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阜刑执字第01027号
罪犯杨如朋,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高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界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如朋犯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如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余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如朋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如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如朋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尚未执行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廷华
审 判 员 牛鸿雁
代理审判员 韩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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