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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自然人提交了与法人的合作协议、任命书及授权委托书的,可认定其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
发布时间:2020-03-17 点击数:1312

【裁判要旨】1.因另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据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足以推翻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2.自然人提交了其与法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法人出具的任命书以及授权该自然人作为案件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该自然人系该法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龙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八中生态小区1号楼5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桂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艳,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金星龙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四道街16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尹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淑杰,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龙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金星龙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星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1.金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等证据,显示合同的签约方为黑龙江省金星龙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处(以下简称直属工程处),故金星公司非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无诉讼主体资格。2.已经生效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2015)丰民483号民事判决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关淑杰,且在(2019)黑01民初433号案中王延祥自述,其系借用金星公司资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存在金星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给个人承揽工程的情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应查清实际施工人并依法判决。二、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即认定该合同有效错误。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金星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时,关淑杰作为金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一审法院未查明关淑杰系金星公司的员工还是公民代理,程序违法。三、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金星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认定龙化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龙化公司扣留金星公司的现场材料和设备,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星公司辩称,直属工程处是金星公司设立的案涉工程的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案涉工程的备案合同主体、招投标主体均为金星公司,金星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金星公司与关淑杰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并任命关淑杰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存在金星公司出借施工企业资质给关淑杰的情况。二审法院认定龙化公司扣留金星公司的设备和材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龙化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龙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龙化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金星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二审法院判决龙化公司支付金星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否错误;三、二审法院判决龙化公司返还金星公司设备、材料或赔偿相应款项是否错误;四、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针对前述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金星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该争议问题包括以下两方面问题:

1.关于金星公司是否系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问题。一方面,虽然案涉2011年10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为直属工程处,加盖直属工程处的印章,但因直属工程处系金星公司为实施案涉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即直属工程处系金星公司的内设部门,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另一方面,经查,案涉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主体、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施工单位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施工主体均是金星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为金星公司,并无不当。

2.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施工的问题。龙化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483号民事判决及王延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拟证明关淑杰或王延祥借用金星公司资质,本案存在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情形。对此,经查阅龙化公司所提供的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2015)丰民483号民事判决,该案系金星公司等与哈尔滨市道里区顺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纠纷的性质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王延祥在另案起诉状中的陈述,亦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龙化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关于本案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二审法院判决龙化公司支付金星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否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龙化公司主张因金星公司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案涉工程未完工,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0日龙化公司与其股东那少康采取暴力方式将金星公司驱逐出案涉工地,金星公司撤场时未完成全部工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因龙化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完工,并无不当。龙化公司关于金星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未完工存在重大过错以及原审法院认定龙化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二审法院判决龙化公司返还金星公司设备、材料或赔偿相应款项是否错误的问题。

二审法院根据金星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赔偿费用明细表以及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证据,判决龙化公司向金星公司返还相关材料、设备,或赔偿相应的款项,事实依据充分。龙化公司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原审法院的前述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龙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向金星公司返还设备及材料款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

1.关于原审法院未对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质证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审法院认定龙化公司与金星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多份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因金星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大部分施工,龙化公司与金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并参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确定案涉争议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符合当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的实际,也与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相符,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

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亦未作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故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龙化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对该份合同进行质证构成程序违法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关淑杰在本案中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关淑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金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金星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以及授权关淑杰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关淑杰系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

综上,龙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龙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代恩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赵 迪

书 记 员 修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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