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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旧贷并入最高额保证未明确含罚息复利,对此不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9-12-04 点击数:885

裁判概述:

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将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本保证合同生效之前已存在的“旧贷”本金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但未明确约定保证人对旧贷的罚息、复利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仅对“旧贷”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王和丰(保证人)和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将中信银行(债权人)与科光消防公司(债务人)在本保证合同生效之前已存在的“旧贷”转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

2、中信银行与科光消防公司签订《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221号、234号、235号、221号贷款合同项下以及4420号、4425号承兑协议项下的本金。

3、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对旧贷的罚息、复利一并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王和丰对“旧贷”的罚息、复利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经保证人与中信鞍山分行约定,本合同生效之前由中信鞍山分行与科光消防公司签订的本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所列的合同项下中信鞍山分行享有的债权转入本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47-2号保证合同及47-3号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中信鞍山分行就新贷即在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内对科光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旧贷中《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中的债权。47-2号保证合同项下《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中载明中信鞍山分行享有的债权为:221号、234号、235号贷款合同项下以及4420号、4425号承兑协议项下的本金。47-3号保证合同项下《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中载明中信鞍山分行享有的债权为221号、234号、235号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

47-2号、47-3号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对旧贷221、234、235号贷款合同及4420号、4425号承兑协议项下的罚息、复利承担保证责任,中信鞍山分行此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352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担保法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实务分析:

借款业务中的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关系中,完全可以将保证合同前就已经存在的债务纳入最高额保证范围。

本案例的裁判精神提醒债权人:在将旧贷纳入新最高额保证操作中应当注意,为了更好的和更全的保障旧贷,应当明确:旧贷产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纳入最高额保证范围。否则,最高额保证人仅对旧贷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不必要的脱保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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