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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可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双方分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此造成的损失
发布时间:2019-11-05 点击数:815

【裁判要旨】1、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一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相应的利息属于损失,法院可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双方各自分担相应损失。2、对于出卖人应退还购房人所支付购房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如双方无约定,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进行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呼伦贝尔支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新区规划三路。

法定代表人:胡东凯,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伦贝尔市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牙克石路蒙西建材物流城**。

法定代表人:哈子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呼伦贝尔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支队)因与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伦贝尔神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警支队申请再审称,1.呼伦贝尔神龙公司为经营房地产投资的公司,其与武警支队签订案涉合同为商业投资行为,不应将投资取利的风险转嫁给武警支队,由武警支队承担其投资失败的结果。2.武警支队在签订合同时及后期与呼伦贝尔神龙公司的协商中不存在过错。在《呼伦贝尔市支队现机关营区售房协议》(以下简称《售房协议》)及《武警呼伦贝尔市支队现机关营区售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签订后,由于新情况的出现,武警支队与呼伦贝尔神龙公司多次磋商,但呼伦贝尔神龙公司坚持履行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呼伦贝尔神龙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呼伦贝尔神龙公司的可预期损失,仅仅是购房款2850万元的存款利息损失,而非贷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呼伦贝尔神龙公司应承担无法证明贷款利息损失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武警支队对损失产生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案涉拟转让的房地产为在政府划拨的军事用地上建设的房屋,且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武警支队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呼伦贝尔神龙公司已支付的购房款应予返还,相应的利息属于损失,依法根据过错进行分担。武警支队作为出让方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审认定武警支队和呼伦贝尔神龙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导致的购房款利息损失均有过错,武警支队的过错较大,神龙公司的过错相对较小,故判令武警支队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武警支队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总队现役干部杨文贵、退役工作人员李世亭的证人证言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总队保障部的证明,主张武警支队对损失的产生不具有过错。上述个人或部门因与一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

(二)关于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呼伦贝尔神龙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是武警支队占用案涉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无效后对购房款利息损失应如何计算。考虑案涉购房款数额较大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二审对呼伦贝尔神龙公司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武警支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呼伦贝尔支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张 纯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闻

书 记 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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