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履行合同义务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
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日,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厂区室内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厂区室内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厂区高压配电室、装车平台、计量室、门卫室、正门维修,合同含税价款为179591元。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就维修用料及人工费进行报价,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2018年4月12日,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厂区室内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厂区室内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化验室、职工活动中心内外墙、屋顶防水外墙、铝塑板维修,合同含税价款为143285.58元。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就维修用料及人工费进行报价,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2018年8月11日,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厂区室内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厂区室内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厂区车库装修,合同含税价款为122000元。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就维修用料及人工费进行报价,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2018年8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上述三项工程总造价为778134元。2018年10月18日,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交付上述三项工程增值税发票8张,总金额为778134元。至此,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上述三份合同义务。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38134元。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38134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4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裁判理由】
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厂区室内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否认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进行过竣工验收,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便擅自投入了使用。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进行工程总造价结算,该工程总造价结算表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认可了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涉案装饰装修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正式投入使用和对工程总造价结算后以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2019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辩称的涉案装饰装修质量不合格,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可在符合原、被告间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另行主张质量保修等权利。
(乌审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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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静 律师
- 安静,硕士研究生学历,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长期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