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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起诉要求支付高额利息,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9-08-13 点击数:1064

2018年11月,黎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凌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如违约借款人承担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等。因黎某未能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今年4月凌某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黎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全保险费875元等。

庭审

现场

审理中,黎某辩称凌某以放贷为职业,借款利息实际为月利率10%,存在当扣情形,且已现金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经过排查,最近一年多时间里凌某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达6件,并且多名被告反映其收取高额利息。随后,承办法官通过对本案借贷事实和证据材料的深入审查,综合判定凌某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以放贷为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属于“职业放贷人”。

因凌某的放贷行为属于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相应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高额利息及如违约承担律师费等约定当然无效。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最终法院判决:黎某向凌某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9万余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驳回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皋法院速裁庭近日就该案当庭宣判,凌某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会上诉。经了解,这是该院首例认定原告为“职业放贷人”的民事判决。

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今年5月,江苏高院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其中规定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经审查,原告确系职业放贷人且放贷行为属于“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形的,相应的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

法官提醒

经初步筛查,如皋法院确定了33名疑似“职业放贷人”,目前均已纳入名录,并定期抄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同时对“职业放贷人”起诉的案件将进一步加大审查力度,以从严规制职业放贷行为,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最后提醒广大群众,筹措借款时应通过正规的金融机构,不要因一时之急向非正规机构或个人借款,以免人身财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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