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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程序合法的以物抵债,执行回转不能,参照抵债价格回转
发布时间:2019-11-28 点击数:609

裁判概述:

判决判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执行中以物抵债从表面现象看,是申请执行人取得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但实质上是取得了房产变价款。因此,在执行回转过程中,执行回转的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判决撤销或变更的内容,而不是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即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承担的回转(返还)义务应当是返还多受偿的金钱。

案情摘要:

1、长城消防公司诉十三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十三工程队给付长城消防公司93万元元。长城消防公司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执行过程中,将十三工程队名下案涉房产,由长城消防公司接受抵债,抵债金额135万元元。长城消防公司接受该房产抵债后,将该房产出卖给王丽云。王丽云又将该房产出卖给付彦成,现产权人为付彦成。

3、后来,原生效判决被撤销并改判:十三工程队给付长城消防公司82万元。

4、十三工程队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长城消防公司返还依据原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十三工程队名下案涉房产;如不能返还原物,按现价评估,折价赔偿。

争议焦点:

执行回转不能够返还原物时,应否按照标的物现值折价赔偿?

法院观点:

本案中,十三工程队主张返还原房产,已不能实现,只能要求长城消防公司折价赔偿,但其要求按房产现值评估折价赔偿于法无据。

原生效判决被改判后,十三工程队对长城消防公司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只是从判决确定的93万元及利息变更为82万元。

原生效判决确认十三工程队对长城消防公司承担的只是金钱给付义务,并非交付房产。由于十三工程队无金钱履行能力,牡丹江中院才将其房产依法定程序拍卖后,交付长城消防公司折价抵债。十三工程队在申诉中未对原评估、拍卖程序提出异议,可视为其认同原评估、拍卖及以物抵债的结果。从表面现象看,是长城消防公司取得了十三工程队的房产,但实质上是取得了房产变价款135万元。

因黑龙江高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改判十三工程队给付长城消防公司82万元,因此,在执行回转过程中,执行回转的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判决撤销或变更的内容,而不是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即长城消防公司对十三工程队所承担的义务(执行标的)应当是返还多受偿的金钱,而非返还房产。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执监218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规定》

109.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实务分析:

执行回转只是启动执行的原因与常规执行不同,其他程序适用与常规执行并无差异,回转过程中当然适用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对于合法程序下形成的“以物抵债”事实,从公平角度讲执行回转时应优先考虑返还抵债物,回转义务人在占有或使用抵债物期间所得的孳息(至于孳息如何计算?实务中存有争议。日后有专题进行讨论,在此不做展开)应当一并返还。

如原物灭失或他人善意取得无法返还,如何确定返还价款?实务中存在不同做法。最高院的本判例定明确:原执行中法院依法定程序拍卖后,确定以物抵债,当时抵债价格经市场竞价,当事人抵债时无异议的,参照抵债价格进行回转符合公平原则。回转权利人主张依执行回转时的评估时价回转不应予以支持。

但是,如果“以物抵债”操作中存在违反程序情形,后因执行监督启动执行回转情形时,如出现抵债务回转不能的,笔者认为不能适用上述规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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