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刑终475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肃,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籍贯天津市宝城区,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住南宁市。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南宁市滨湖路48号南湖聚宝苑B区3层B-032号。
法定代表人王肃,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秀芳,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广西宜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肃犯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桂01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肃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肃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经查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符,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肃撤回上诉。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2刑初102号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 磊
审判员 樊海金
审判员 高 怀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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