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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存在担保物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也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发布时间:2019-07-01 点击数:894

要点案涉债权虽有担保,但不能排除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抵押物和质押物被违法转让等可能损害担保权人权益情形的出现。而且执行过程中,一般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如果担保权人不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其不是首位财产保全申请人,则可能会存在在执行过程中案涉担保财产处分上的不利益,影响其担保权的顺利实现。并且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价值可能会随时间经过而发生减损、而借款利息会因时间经过而数额不断增大,这导致存在相关担保财产的价值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的可能。综上,债权人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充分、顺利实现,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案例索引

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4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涉争议】

案涉债权存在担保物权,债权人仍然申请财产保全,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责任保险费为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案涉债权虽有担保,但不能排除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抵押物和质押物被违法转让等可能损害担保权人权益情形的出现。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执行过程中,一般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所以,如果金融资产公司不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其不是首位财产保全申请人,则可能会存在在执行过程中案涉担保财产处分上的不利益,影响其担保权的顺利实现。再有,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价值可能会随时间经过而发生减损、而借款利息会因时间经过而数额不断增大,这导致存在相关担保财产的价值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的可能。

综上,即使案涉债权存在股权质押和动产抵押担保,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金融资产公司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充分、顺利实现,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必要费用。

金融资产公司、中孚实业公司和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在贷款期内,有以下任何一项情况发生时,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有权根据金融资产公司的要求宣布委托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并且可直接从中孚实业公司在齐鲁银行千佛山支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1)中孚实业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本案是因债务人中孚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而引发的诉讼,案涉责任保险费属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必要费用。

依照上述约定,中孚实业公司应承担案涉诉讼责任保险费。一审法院判决中孚实业公司承担案涉诉讼责任保险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赋予了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基本诉讼权利。诉讼当事人为避免将来判决难以执行,有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以保障实体权利的顺利实现。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债权存在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享有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受偿权,不代表债权可以必然顺利得到全部实现,债权人只是对该担保财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正如最高法院所言,司法实践中不排除担保财产违法转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不排除债权人非首位财产保全申请人,承受担保财产处分上的不利益;也不排除担保财产价值能会随时间发生减损、利息会因时间经过而数额不断增大,导致担保财产的价值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债权人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充分、顺利实现,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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