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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世杰、安顺协作房屋征收代办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9-03-22 点击数:3249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黔04刑终194

原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世杰,男,汉族,196838日出生于,初中文化,安顺协作房屋征收代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居住地址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56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钢,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潇,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安顺协作房屋征收代办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8069293-1

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法定代表人:孙世杰。

诉讼代表人赵长顺,男,196658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协作房屋征收代办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安顺市西秀区。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安顺协作房屋征收代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协作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孙世杰犯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于2017929日作出(2016)黔04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安顺协作房屋征收代办有限责任公司服判,原审被告人孙世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世杰、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被告人孙世杰行贿、被告单位安顺协作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02月至20126月期间,被告人孙世杰在承接西秀区龙青路、体育路房屋拆迁项目、龙某路S1地块项目、建设南路及凤某路项目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为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竞争优势、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拉拢关系等不正当利益,其个人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张某1、刘某1行贿,共计金额人民币5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7月,被告人孙世杰挂靠安顺协合公司在承接西秀区龙青路、体育路房屋拆迁项目的过程中,该项目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张某1(已判决)向孙世杰提出以每个平方2元的返点作为其个人辛苦费、每平方3元的返点作为指挥部工作经费的名义索要回扣,孙世杰为与时任西秀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副主任、项目指挥部拆迁组组长的刘某1(已判决)和张某1搞好关系、能够顺利拨付工程款、承揽更多工程等目地,对张某1提出的要求表示同意。随后在20102月至20113月期间,孙世杰在指挥部办公室附近等地多次向张某1行贿共计8万元,多次向刘某1行贿人民币共计18.5万元。20102月,孙世杰以给指挥部工作经费的名义交给张某13万元,后刘某1安排张某1将其中的12000元用于发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加班费,1万元张某1存入银行后将存折交给刘某1,后刘某1将该款取出私用。201148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成某青路S1地块项目建设指挥部,张某1任指挥部办公室成员,张某1向孙世杰提出每平方返点8元作为其个人回扣后,孙世杰为了得到该项目拆迁工程表示同意,后张某1向指挥部、开发商建议使用安顺协合公司。2011510日,孙世杰挂靠安顺协合公司承接到该项目。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孙世杰在指挥部办公室等地分三次向张某1行贿共计18.5万元人民币。2011128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成立建设南路及凤某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张某1任指挥部副指挥长。张某1向孙世杰提出每平方返点10元作为其个人回扣后,孙世杰为了得到该项目拆迁工程表示同意,后张某1向指挥部、开发商建议使用安顺协合公司,20111220日,孙世杰挂靠安顺协合公司承接到该项目。201269日,孙世杰在安顺市西秀区六中门口向张某1行贿10万元。二、20135月,被告人孙世杰挂靠安顺协和公司承接了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牛硐至高新水段拆迁工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孙世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两次向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武装部长全伟(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6万元。三、在201410月至20156月期间,安顺协作房屋征收代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协作公司)在承接安顺学院新校区房屋拆迁项目过程中,为了让公司承接到该项目以及以后能承接到更多项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杰三次向时任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棚改办主任的张某2(已判决)行贿人民币12万元。

二、诈骗的犯罪事实:

(一)20122月,被告人孙世杰通过挂靠安顺协合公司承接西秀区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程。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孙世杰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青苑村的拆迁户邓文忠(另案处理)为达到多占有安置房的目的,两人相互勾结,把不属该行政区域拆迁户的邓文忠的亲戚刘德明虚报被征收房屋面积272.77平方米,以刘某2的名义骗取价值人民币559884.6元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行政中心马军屯回迁安置房3162号面积为85.7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位于3163号面积为85.73的房屋一套、位于434号面积为111.3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三套房屋的一次补助金额73501.61元和第二年过渡费32732.4元,共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66118.61元。二、20122月,被告人孙世杰通过挂靠安顺协合公司承接西秀区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程,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孙世杰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青苑村马军屯村拆迁户胡杰(另案处理)相互勾结,采取将违章建筑虚报为一般住房和虚增地面附属物方式,将胡某1实际合法建房面积为195平方米的房屋虚报为484.39平方米,以胡某1的弟弟胡某2的名义骗取得价值440787.6元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行政中心马军屯的回迁安置房44A1户型、面积为111.3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45A1户型、面积为111.3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一次性补助金额114996.06元、第二年过渡费25514.40元;以胡某1的女儿胡某3的名义骗取得价值169745.4元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行政中心马军屯回迁安置房44B1户型、面积为85.7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一次性补助金额21929.98元、第二年过渡费10167.6元。上述诈骗金额共计为人民币783141.04元。事后,胡某1给了被告人孙世杰人民币8万元。

2015612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孙世杰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后,孙世杰如实交待了其向张某1、刘某1等人行贿及诈骗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之前尚未掌握的其在其他项目中向张某1、张某2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检察机关检举张某1的其他犯罪行为,侦查机关根据该线索,查明了他人的行贿受贿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世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挂靠安顺协合公司承接工程项目期间,向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64万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安顺协作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党政领导行贿12万元,被告人孙世杰时任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世杰在挂靠安顺协合公司承接西秀区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程期间,采取虚增拆迁面积、将简易房、违章建房作为拆迁房、虚增地面附属物等方式,伙同他人诈骗财物1449259.6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单位单位行贿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世杰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诈骗罪,被告单位安顺协作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孙世杰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孙世杰到案后主动如实向侦查机关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作为安顺协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张某2行贿12万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孙世杰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孙世杰在单位行贿犯罪中有自首行为,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1、被告单位安顺协作房屋征收代办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人孙世杰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孙世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孙世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孙世杰的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0元。三、继续向被告人孙世杰追缴其所获赃款人民币8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世杰以单位行贿罪请求二审免予刑事处罚及减免罚金、对受贿罪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一审金额计算有误、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请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孙世杰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孙世杰与胡某1合谋诈骗部分事实未查明且认定错误,不存在虚构面积、未虚构事实、未隐瞒真相、无共同犯罪故意、未非法获取利益,不构成犯罪;2、认定孙世杰与邓某诈骗犯罪部分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犯罪更为妥当;3、孙世杰及其公司涉单位行贿部分因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孙世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一)20095月至20117月,上诉人孙世杰挂靠安顺协和公司承接承接体育路、龙某路道路建设拆迁项目过程中,为获得时任体育路、龙某路道路建设拆迁项目指挥部负责人刘某1在项目款拨付等方面的便利,分六次向刘某1送银行卡及现金共计18.5万元;

(二)20135月,上诉人孙世杰挂靠安顺协和公司承接了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牛硐至高新水段拆迁工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孙世杰为在及时拨付工程款、帮助协调拆迁等事项上得到时任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武装部长全某的帮助,两次向全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6万元。

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孙世杰向张某1行贿39.5万元的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孙世杰系在张某1以工程承包权为由索要回扣的情况下向其行贿,且孙世杰未获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一审认定孙世杰向张某1行贿39.5万元的事实不当,应予以纠正。孙世杰行贿金额确定为24.5万元。

二、单位行贿罪

原判认定,在201410月至20156月期间,安顺协作房屋征收代办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接安顺学院新校区房屋拆迁项目过程中,为了让公司承接到该项目以及以后能承接到更多项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杰三次向时任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棚改办主任的张某2(已判决)行贿人民币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单位行贿,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违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安顺协作房屋征收代办有限责任公司行贿金额为12万元,且不属于该规定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以外的的四种情形,安顺协作房屋征收代办有限责任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三、诈骗罪

(一)20122月,上诉人孙世杰通过挂靠安顺协合公司承接西秀区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程。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孙世杰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青苑村的拆迁户邓文忠(另案处理)为达到多占有安置房的目的,两人相互勾结,把不属该行政区域拆迁户的邓文忠的亲戚刘德明虚报被征收房屋面积272.77平方米,以刘某2的名义骗取价值人民币559884.6元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行政中心马军屯回迁安置房3162号面积为85.7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位于3163号面积为85.73的房屋一套、位于434号面积为111.3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三套房屋的一次补助金额73501.61元和第二年过渡费32732.4元,共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66118.61元。

(二)20122月,上诉人孙世杰通过挂靠安顺协合公司承接西秀区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程,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人孙世杰与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青苑村马军屯村拆迁户胡杰(另案处理)相互勾结,采取将违章建筑虚报为一般住房和虚增地面附属物方式,将胡某1实际合法建房面积为195平方米的房屋虚报为484.39平方米,以胡某1的弟弟胡某2的名义骗取得价值440787.6元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行政中心马军屯的回迁安置房44A1户型、面积为111.3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45A1户型、面积为111.3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一次性补助金额114996.06元、第二年过渡费25514.40元;以胡某1的女儿胡某3的名义骗取得价值169745.4元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行政中心马军屯回迁安置房44B1户型、面积为85.7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一次性补助金额21929.98元、第二年过渡费10167.6元。上述诈骗金额共计为人民币783141.04元。事后,胡某1给了被告人孙世杰人民币8万元。

2015612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孙世杰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后,孙世杰如实交待了其向张某1、刘某1等人行贿及诈骗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之前尚未掌握的其在其他项目中向张某1、张某2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检察机关检举张某1的其他犯罪行为,侦查机关根据该线索,查明了他人的行贿受贿犯罪事实。

关于上诉人孙世杰所提对单位行贿罪请求二审免予刑事处罚及减免罚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孙世杰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其所提基于主动交代安顺协作房屋征收代办有限责任公司向张某2行贿而具有自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行贿罪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审理认为,二审根据所查明事实对其行贿金额进行调整后依法量刑;关于其所提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孙世杰不具有行使公务的职权,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所提有立功等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所提一审犯罪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孙世杰伙同他人诈骗系共同犯罪,应对全部诈骗数额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其所涉诈骗的房屋均以他人名义骗取,也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未遂。一审未区分既遂未遂,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孙世杰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孙世杰与胡某1合谋诈骗部分事实未查明且认定错误不存在虚构面积、未虚构事实、未隐瞒真相、无共同犯罪故意、未非法获取利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孙世杰与胡某1以获取非法利益相勾结,采取将违章建筑虚报为一般住房和虚增地面附属物的方式,将胡某1实际合法建房面积为195平方米的房屋虚报为484.39平方米,骗取房屋、一次性补助、过渡费共计为人民币783141.04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认定孙世杰与邓某户诈骗犯罪部分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孙世杰的行为系履行合同行为,并无职务行为,其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孙世杰及其公司涉单位行贿部分因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孙世杰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世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挂靠安顺协合公司承接工程项目期间,向二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4.5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上诉人孙世杰在挂靠安顺协合公司承接西秀区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程期间,采取虚增拆迁面积、将简易房、违章建房作为拆迁房、虚增地面附属物等方式,伙同他人诈骗房屋、一次性补助、过渡费共计1449259.65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上诉人孙世杰所犯数罪应并罚惩处。在诈骗犯罪中,上孙世杰合同他人共诈骗一次性拆迁补助、搬迁过渡费共计人民币448587.45元;因所诈骗的房屋均以他人名义骗取,也未办理过户登记,孙世杰等人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该部分属诈骗未遂,折合人民币共计10000672.2元,可比照既遂减轻或从轻处罚。孙世杰具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继续向被告人孙世杰追缴其所获赃款人民币80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

1、被告单位安顺协作房屋征收代办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2、被告人孙世杰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孙世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孙世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孙世杰的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0元。

三、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世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73日起至20256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佳宏

审判员  陈丽馨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启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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