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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揭露执行法官是如何腐败的:撤失信人名单,改调解书…(判决全文)
发布时间:2021-11-30 点击数:23508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冀112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忠,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黄骅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处级审判员、执行二庭庭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因涉嫌违纪于2018年5月10日被沧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3日,经河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被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8)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忠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忠及其辩护人许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在案件执行、协调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索取和收受刘某等35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634000元,实际分得人民币4184000元。其中:

1、董某1与黄骅港金利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黄骅港亮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宏振商贸有限公司、赵某2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和董某1与沧州市大港管理区富康燃料有限公司、王某11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董某1为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1出借钱款实际为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李国忠接受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刘某9的请托,为其在案件执行、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在2015年前后两次收受刘某9送予的人民币共计70000元。其中:2015年上半年,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刘某9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2015年8月,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刘某9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

2、苑某、左某与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12、吴俊梅、刘某10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苑某、左某出借钱款实际为河北四海汇金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四海汇金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赵某1、王某3的请托,为其在案件执行、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在2016年至2018年前后共三次收受赵某1、王某3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80000元。其中:2016年11月、李国忠在市中院院内自己的车上收受赵某1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2017年下半年,李国忠安排其妻子荣某在沧州市传染病医院门口收受王某3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春节前后,李国忠在市中院附近自己车上收受王某3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

3、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金某1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6年期间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前后两次收受金某1送予人民币共计40000元。

4、张某3与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陈某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马某与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兴宏(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一庭和执行二庭联合承办。张某3和马某出借钱款实际为张某2、张某3共同出借。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某2的请托,为其在案件执行、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7年前后三次收受张某2送予的人民币共计230000元。其中:2015年6月,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张某2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2016年期间,李国忠在沧州市中心血站附近自己车上收受张某2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国庆节前后,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张某2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5、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史仓库、岳双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3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5年前后两次收受何某3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李国忠在沧州市万泰家园小区附近茶室内收受何某3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年底,李国忠在沧州市阿某酒店自己的车旁收受何某3送予的人民币200000元。

6、宁某、李某4与淄博万杰肿瘤医院医疗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李某4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4年9月在市中院门口自己车上收受李某4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

7、何某2与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何某2为挂名,钱款实际出借人为沧州银行西环支行副行长孙某1。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孙某1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6年前后三次收受孙某1送予的人民币共计240000元。其中:2015年9月,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孙某1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0月,李国忠在万泰家园小区门口收受孙某1送予的人民币40000元。2016年元旦前后,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孙某1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8、肖某与郝某、陈某4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肖某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5年2月,李国忠在位于沧州市南环肖某出租楼院内,收受肖某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9、刘某2与河北隆鹏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原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市中院执行二庭庭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2朋友刘某1的请托,将案件提级至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并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7年5、6月份,李国忠在沧州市电业公司附近自己车上,收受刘某2为表示感谢委托刘某1送予的人民币200000元。

10、陈某1与王某13、沧州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陈某1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7年前后两次收受陈某1送予的人民币共计40000元。其中:2017年上半年,李国忠在陈某1车上收受陈某1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2017年国庆节前后,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陈某1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

11、上海顺朝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沧州中防地下空间投资有限公司、钱某、林某、唐某联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和上海顺朝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沧州中防地下空间投资有限公司、钱某联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沧州中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顺朝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海顺朝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沧州中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办理执行相关事宜。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蒋某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6年前后三次收受蒋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其中:2015年下半年,李国忠在沧州市阿某酒店内,收受蒋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和一盒茶叶。2015年底、2016年初,李国忠在沧州市阿某酒店内,收受蒋某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2016年下半年,李国忠在沧州市阿某酒店内,收受蒋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及一袋儿童食品。

12、河北瑞耐尔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与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瑞耐尔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股东张某4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6年前后五次收受张某4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80000元,实际分得人民币230000元。其中:2014年7月至2016年,李国忠前后四次收受张某4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80000元。2014年7月,为了修改民事调解书以帮助申请执行人实现执行全部债权的目的,李国忠指使市中院办公室工作人员宋某1,以向市中院承办法官疏通关系为由,向张某4索要人民币200000元。李国忠实际分得人民币50000元。

13、王某6、李国强、李洪斗、张某9与天津红鬃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某3、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6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7年春天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王某6委托其代理律师韩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

14、赵某4与沧州盛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赵某4委托王某7办理执行相关事宜。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7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6年前后两次收受王某7送予的人民币共计80000元。其中:2015年5、6月份,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王某7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2016年初,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王某7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

15、王某10与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某、王某14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10丈夫李某1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7年中秋节期间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李某1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

16、张某10与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张某10为挂名,钱款实际出借人为刘某11,刘某11委托杨某2办理执行相关事宜。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杨某2的请托,为其在案件执行款分配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春天,在沧州市颐和文园小区西门附近收受杨某2委托沧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贾某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17、沧州鑫玉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与鑫源泰钢管集团巨龙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董某3、刘某11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沈某2系沧州鑫玉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之一。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沈某2的请托,为其在案件执行款分配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4、5月份,在沧州市高新区管委会主任沈某1的办公室内收受沈某2委托其哥哥沈某1送予的海洋之星洗浴卡5张,每张面值2000元。共计面值10000元。

18、沧州神亿政电能源有限公司与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大成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沧州神亿政电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3年10月,在市中院门口收受丁某委托青县人民法院副院长齐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

19、2016年底,李国忠利用担任市中院执行二庭庭长的职务便利,以解决接待费用为名,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李某6索要人民币20000元。

20、王德勇与徐文生、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承办,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6为王某15的代理律师。2017年期间,李国忠接受张某6的请托,承诺为其代理的案件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相关人员打招呼,并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张某6送予的人民币15000元。

21、宋某2与昆明地工天物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8为宋某2的代理律师。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8的请托,为其代理的执行案件提供帮助,2013年初,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8送予的人民币36000元。

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与沧州临港环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渤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某12、刘某1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王某8为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的代理律师。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8的请托,为其代理的执行案件提供帮助,2015年上半年,在市中院附近收受王某8送予的人民币60000元;2017年8、9月份,在其市中院西侧路边内收受王某8送予的人民币70000元。

22、周某与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潍坊昌贸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刘某1周某的执行异议申请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4为刘心的代理律师。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刘某4的请托,为其代理的执行案件提供帮助,2016年底,在市中院门口自已车上收受刘某4送予的人民币10000元。

23、河北信和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孔某为河北信和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孔某的请托,为其代理的执行案件提供帮助,2016年冬天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孔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

2017年期间,孔某担任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孔某的请托,协调技术部门将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从失信名单中撤出,2017年初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孔某送予的人民币3000元。

24、厦门卓某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厦门卓某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关某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4年3月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关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00元。

25、沧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某2通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某16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沧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2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8年前后三次共计收受孙某2送予的人民币60000元。其中:

2013年春节前后李国忠带队到北京保全、查验被执行人财产期间,李国忠在住宿酒店房间内收受孙某2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

2018年3月,李国忠在沧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孙某2的办公室内收受孙某2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5月,李国忠在沧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孙某2的办公室内收受孙某2送予的人民币10000元。

26、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5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4年底,在沧州市金鼎领域小区东门附近收受刘某5委托其朋友司某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

27、天津市金某3工贸有限公司与任丘市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的请托,为其代理的执行案件提供帮助,2014年9月,在其居住的沧州市万泰花园小区院内收受朱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

28、2015年至2018年,李国忠利用担任市中院执行二庭庭长的职务便利,为河北铭鉴(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2介绍代理了五起民事案件,并以律师代理费提成的名义收受陈某2145000元。该五起案件分别为陈某5案外人异议之诉案;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王某10与滕州晨晖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晨晖商贸有限公司、吴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崔利生与哈尔滨市力拓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河北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南阳建工集团与沧州通润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市中院执行二庭庭长的职务便利,指定陈某2作为南阳建工集团的代理律师。2016年底,李国忠指使陈某2以代理费的名义向南阳建工索要人民币600000元,其中李国忠分得人民币500000元,陈某2分得人民币100000元。

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河北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市中院一审。刘某6的施工队挂靠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原告实际为刘某6。2017年12月,在案件二审阶段,李国忠以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疏通关系为由指使陈某2向刘某6索要人民币500000元,后刘某6交给陈某2人民币200000元,陈某2让刘某6签署了借陈某2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自己垫付人民币100000元,将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交给了李国忠,李国忠将人民币300000元据为己有。至案发,刘某6尚未将人民币300000元交予陈某2、李国忠。

29、李国忠利用担任市中院执行二庭庭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宋某1的请托,为宋某1的两个朋友李某2、王某1在沧州市罗湖英郡项目工程款纠纷中提供帮助,2016年期间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李某2、王某1委托宋某1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

30、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广东宝丰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广东宝丰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8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前后,李国忠在与华南沧化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于某吃饭回家途中收受张某8委托于某送予的人民币170000元;2016年春天,李国忠在沧州市天成某府小区门口收受张某8委托于某送予的人民币380000元。

31、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鑫源泰钢管集团巨龙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董某3、刘某11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借款为社团贷款,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出资联社之一。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某8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6年3、4月份,在其位于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刘某8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国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就量刑提出:被告人李国忠事后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李国忠具有的立功行为如经核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国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李国忠的辩护人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主要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中提到的张某4在李国忠父母住院期间送的2万元和5万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九起、第二十起、第二十一起、第二十八起、第二十九起犯罪事实与李国忠的职务无关,不应认定为受贿;2、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中李国忠索要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李国忠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主动将监察机关所认定的涉案款项全部退缴;构成立功,所举报案件属于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即使不构成重大立功,在量刑时应与一般立功有所区别,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国忠从宽处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在案件执行、协调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索取和收受刘某9等35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634000元,实际分得人民币4184000元。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1、董某1与黄骅港金利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黄骅港亮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宏振商贸有限公司、赵某2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和董某1与沧州市大港管理区富康燃料有限公司、王某11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董某1为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1出借钱款实际为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李国忠接受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刘某9的请托,为其在案件执行、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在2015年前后两次收受刘某9送予的人民币共计70000元。其中:2015年上半年,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刘某9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2015年8月,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刘某9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刘某97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刘某9、董某1、潘某、王某2、温某、李某3的证言,书证刘某9、董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潘某的军官证复印件、(2014)沧执字第116号及(2015)沧执字第3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苑某、左某与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12、吴俊梅、刘某10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苑某、左某出借钱款实际为河北四海汇金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四海汇金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赵某1、王某3的请托,为其在案件执行、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在2016年至2018年前后共三次收受赵某1、王某3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80000元。其中:2016年11月,李国忠在市中院院内自己的车上收受赵某1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2017年下半年,李国忠安排其妻子荣某在沧州市传染病医院门口收受王某3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春节前后,李国忠在市中院附近自己车上收受王某3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王某3、赵某118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王某3、苑某、赵某1、荣某、张某1的证言,书证王某3、苑某、赵某1、荣某的户籍证明信、(2016)冀09执419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金某1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6年期间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前后两次收受金某1送予人民币共计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金某14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金某1、王某4的证言,书证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史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金某1的户籍证明信、史某身份证复印件、(2015)沧执字第367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张某3与河北同聚祥商贸股份有限公司、陈某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马某与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兴宏(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一庭和执行二庭联合承办。张某3和马某出借钱款实际为张某2、张某3共同出借。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某2的请托,为其在案件执行、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7年前后三次收受张某2送予的人民币共计230000元。其中:2015年6月,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张某2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2016年期间,李国忠在沧州市中心血站附近自己车上收受张某2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国庆节前后,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张某2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张某223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张某2、张某3、李某3、杨某1的证言,书证张某2的户籍证明信、张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沧执字第85号执行卷及(2015)沧执字第264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史仓库、岳双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沧州华阳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3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5年前后两次收受何某3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李国忠在沧州市万泰家园小区附近茶室内收受何某3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年底,李国忠在沧州市阿某酒店自己的车旁收受何某3送予的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何某330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何某1、李某3的证言,书证何某3的户籍证明信、(2012)沧执字第465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宁某、李某4与淄博万杰肿瘤医院医疗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李某4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4年9月在市中院门口自己车上收受李某4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李某42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李某4的证言,书证李某4身份证复印件、(2012)沧执字第436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何某2与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何某2为挂名,钱款实际出借人为沧州银行西环支行副行长孙某1。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孙某1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6年前后三次收受孙某1送予的人民币共计240000元。其中:2015年9月,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孙某1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0月,李国忠在万泰家园小区门口收受孙某1送予的人民币40000元;2016年元旦前后,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孙某1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孙某124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孙某1、何某2的证言,书证孙某1、何某2身份证复印件、(2015)沧执字第192号执行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肖某与郝某、陈某4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肖某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5年2月,李国忠在位于沧州市南环肖某出租楼院内,收受肖某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肖某10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肖某、王某4的证言,书证肖某的户籍证明信、(2015)沧执字第28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刘某2与河北隆鹏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原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市中院执行二庭庭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2朋友刘某1的请托,将案件提级至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并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7年5、6月份,李国忠在沧州市电业公司附近自己车上,收受刘某2为表示感谢委托刘某1送予的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刘某120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刘某1、刘某2、陈某1的证言,书证刘某2、刘某1的户籍证明信、刘某2中国农业银行卡个人明细对账单及说明、(2017)冀09执60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陈某1与王某13、沧州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陈某1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7年前后两次收受陈某1送予的人民币共计40000元。其中:2017年上半年,李国忠在陈某1车上收受陈某1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2017年国庆节前后,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陈某1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陈某14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陈某1的证言,书证陈某1的户籍证明信、沧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线索移送函、沧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任丘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移送物品、文件清单、(2016)冀09执449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上海顺朝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沧州中防地下空间投资有限公司、钱某、林某、唐某联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和上海顺朝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沧州中防地空间投资有限公司、钱某联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沧州中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顺朝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海顺朝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沧州中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办理执行相关事宜。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蒋某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6年前后三次收受蒋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其中:2015年下半年,李国忠在沧州市阿某酒店内,收受蒋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和一盒茶叶;2015年底、2016年初,李国忠在沧州市阿某酒店内,收受蒋某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2016年下半年,李国忠在沧州市阿某酒店内,收受蒋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及一袋儿童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蒋某10万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蒋某、王某4的证言,书证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沧执字第277号执行卷宗及(2014)沧执字第320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河北瑞耐尔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与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瑞耐尔石油管道装备有限公司股东张某4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6年前后五次收受张某4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80000元,实际分得人民币230000元。其中:2014年7月至2016年,李国忠前后四次收受张某4送予的人民币共计180000元;2014年7月,为了修改民事调解书以帮助申请执行人实现执行全部债权的目的,李国忠指使市中院办公室工作人员宋某1,以向市中院承办法官疏通关系为由,向张某4索要人民币200000元。李国忠实际分得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张某4请托案件相关情况的陈述材料,证人宋某1、张某4、刘某3、张某5、王某5、李某5的证言,书证宋某1、张某4、刘某3户籍证明信、宋某1出具的关于20万元行贿款的情况说明、王某5的陈述材料、李某5的自述材料、张某4、刘某3、宋某1、王某5、李某5的立案决定书、(2014)沧执字第309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王某6、李国强、李洪斗、张某9与天津红鬃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某3、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6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7年春天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王某6委托其代理律师韩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韩某5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韩某、王某6、吴某1的证言,书证韩某出具的说明、韩某的身份证及律师证复印件、王某6户籍证明信、(2016)冀09执5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赵某4与沧州盛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赵某4委托王某7办理执行相关事宜。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7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6年前后两次收受王某7送予的人民币共计80000元。其中:2015年5、6月份,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王某7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2016年初,李国忠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王某7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王某78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王某7、吴某1的证言,书证王某7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沧执字第173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王某10与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某、王某14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10丈夫李某1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7年中秋节期间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李某1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李某17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李某1、吴某1的证言,书证李某1的户籍证明信、(2016)冀09执70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张某10与河北力通联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张某10为挂名,钱款实际出借人为刘某11,刘某11委托杨某2办理执行相关事宜。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杨某2的请托,为其在案件执行款分配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春天,在沧州市颐文园小区西门附近收受杨某2委托沧州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贾某送予的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贾某10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贾某、杨某2证言,书证贾某、杨某2的户籍证明信、(2014)新执字第319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沧州鑫玉科技小额贷款公司与鑫源泰钢管集团巨龙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董某3、刘某11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沈某2系沧州鑫玉科技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之一。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沈某2的请托,为其在案件执行款分配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4、5月份,在沧州市高新区管委会主任沈某1的办公室内收受沈某2委托其哥哥沈某1送予的海洋之星洗浴卡5张,每张面值2000元。共计面值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沈某11万元洗浴卡的供述材料,证人沈某1、沈某2的证言,书证沈某1、沈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沧州神亿政电能源有限公司与淄博大成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大成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沧州神亿政电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3年10月,在市中院门口收受丁某委托青县人民法院副院长齐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丁某5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丁某、齐某、李某3的证言,书证丁某、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沧执字第246号执行卷宗及(2017)冀09执158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16年底,李国忠利用担任市中院执行二庭庭长的职务便利,以解决接待费用为名,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李某6索要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李某62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李某6的证言,书证李某6的身份证、律师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王德勇与徐文生、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承办,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6为王某15的代理律师。2017年期间,李国忠接受张某6的请托,承诺为其代理的案件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相关人员打招呼,并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张某6送予的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张某64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张某6、杨某3的证言,书证张某6的身份证、律师证复印件、杨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沧执字第217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宋某2与昆明地工天物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8为宋某2的代理律师。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8的请托,为其代理的执行案件提供帮助,2013年初,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8送予的人民币36000元。

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与沧州临港环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渤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某12、刘某1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王某8为沧州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的代理律师。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8的请托,为其代理的执行案件提供帮助,2015年上半年,在市中院附近收受王某8送予的人民币60000元;2017年8、9月份,在其市中院西侧路边内收受王某8送予的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王某818.6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王某8、吴某1的证言,书证王某8的身份证及律师证复印件、(2013)沧执字第167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周某与山东昱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昱合畜禽有限公司、潍坊昌贸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刘某1周某的执行异议申请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4为刘心的代理律师。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刘某4的请托,为其代理的执行案件提供帮助,2016年底,在市中院门口自已车上收受刘某4送予的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刘某41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刘某4、王某9的证言,书证刘某4的身份证及律师证复印件、(2014)沧执字第231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河北信和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孔某为河北信和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受孔某的请托。为其代理的执行案件提供帮助,2016年冬天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孔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元。

2017年期间,孔某担任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孔某的请托,协调技术部门将河北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从失信名单中撤出,2017年初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孔某送予的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孔某0.8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孔某的证言,书证孔某的身份证及律师证复印件、(2016)冀09执81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4、厦门卓某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沧州市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厦门卓某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关某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4年3月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关某送予的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关某20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关某的证言,书证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999)沧执字第253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5、沧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某2通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王某16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沧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2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8年前后三次共计收受孙某2送予的人民币60000元。其中:2013年春节前后李国忠带队到北京保全、查验被执行人财产期间,李国忠在住宿酒店房间内收受孙某2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2018年3月,李国忠在沧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孙某2的办公室内收受孙某2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2018年5月,李国忠在沧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孙某2的办公室内收受孙某2送予的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孙某26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孙某2、张某7、吴某1的证言,书证孙某2、张某7的户籍证明信、(2013)沧执字第26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6、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5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4年底,在沧州市金鼎领域小区东门附近收受刘某5委托其朋友司某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司某3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刘某5、司某的证言,书证司某户籍证明信、刘某5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沧执字第172号执行卷宗及(2015)沧执字第305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7、天津市金某3工贸有限公司与任丘市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的请托,为其代理的执行案件提供帮助,2014年9月,在其居住的沧州市万泰花园小区院内收受朱某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朱某5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朱某、王某4的证言,书证朱某户籍证明信、(2014)沧执字第312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8、2015年至2018年,李国忠利用担任市中院执行二庭庭长的职务便利,为河北铭鉴(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2介绍代理了五起民事案件,并以律师代理费提成的名义收受陈某2145000元。该五起案件分别为陈某5案外人异议之诉案;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献县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王某10与滕州晨晖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晨晖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晨晖商贸有限公司、吴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崔利生与哈尔滨市力拓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河北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南阳建工集团与沧州通润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市中院执行二庭庭长的职务便利,指定陈某2作为南阳建工集团的代理律师。2016年底,李国忠指使陈某2以代理费的名义向南阳建工索要人民币600000元,其中李国忠分得人民币500000元,陈某2分得人民币100000元。

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河北天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市中院一审。刘某6的施工队挂靠河北盛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原告实际为刘某6。2017年12月,在案件二审阶段,李国忠以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疏通关系为由指使陈某2向刘某6索要人民币500000元,后刘某6交给陈某2人民币200000元,陈某2让刘某6签署了借陈某2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自己垫付人民币100000元,将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交给了李国忠,李国忠将人民币300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与陈某2之间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供述材料,证人陈某2、刘某6、王某10、李某1、解某、姜某1、党某、刘某7的证言,书证陈某2、王某17、王某10、刘某7、张某11的户籍证明信、刘某6、陈某2的立案决定书、(2016)冀09执425号执行卷宗、(2018)冀09执48号执行卷宗、(2016)冀09执312号执行卷宗、(2016)冀09执80号执行卷宗及(2017)冀09执93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9、李国忠利用担任市中院执行二庭庭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宋某1的请托,为宋某1的两个朋友李某2、王某1在沧州市罗湖英郡项目工程款纠纷中提供帮助,2016年期间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李某2、王某1委托宋某1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李某25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宋某1、李某2、王某1、董某2、李某6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0、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广东宝丰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广东宝丰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8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前后,李国忠在与华南沧化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于某吃饭回家途中收受张某8委托于某送予的人民币170000元;2016年春天,李国忠在沧州市天成某府小区门口收受张某8委托于某送予的人民币3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于某63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于某、张某8的证言,书证于某、张某8的身份证复印件,书证(2011)沧执字第262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1、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鑫源泰钢管集团巨龙股份有限公司、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董某3、刘某11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市中院执行二庭承办。黄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借款为社团贷款,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出资联社之一。李国忠利用担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某8的请托,为其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6年3、4月份,在其市中院办公室内收受刘某8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及关于收受刘某82万元现金的供述材料,证人刘某8的证言,书证刘某8户籍证明信、(2015)沧执字第272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国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掌握的收受刘某16、张某4、李某2等人受贿款的犯罪行为,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的犯罪行为。并在监察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4184000元,并随案移交到公诉机关。

被告人李国忠在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就全案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李国忠的供述,证人荣某、胡某、李某7、魏某、姜某2的证言,书证河北三佰众望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姜某2出具的收据、李某7的股权证、立案决定书及宣布记录、沧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沧州市委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印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关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沧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及编制调整的批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执行局所涉38宗执行案件执行情况的说明、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收款凭证及实时付款单据、沧州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办案说明、李国忠举报材料、沧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关于线索移送的请示及关于李国忠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说明、沧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线索移送函、沧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及相关人员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忠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国忠在多次受贿中部分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中自愿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国忠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忠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中张某4在李国忠父母住院期间送的2万元和5万元及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九起、第二十起、第二十一起、第二十八起、第二十九起犯罪事实与李国忠的职务无关,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国忠收受贿赂是基于其职务行为的便利,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中李国忠索要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国忠具有索贿的主观故意,并指使宋某1向张某4索贿,应对索贿全部数额承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李国忠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李国忠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武强县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184000元,由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东普

审判员  严少芳

审判员  孙全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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