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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合同的履行障碍都可以援引不可抗力免责么?(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17 点击数:1040

因为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企业停工停产,随之而来的是一些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什么是不可抗力?因疫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可以免责吗?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据此,不可抗力需满足四项要求:客观情况、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 客观情况,指它必须独立存在于当事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也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

  • 不能预见,指的是拥有基本知识与认知水平的一般人,依靠自身认知与知识无法预见某一客观情况发生。比如,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事件,就是一般人无法预知和预见的。再比如,战争事件,也是一般人不可能预见的。

  • 不能避免,指的是当事人尽力最大努力,仍然无法避免事件发生。比如,一个个体无论做出再大努力,都不可能阻止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发生,也无法阻止战争发生。再比如,大罢工等也是个体无法阻止发生的事件。

  • 不能克服,指的是事件发生以后,当事人尽了最大努力,仍然无法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比如,地震造成工厂沦陷,根本不具备再生产的能力,尽管当事人在地震后组织工人实施了抢救,但机器设备仍然损失殆尽。


疫情期间发生的所有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

都能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吗?


疫情的发生引发社会恐慌从而影响合同履行,且当事人将客观条件等约定在不可抗力范畴的,疫情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大连南北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8)宁01民再72号民事判决书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大连航旅、宁夏国旅、宁夏中旅对其签订的《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三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协议》,大连航旅的合同义务是航班的安全起降飞行,宁夏国旅和宁夏中旅的合同义务是客座销售。《协议》第七条是对客观条件等不可抗力事由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约定,第八条是对由于瘟疫等不可抗力就具体航班的延误及取消的约定,第十条是对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韩国爆发中东呼吸综合症疫情,由于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的蔓延,引发国内赴韩旅游人群的恐慌,进而影响到宁夏国旅和宁夏中旅履行客座销售义务。且三方在《协议》第七条中也将“客观条件等”约定在不可抗力的范畴,韩国中东呼吸综合症疫情属于“客观条件等”的范围,故韩国中东呼吸综合症疫情构成三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


合同签订后发生疫情的,政府采取的行政干预措施对合同履行构成阻碍的,疫情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殷某敏与三亚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非典”疫情是否构成阻碍房屋交付的不可抗力问题。本院认为,该疫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在当时卫生医疗技术条件下为不可克服的,由此导致政府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禁止录用岛外民工。而在政府部门发文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期日之前,三亚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已与多家建筑企业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于2003年4月“非典”疫情在全国范围内的大规模暴发,各地均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大量人员的随意流动,并且客观上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施工人员(民工)主要来自岛外,对民工流动的控制客观上导致了各建筑企业进场施工的迟延,应认定“非典”疫情对“天涯一方城”项目各项施工的完成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同时三亚市政府职能部门就“非典”期间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通知也是属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政府干预性影响,因此简称长源公司可据此对“非典”期间导致工期延误发生的迟延交房主张免责。


合同签订时疫情已发生,不具有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一方当事人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薇与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5)沈民(2)房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非典”疫情的发生是否构成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城公司)逾期交房的不可抗力问题。本案中,新中城公司提出的“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新中城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2003年春夏之间我国爆发“非典”疫情,但新中城公司在与张某薇签订《协议书》时(2003年5月26日)应当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但其仍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03年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张某薇,且新中城公司自认“2003年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其在2003年9月26日与张某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房屋造成影响,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新中城公司承担全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以新中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3条第1款第3项“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的规定,确定新中城公司与张某薇对逾期交房各自承担50%的损失不妥,应予纠正。



疫情仅对合同履行造成部分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合同直接或者根本不能履行的,疫情不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大连鹏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鹏程公司与正典公司之间合同的解除是否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酒店协议书》第一、四条的规定,正典公司承租的系大连鹏程假日大酒店(简称假日大酒店)全部,租赁期间,作为增项增加的蛇餐馆经营项目。协议签订后,正典公司注册成立了大连市西岗区阿六蛇城酒店,并办理了《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假日大酒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客房等,正典公司承租后,实际经营项目亦包括以上两部分。大连市林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紧急通知,仅是停止野生动物的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只是正典公司的餐饮部分,客房经营仍可正常进行。此外,经调阅大连市西岗区阿六蛇城酒店的工商档案,其经营范围为“中餐加工零售;烟、酒、饮料零售”,并非专门从事野生动物的餐饮经营,野生动物经营活动的停止,只是对其餐饮经营造成部分影响而不是全部,大连市西岗区阿六蛇城酒店还可以正常经营与野生动物无关的其它中餐。由此可见,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关部门因此而下发的停止野生动物经营的通知,只是对正典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本案的案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所指出的“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的情形,故本案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疫情的,疫情不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焦某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4)象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内容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得到尊重和遵守,作为一家大型家禽养殖企业,被告新勤业公司应当对家禽传染病有充分的预料和防范,以抵御市场风险,而不是在市场风险发生后将其不利后果转嫁给原告,同时H7N9禽流感疫情爆发并非不可抗力。因此,对其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从目前来看,疫情的爆发十分突然,超出各方预期,对个体来讲具有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特性,参考“非典”疫情期间的司法实践可见,认定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度,合同当事人在自身义务之履行与疫情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民事责任。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是否构成合同解除免责事由,并非必然,这必须要结合合同履行期限、履行内容、疫情影响程度及因果关系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定。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对某些合同的履行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是并没有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切勿草率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避免因此导致单方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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