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京01刑更1097号
罪犯王尊合,男,51岁(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房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尊合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已缴纳)。王尊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52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36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6月26日以(2015)一中刑减字第18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4月27日以(2017)京01刑更1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8年11月30日提出对罪犯王尊合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王尊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7年8月、2018年2月、2018年7月分别获得表扬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王尊合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王尊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尊合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王尊合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尊合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尊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都
审 判 员 王 京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尤 頔
法 官 助 理 邹 锋
书 记 员 章凯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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