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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未办手续,债权人诉请履行协议获支持
发布时间:2020-04-01 点击数:947

济南某酿造厂拖欠华视集团公司欠款久未偿还,因无力还债,遂与华视集团签订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偿借款本息。但因酿造厂迟迟未办理抵债手续,故华视集团诉至法院,要求酿造厂履行《抵债协议》,并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过户给华视集团。日前,海淀法院审结这起案件,法院判决支持了华视集团的全部诉请。

原告华视集团诉称,2004年至2015年期间,华视集团通过受让债权等多种方式享有对酿造厂4700万余元的债权。借款到期后,华视集团多次催促酿造厂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未果。酿造厂因无资金来源偿还欠款,提出以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抵偿,双方签署了《抵债协议》。此后,因酿造厂久未办理过户,华视集团诉至法院。

被告酿造厂辩称,首先,《抵债协议》约定以物抵债,在法理上应理解为代物清偿行为,应认定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协议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不成立。其次,酿造厂对华视集团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再次,华视集团提交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评估报告,因未考虑所处地段、周围房产价格等市场因素,不应作为案件认定其价值的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视集团与酿造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华视集团通过出让款项、受让债权等方式享有对酿造厂的债权。此后,华视集团与酿造厂之间签订《抵债协议》,该合同应属有效。《抵债协议》确定华视集团对酿造厂享有4800余万元(含利息)的债权,酿造厂以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抵偿债务,经评估该部分财产总价值为4700万余元,与华视集团对酿造厂的债权价值相当。且《抵债协议》具有新债清偿的性质,即成立新的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债权人既可以主张履行旧债务,又可以主张履行抵债协议。酿造厂目前无其他财产以履行旧债务,双方签订《抵债协议》约定酿造厂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华视集团办理过户手续以抵偿债务,该约定不以债权人现实的受领抵债物、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华视集团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此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本案涉及“以物抵债”的问题。以物抵债,从普通老百姓的角度听起来,似乎没有任何问题,没有钱就用东西来抵债嘛。但是法律规定并非如此。

以物抵债,根据抵债协议达成的时间,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种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后者比较简单,我们首先作出解释。最高院针对这种情形提出,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然,如果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这种情况因为不会造成对债务人的不公平,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进行抵债。如上述案例,华视集团与酿造厂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债权届满之后达成的,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而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则比较复杂。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流质和流押,禁止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与抵押人或者质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种规定主要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以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得暴利。因此如果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将抵债物交付债权人的,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有“流质”或者“流押”情形的,合同当然无效,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如果此时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就抵债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清偿的,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而如果此类合同,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的,应当如何处理?最高院提出,债权人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如果经释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这应当如何理解?以物抵债协议可以看做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而这个买卖合同是对原来借款合同的担保,因此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那么法院审理的是基于借款关系产生的纠纷,而非担保关系,债权人应当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否则,法院不会支持。

同时,在以物抵债的案例中,还有一个问题:债权人虽然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如果债权人不要求以物抵债,而是要求按照原来的关系,偿还借款,法律是否予以支持呢?答案是肯定的,但有一定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出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我们将以物抵债看作是一种新债清偿,也就是说债权人首先需要债务人以物抵债,债务人若是不履行以物抵债,债权人既可以诉讼请求继续履行,也可以恢复原来旧的债务履行方式。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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