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然实践中多出现公司擅自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并未经股东会决议,法院在处理担保效力认定时的裁判标准却不同,最高院公报的一则案例,对此进行了明确,上述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即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一、经典案例
某银行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二、基本案情
1、2006年4月3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日期、用途、利率等条款。2006年6月8日,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股份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期限。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又为此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以振邦股份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做抵押,并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2006年6月8日,招行东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如数转入振邦集团公司账户内。贷款到期后,振邦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2、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共有8个,分别为振邦集团公司、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环渤海公司”)、中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实业”)、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科技创业公司”)、泰山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王志刚、张国忠。其中,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2003年5月23日以前的名称为“”“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原公司印章印有数码,《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的原公司印章没有数码。《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
3、经查,天津环渤海公司与中绿实业在《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印章与2006年度年检报告书印章不是同一枚;辽宁科技创业公司并未更改过名称,但《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的印章却是“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王志刚和泰山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没有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签字盖章。
4、2008年6月18日,招行东港支行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邦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振邦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5、该案经大连市中院一审判决:振邦集团公司清偿所有债务;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无效,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其他的诉讼费用等由双方分别承担。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招行东港支行胜诉,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三、争议焦点振邦股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四、法院观点
一审、二审法院: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振邦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振邦股份公司为振邦集团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由于该担保行为属于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故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1]二、三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且在表决时,上述相关股东不应参加表决。据此,作为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应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振邦集团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对此招行东港支行应当审查出来,另外,振邦集团公司是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也加盖公司印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招行东港支行应是明知的。因此法院认为《股东会担保决议》确定的担保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缺乏真实性,担保合同无效,且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当对担保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2],振邦股份公司应当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最高院再审认为: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首先、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3]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4]规定可知"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条[5]、第十六规定,可知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因此,案涉担保合同不应以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无效。
其次、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招行东港支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本案中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与印章与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一致且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也己办理完毕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而《股东担保决议》中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查询工商登记以及谙熟公司法规才能避免此风险,如果将上述瑕疵纳入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五、律师解读
1、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条件、程序
公司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也可以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该股东或受上述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关于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担保合同系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担保的行为,应经过股东会决议,且在股东会决议时,振邦集团公司不应参加表决,而本案所涉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所设的事项并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决议上盖有振邦集团公司的印章,因此法院均认定该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2、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
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不仅应受到《公司法》的调整,同时亦应受到《合同法》和《担保法》的制约。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属于上述情形的应认定无效。其中第五项作为“兜底条款”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而关于《公司法》第十六的规定,最高院从公司法立法本意出发,认定其实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因此振邦股份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但不当然认定为无效,该案振邦股份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均提供了公司真实印章且有公司法人的真实签名且已办理完毕登记,招行东港支行基于此上述印章真实性的信任接受担保行为,而无需对《股东担保决议》的相关瑕疵进行审查,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6]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故振邦股份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3、公司提供担保须意思表示真实
公司提供担保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这是公司法明示的程序,虽然最高院认为即使违反此规定,担保行为依然有效,但前提必须是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民与招行东港支行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周建明无权订立案涉抵押和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且关于《股东担保决议》上印章的瑕疵,招行东港支行应尽而未尽到审查义务,故其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是明知的。故认定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而最高院认为,有关《股东担保决议》的瑕疵,不应属于债权人接受担保时的审查义务范围,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的印章与提供担保时的印章一致且真实,也有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章,且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对此已尽审查义务,属于善意行为,故应认定其构成表现代表。因此该担保行为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振邦股份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上述公报案例明确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经过股东或股东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定,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且担保人以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法条索引
[1]《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5]《公司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6]《合同法》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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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静,硕士研究生学历,本科毕业于山东大学,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长期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