务,在从属主合同债务的范围内有独立性。因此,保证合同可以约定保证债务仅担保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保证债务的范围和强度可不同于主合同债务,保证人可以单就部分债务提供担保。
虽然该条文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对该法条上规定的全部债务不能作片面理解,应局限于保证人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本案的借款合同的利息部分虽然属于被告林某的全部债务的一部分,但并非属于被告李某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的一部分,为此,被告李某对该利息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与该条规定也并不冲突。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法律声明 | 中国经济犯罪律师网 | 国锦分站

版权所有 2011-2012 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41928号-1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CBD商务中心建外SOHO15号楼1705

电话:010-58698805  58697678 主任咨询:1390121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