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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华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22 点击数:3008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陕01刑终25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陕西凯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214281-X,住所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37号外贸大楼302632634室,法定代表人朱军华。

诉讼代表人朱军华,男,19806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春华,男,1977323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大专文化,凯盛公司负责人、股东,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住西安市。2015624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7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宁,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凯盛公司、原审被告人朱春华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125日作出(2016)陕0104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凯盛公司、原审被告人朱春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凯盛公司诉讼代表人朱军华、原审被告人朱春华及其辩护人韩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凯盛公司成立于20129月,主要从事医疗器具、设备、耗材的销售。被告人朱春华与孔某、郭某(二人另案处理)为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其中朱春华持有公司40%的股份,孔某、郭某各持有30%的股份,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支出由三人共同商议决定。

凯盛公司自成立起,开始向西安、渭南、咸阳、商洛地区的医院销售骨科手术医疗耗材。朱春华、孔某、郭某三人为扩大销量,决定按照各医院医生使用耗材金额的30%45%不等的比例,给予医生回扣。三人另决定为了顺利回款和谋求销售业务上的照顾,向部分医院的院长,按医院向凯盛公司回款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回扣。

(一)单位行贿罪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凯盛公司分别向陕西省人民医院骨二科主任凌某行贿5.6万元,向骨二科副主任徐某行贿14.7064万元;向韩城市人民医院院长张某1强行贿17.5万元,向外二科主任杨某2行贿67.075万元,向外三科主任杨某3行贿26.2万元;向韩城矿务局总医院院长程某1行贿3万元、向骨科主任程某2行贿11.145万元;向大荔县中医医院院长张郃行贿17万元,向骨一科主任武某行贿16.29万元,向骨二科主任申某行贿21.52万元;向合阳县医院副院长兼外三科主任党某行贿5.185万元;向大荔县妇幼保健院副院长、急诊科主任王某行贿16.465万元,向骨科医生曹某行贿19.575万元;向华县人民医院骨科副主任梁某行贿约18万元。行贿金额共计259.2614万元。

(二)对单位行贿罪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凯盛公司向周某任院长的大荔县妇幼保健院行贿18.738万元,向杨峰任院长的华县人民医院行贿28.043万元。行贿金额共计46.781万元。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凯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产品目录、凯盛公司采购清单、器械入库登记表、耗材使用清单及情况说明、凯盛公司招商银行明细清单、凯盛公司供应商明细账、销售清单、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查获的凯盛公司返回扣的账本及被告人朱春华辨认账本笔录、证人吴某、宋某、朱军华的证言、受贿人员程某1、程某2、张某1强、杨某2、杨某3、张郃、武某、申某、凌某、徐某、党某等人的供述及其个人履历、任职证明、被告人朱春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凯盛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作为该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朱春华,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分别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59.2614万元;给予国有医疗事业单位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6.781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凯盛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春华犯两罪,应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朱春华当庭表示认罪,如实供述相关案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凯盛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130万元;(二)被告人朱春华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诉人凯盛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给华县人民医院院长杨某128.043万元系对单位行贿是错误的,应是其对杨某1个人的单位行贿行为,且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便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判处的罚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朱春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凯盛公司送给大荔县妇幼保健院院长周某18.738万元和送给华县人民医院院长杨某128.043万元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是错误的,该行为均应认定为凯盛公司实施的单位行贿行为;上诉人朱春华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故不应对其适用罚金刑,原审判决对朱春华个人并处罚金刑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朱春华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便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凯盛公司成立于20129月,主要从事医疗器具、设备、耗材的销售。上诉人朱春华与孔某、郭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其中朱春华持有公司40%的股份,孔某、郭某各持有30%的股份,公司经营管理及财务支出由三人共同商议决定。凯盛公司自成立起,便向西安、渭南、咸阳、商洛地区的医院销售骨科手术医疗耗材。朱春华、孔某、郭某三人为扩大销量,决定按照各医院医生使用耗材金额的30%45%不等的比例,给予医生回扣。为了顺利回款和谋求销售业务上的照顾,该三人另决定向部分医院的院长,按医院向凯盛公司回款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回扣。2014年至2015年期间,凯盛公司分别向陕西省人民医院骨二科主任凌某行贿5.6万元,向骨二科副主任徐某行贿14.7064万元;向韩城市人民医院院长张某1强行贿17.5万元,向外二科主任杨某2行贿67.075万元,向外三科主任杨某3行贿26.2万元;向韩城矿务局总医院院长程某1行贿3万元、向骨科主任程某2行贿11.145万元;向大荔县中医医院院长张郃行贿17万元,向骨一科主任武某行贿16.29万元,向骨二科主任申某行贿21.52万元;向合阳县医院副院长兼外三科主任党某行贿5.185万元;向大荔县妇幼保健院副院长、急诊科主任王某行贿16.465万元,向骨科医生曹某行贿19.575万元;向华县人民医院骨科副主任梁某行贿约18万元;向大荔县妇幼保健院院长周某、财务科长张某2行贿18.738万元;向华县人民医院院长杨某1行贿28.043万元。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306.04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抓获经过证明;2、凯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产品目录;3、凯盛公司采购清单、器械入库登记表、耗材使用清单及情况说明;4、凯盛公司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5、凯盛公司供应商明细账、销售清单、记账凭证、转账凭证;6、被查获的凯盛公司返回扣的账本及上诉人朱春华辨认账本笔录;7、证人吴某、宋某、朱军华的证言;8、受贿人员凌某、徐某、张某1强、杨某2、杨某3、程某1、程某2、张郃、武某、申某、党某、王某、曹某、梁某、周某、张某2、杨某1的供述及其个人履历、任职证明;9、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刑初680号刑事判决书;10、上诉人朱春华的供述与辩解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凯盛公司、上诉人朱春华的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凯盛公司向华县人民医院院长杨某1行贿28.043万元的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上诉人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以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上诉人朱春华并处罚金刑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大荔县妇幼保健院院长周某等人收受凯盛公司回扣款18.738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上诉人凯盛公司的此项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行为,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对单位行贿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凯盛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分别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06.042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朱春华作为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

对于上诉人凯盛公司、上诉人朱春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凯盛公司向大荔县妇幼保健院院长周某等人行贿18.738万元,以及向华县人民医院院长杨某1行贿28.043万元的行为,均属凯盛公司为早日获得销售医疗器材的回款和后续的业务开展而给予周某、杨某1等人贿赂的单位行贿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该项事实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刑初680号刑事判决书、华县人民医院院长杨某1的供述及上诉人朱春华的供述等在卷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系凯盛公司实施的对单位行贿罪,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凯盛公司、上诉人朱春华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上诉人凯盛公司及上诉人朱春华的单位行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上诉人朱春华不应并处罚金刑,原审判决对朱春华并处罚金刑属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纠正。上诉人朱春华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上诉人朱春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上诉人凯盛公司及上诉人朱春华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凯盛公司及上诉人朱春华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检察机关认为大荔县妇幼保健院院长周某等人收受上诉人凯盛公司回扣款18.738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凯盛公司的此项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行为,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对单位行贿行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以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上诉人朱春华并处罚金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凯盛公司向华县人民医院院长杨某1行贿28.043万元的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刑初27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单位陕西凯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130万元;(二)被告人朱春华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陕西凯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春华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十八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5722日起至2018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加亮

审 判 员  李景民

代理审判员  康 妹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培

鲁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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