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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专题】司法实践中对合伙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区别认定
发布时间:2019-09-02 点击数:1476

1.退伙时合伙人之间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将先期合伙投资的资金转为借贷款项的,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彭刚强等诉聂锦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退伙时,合伙人之间出具的借条的实质系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具有合同性质,双方的合伙关系由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案号: (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80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总第93辑)



2.名为入股协议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相符的,应认定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童某诉徐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虽然合同名称为《入股协议书》,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


案号:(2016)湘0626民初1094号

审理法院: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13日第6版



3.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另一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和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应认定成立借贷关系——乔某诉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和资金拆借合同从法律要件上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一方主张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不仅应证明与对方存在合伙关系,还要证明其与对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主张合伙关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应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

来源: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网 2014-07-01



4.双方在收条中约定合伙经营,并按期给付投资方利息,而投资一方只投资,不参与经营,也不参与利润平均分配的,认定为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黄某桐诉钟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方当事人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要求另一方投资。双方在收条中约定合伙做生意,并按约定付给投资方利息,而投资一方只投资,不参与经营,也不参与利润平均分配。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违反《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该收条的约定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贷。

审理法院: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网 2016-11-16



5.一方提供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一方主张存在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崔国训、杨希霞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与对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该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债权凭证,并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合伙关系,但不能提供有关合伙协议等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其主张不能成立。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9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07-16



6.一方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支付款项为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谢福气、叶全明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方当事人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但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应属借款关系的主要内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股东协议书》虽不能完全证明案涉款项就是合伙投资款,但存在合伙关系得到了对方的认可。由此可见,案涉款项为合伙投资款的抗辩理由,相较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的理由合理。若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的一方不能进一步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80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7.一方当事人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证明成立合伙关系,对方未能提供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葛颜、荀淑娟等与葛颜、荀淑娟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双方当事人就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产生争议时,主张成立合伙关系的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方未能提供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

案号:(2015)民申字第190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8.签订合伙协议是为了保证债权得以清偿的,应认定为成立借贷关系——黄勇、秦跃华与秦跃华、黄静合伙协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此协议直到一方清偿另一方债务时,中止失效”的,是为了保证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得以清偿,表明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案号:(2015)民申字第297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9.主张案涉款项为合伙股金,但实际未成立合伙企业和未签订合伙协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参与经营的,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张强与常献周、张燕春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方当事人主张案涉款项为合伙股金,但其未与对方当事人成立合伙企业,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等参与经营其业务的,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

案号:(2015)民监字第8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10.对合伙关系的认定缺乏证据且不利于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原告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的,应尊重其选择——张宏铨与王长洪、丁晓龙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合伙关系的认定亦不利于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原告一审即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并提交借款书、借据、汇款凭证等为据的,法院应当尊重原告对自身权益救济方式的选择。

案号:(2014)民申字第184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11.一方提供的收据证明支付款项为投资款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柳金凤、焦德利与柳常凤、柳福林合伙协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主张合伙关系的一方提交的涉案收据有投资的记载,可以证明其投入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且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

案号:(2013)民申字第58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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