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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的基础债权瑕疵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受让人
发布时间:2019-07-25 点击数:1343

【裁判要旨】在涉及债权转让的纠纷中,对于并非基础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受让人而言,其对相关材料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即有理由相信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享有相应的债权,其应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债权受让人知晓债权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虚伪意思表示,故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的基础债权瑕疵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受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金陵东路499号。

主要负责人:刘瀛,该行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910号14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林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刘明星,女,汉族,1933年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2002年8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崔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智路78号A1050室。

法定代表人:黄正寿,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支行)、原审被告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旺公司)、刘明星、李某、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2017)沪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厦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裁定中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7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依法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7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并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建设银行关于中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由建行二支行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在进行本案保理业务过程中,建行二支行违反案涉《保理合同》的约定以及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未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存在严重过错,应据此免除或减轻中厦公司的责任。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建设银行存在未尽审核义务的过错,却认定“以建行二支行违反上述审核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该认定明显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方高院在既往同类型案件中的裁判思路不一致,二审判决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麟旺公司和中厦公司同时向建行二支行支付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分配责任,不仅适用法律错误,亦超出建行二支行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

一、本案基础贸易(钢材购销合同)是无效的虚假意思表示,应收账款债权客观上不存在,故中厦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是真实的应收账款债权的清偿责任,至多仅是因侵害建行二支行财产权益而生的侵权责任,二审判决未准确查明中厦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的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厦公司应承担的是应收账款债权的清偿责任,但该认定忽视了本案应收账款债权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不能成立。1.案涉《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书回执》《付款承诺书》均是中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国荣配合麟旺公司提供的虚假贸易资料,《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前述确认、承诺共同构成《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虚伪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因基础贸易依法无效,麟旺公司对中厦公司的钢材贸易应收账款债权客观上不存在,建行二支行亦无法从麟旺公司处受让不存在的债权,案涉《保理合同》部分履行不能,故建行二支行无权要求中厦公司承担应收账款债权的清偿责任。(二)如果认定中厦公司应向建行二支行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既往的司法实践以及相关法理学说,中厦公司承担的责任至多仅仅是因应收账款虚假而损害建行二支行财产权益从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中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国荣配合麟旺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贸易资料,且建行二支行在交易过程中未对基础贸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建行二支行客观上最终无法合法取得对中厦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其财产权益受损。如果认定中厦公司需承担法律责任,中厦公司承担的也仅应当是侵权责任。

二、根据《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建行二支行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故应相应减轻中厦公司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因建行二支行未尽审核义务而免除或减轻中厦公司相应责任于法无据,该认定忽视了《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属于严重地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根据银监会部门规章、建设银行内部管理办法规定以及案涉《保理合同》,建行二支行开展本案保理业务时,至少应审验基础贸易的发票原件真实性,并要求麟旺公司提供货运单据、提货单、仓单等其他能证明基础贸易合同实际履行的凭证。建行二支行在知悉前述审查标准的情况下,却完全未审验增值税发票原件真实性,也从未要求麟旺公司、中厦公司提供货运单、仓单、提货单等其他能证明基础贸易真实履行的凭证,其未尽到应尽的审查标准,存在严重过错。(二)建行二支行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明确规定,应适当酌减中厦公司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不能因此减轻中厦公司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建行二支行未按应尽的审查标准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即便按照二审判决的认定,将其视为“建行二支行的审核瑕疵系对自身利益不谨慎的过失行为”,建行二支行也构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据此减轻中厦公司的责任,具有充分法律依据。1.最高法院在既往的司法裁判中明确指出,银监会等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进行业务时的规范性要求,既是金融活动的规范化要求,也构成商业银行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履行的民事义务,商业银行未尽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审查标准的,应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二审判决未关注到中厦公司在本案保理业务中未获得任何利益,按照二审判决的责任分配,将对中厦公司明显不公和利益失衡。综上所述,建行二支行作为保理银行未尽到对贸易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即便认定中厦公司应向建设银行承担责任,也应当以侵权责任作为责任基础,并据此适当减轻中厦公司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建设银行的审核瑕疵不应成为其自担部分损失、减轻中厦公司付款责任的理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在建行二支行未穷尽对麟旺公司的法律追索措施之前,建行二支行是否有损失及损失金额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侵权的损害结果还未确定,因此,中厦公司对建行二支行承担的应当仅为补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却判令中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建行二支行对麟旺公司、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分别是要求偿还保理预付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及滞纳金,并未主张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却判令麟旺公司和中厦公司向建行二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亦系超出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四、退一万步讲,即便按照二审判决的认定,即中厦公司承担的责任性质是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的清偿责任,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理论,受害人对违约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失的,仍应当减轻行为人所负的赔偿金额。而如前分析,建行二支行未尽审核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仍应据此减轻中厦公司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因建行二支行未尽审核义务而免除或减轻中厦公司相应责任于法无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建行二支行辩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中厦公司所提申请再审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质上是为了逃避恶意欺诈所带来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中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为:

一、中厦公司为了虚构与麟旺公司的基础交易,向建行二支行确认应收账款并承诺向建行二支行付款,因此建行二支行有权要求中厦公司根据其做出的付款承诺向建行二支行承担民事责任。中厦公司认为建行二支行仅可以主张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中厦公司在《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书回执》和《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向建行二支行承诺不可撤销地承担付款义务,该行为属于欺诈。建行二支行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亦有权要求依其承诺内容承担民事责任。2.中厦公司再审申请中引用的案例和裁判观点等,其基础案情与本案案情均不相符,且均未认为保理商遭遇虚假应收账款时只能主张侵权责任,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认为,即使应收账为虚假,保理商仍有权根据应收账款债务的承诺主张承担清偿责任。

二、中厦公司作为债务人已在《钢材购销合同》《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书回执》《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建行二支行有理由相信麟旺公司对中厦公司享有债权,对于保理预付款的发放及麟旺公司债权不能收回的损失均不存在过错。中厦公司恶意欺诈建行二支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主张建行二支行存在过错并减轻其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建行二支行在本案保理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之处,但相较于中厦公司和麟旺公司的恶意欺诈行为,建行二支行的瑕疵并不能构成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中厦公司要求减轻自身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厦公司再审申请中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查的案件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不具备参考价值,不能证明建行二支行存在过错。

三、建行二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针对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厦公司立即偿还建行二支行应收账款债权78748940.18元,并立即偿还建行二支行滞纳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一审法院未完全支持建行二支行对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行二支行向二审法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为“改判中厦公司向建行二支行承担麟旺公司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全部还款义务”。二审判决进一步查明中厦公司对建行二支行的付款承诺后,在主文第三项中判令中厦公司承担麟旺公司承担的一审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该判项与前述建行二支行的上诉请求基本一致,未超过建行二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请求中厦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因此,二审判决没有超出建行二支行的诉讼请求,中厦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厦公司主张的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债权受让人建行二支行的问题。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串通虚构基础交易对建行二支行构成合同欺诈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建行二支行可以据此行使撤销权并要求中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建行二支行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该行为属于建行二支行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保理合同仍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在案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中厦公司依约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其次,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其二者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与第三人建行二支行之间,则应视建行二支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建行二支行在开展保理业务过程中,审核了麟旺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及回执》《钢材购销合同》及《销售清单》等材料,其中《付款承诺书》《钢材购销合同》及《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书回执》上有中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国荣的盖章确认。对于并非基础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建行二支行而言,其根据上述材料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麟旺公司对中厦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尽管从建行二支行经办人肖峰的询问笔录以及沪银监访复[2016]51号答复来看,建行二支行在开展本案保理业务过程中,存在未严格依照监管要求履行审核义务,尤其是对基础合同项下发票真实性审核不当的问题,但该工作瑕疵的存在,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建行二支行知晓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之间虚伪意思表示,中厦公司主张的基础债权瑕疵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建行二支行,二审法院判决中厦公司应当以其承诺行为向建行二支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建行二支行向中厦公司的求偿权和向麟旺公司追索权能否同时并存的问题。根据案涉保理合同的约定,本案保理业务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在建行二支行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时,建行二支行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中厦公司清偿债务外,还享有向麟旺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求偿权与追索权是否能够并存,关键在于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性质的认定问题。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据此,在建行二支行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建行二支行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中厦公司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麟旺公司进行追索。建行二支行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麟旺公司对中厦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麟旺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故二审法院将建行二支行在本案中对中厦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限缩在建行二支行对麟旺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之内,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建行二支行对中厦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实际清偿,为避免建行二支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二审法院判决中厦公司、麟旺公司或保证人东关公司、刘明星、李某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行为,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认定正确,并未损害中厦公司的实体权益。中厦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判决其与麟旺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厦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成慧

审 判 员 肖 峰

审 判 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伟腊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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