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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人还款能否忧先抵充法定逾期利息?
发布时间:2020-06-04 点击数:1102

典型案例


原告(被上诉人):周依某;被告(上诉人):王国某
王国某与周依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6日,王国某向周依某借款10万元,并向周依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9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周依某多次催讨,王国某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周依某于2010年8月4日以王国某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国某归还借款10万元。
王国某在原审中答辩称:王国某在2008年8月6日向周依某借款10万元属实,但此后已陆续归还现金6万元,又于2010年7月15日通过银行汇给周依某2000元,故实际尚欠周依某借款38000元。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王国某是否有向周依某归还借款的事实。
该院认为,虽王国某主张其已陆续归还周依某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周依某亦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周依某对王国某于2010年7月15日汇款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款系在其多次催讨的情况下,王国某支付周依某的利息。依照《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6日,故王国某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抵充利息,故认定该款系支付王国某逾期还款的利息。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王国某逾期未还,显为无理,对周依某要求王国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王国某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7白作出判决:王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依某借款10万元。
王国某提起上诉称:由于王国某于2008年8月6日出具给周依某的借条中并未对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本案所涉借款系无息借款,而原审法院认定王国某于2010年7月15日汇给周依某的2000元款项系支付周依某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该2000元款项为归还周依某的借款本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国某于2010年7月15日汇给周依某的款项2000元系支付周依某的利息还是归还周依某的部分借款本金。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王国某于2008年8月6日出具给周依某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条中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归还时期为2008年9月6日,但截至2010年7月15日王国某汇给周依某2000元款项时,王国某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已经逾期,王国某应当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第二,对于有利息约定的借款,在借款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充抵利息,在王国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周依某支付足额逾期利息的情况下,该2000元款项应先充抵王国某需支付周依某的逾期利息,且从王国某向周依某所借的本金10万元以及逾期时间来看,计算该利息2000元的利率标准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故原审法院认定该2000元款项系借款人王国某支付出借人周依某的利息并无不当。王国某称其于2010年7月15日汇给周依某的2000元款项系用来归还周依某的借款本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王国某应及时归还周依某借款本金1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0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涉及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能否先行抵扣逾期利率的问题。借款人逾期还款或者预期违约,能否先行抵扣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通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在此,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借款人对期限内的借款不负担支付利息义务,但不按还款期限还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按照《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在出借人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后,应当按照《合同法》第207条和《民通意见》第123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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