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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庄恭钦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22 点击数:630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粤刑终1718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恭钦。

诉讼代表人林晓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恭钦。

辩护人卢少斌,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庄恭钦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61021日作出(2016)粤03刑初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庄恭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广东金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成立于1991129日,法定代表人为庄恭钦。被告人庄恭钦作为金宝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参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水利BT项目的招投标和投资建设过程中,向黄某甲(另案处理,曾任惠州市常务副市长、广东省水利厅副厅长、厅长)及其子黄某乙(另案处理)以送干股分红等形式行贿共计人民币1450万元、港币1350万元;向钟某(另案处理,曾任惠州市水务局局长、惠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行贿人民币25万元,以感谢黄某甲、钟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提供的帮助和支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在开发城市佳园房地产项目中向黄某甲、黄某乙行贿人民币1150万元及港币1350万元的事实。庄恭钦在黄某甲任广东省惠州市副市长时就与其结识并逐步交往密切。2004年,庄恭钦及金宝公司即有意开发惠州市仲恺ZK210301地块,但一直未能获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至2008年左右,黄某甲想通过其子黄某乙与庄恭钦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方式牟取利益,于是庄恭钦提议,由黄某甲出面协调拿下前述地块的使用权,之后由金宝公司进行开发(后开发为惠州市城市佳园房地产项目),作为回报,以黄某乙的公司深圳市骏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深圳市骏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骐公司)的名义虚假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占有该项目30%的股份及收益,黄某甲及黄某乙表示同意。之后,黄某甲出面找惠州市相关部门协调并推动前述地块挂牌出让,20104月,庄恭钦的金宝公司通过招投标顺利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正式开发该房地产项目。在项目开发过程中,黄某乙及骏骐公司未参与相关的经营与管理,亦未实际出资。为了感谢黄某甲在项目开发过程的帮助,兑现承诺,庄恭钦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以分红形式送给黄某甲及黄某乙人民币950万元、港币1350万元。另,20099月,在该项目运作过程中,黄某甲、黄某乙以借款名义向庄恭钦索取人民币200万元,庄恭钦通过其妻周某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00万元汇给黄某乙,后庄恭钦将该款计入黄某甲、黄某乙的分红,直至20142月,庄恭钦因担心该款会牵连到周某,才催促黄某乙将该款原路汇回周某的银行账户。

二、在马过渡河整治工程BT项目中向黄某甲、黄某乙行贿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2011年,黄某甲利用担任广东省水利厅厅长的职务便利,帮助金宝公司顺利中标了仲恺高新区马过渡河整治工程BT项目。在该项目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庄恭钦和黄某甲、黄某乙商定,黄某甲、黄某乙方占有该项目30%的收益,但该项目的利润暂不分配,待后由庄恭钦在仲恺高新区找土地摘牌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用该项目的回购款抵扣土地款,继续延续既定的模式合作2013年底,庄恭钦参与了位于仲恺高新区XX街道XX路附近地块“CJ010403Z”的挂牌出让,期间,庄恭钦找到黄某甲帮忙协调解决用马过渡河BT回购款抵扣该地块的土地购买款。在参与招标过程中,该地块的其他竞买方通过中间人找到庄恭钦,要其放弃竞价并承诺给庄恭钦人民币1000万元的补偿。在征得黄某甲的同意后,庄恭钦放弃该地块的竞拍并取得了人民币1000万元。之后,庄恭钦按事先的约定给了黄某乙人民币300万元现金。

三、在金山河综合整治工程BT项目中向钟某行贿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2012年,庄恭钦找到时任广东省水利厅厅长的黄某甲,表达想投标参与金山河水利工程项目意愿。黄某甲找到了时任惠州市水务局局长钟某帮忙,后在钟某的帮助下,金宝公司顺利中标了金山河综合整治工程BT项目第二标段。为了感谢钟某在金山河项目招投标中提供的帮助,也为了让钟某在后续的项目建设中继续提供帮助,庄恭钦于201345月请钟某吃饭并在饭后送给钟某人民币25万元。

另查,被告单位广东金宝公司及被告人庄恭钦的亲属主动预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金宝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庄恭钦身为金宝公司的董事长,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具体实施相应的行贿行为,依法亦应以单位行贿罪对其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恭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并与被告单位金宝公司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单位广东省金宝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庄恭钦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78日起至201777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交国库)。

上诉单位金宝公司提出:1、金宝公司系被动涉案,在开发相关房地产项目及水利项目的过程中未主动给付黄某甲金钱,是黄某甲以各种名目索要,其被动无奈支付。2、城市佳园项目并非利用黄某甲任水利厅长的权力而得,系金宝公司正常经营投资取得。3、金宝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庄恭钦及其辩护人提出:1、庄恭钦没有向黄某甲行贿的主观愿望,是黄某甲主动提出要与其合作。黄某甲主动以黄某乙需要资金做生意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黄某乙扣留作为注册资金的款项人民币950万元不还,黄某甲提出黄某乙需要资金先分红给黄某乙等名目索要港币1350万元。庄恭钦被动无奈支付,故应认定为被索贿。2、城市佳园项目并非利用黄某甲任水利厅长的权力而得,系金宝公司正常经营投资取得。3、庄恭钦被刑拘前就已如实交代,且其先于钟某供述向钟某行贿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庄恭钦被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原判对庄恭钦及其公司判处罚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单位金宝公司成立于1991129日,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庄恭钦。上诉人庄恭钦作为上诉单位金宝公司实际负责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参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水利BT项目的招投标和投资建设过程中,向黄某甲及其子黄某乙以送干股分红等形式行贿共计人民币1450万元、港币1350万元;向钟某行贿人民币25万元,以感谢黄某甲、钟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提供的帮助和支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在开发城市佳园房地产项目中向黄某甲、黄某乙行贿人民币1150万元及港币1350万元的事实。

上诉人庄恭钦在黄某甲任广东省惠州市副市长时就与其结识并逐步交往密切。2004年,上诉人庄恭钦及上诉单位金宝公司即有意开发惠州市仲恺ZK210301地块,但一直未能获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至2008年左右,黄某甲想通过其子黄某乙与上诉人庄恭钦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方式牟取利益,于是庄恭钦提议,由黄某甲出面协调拿下仲恺ZK210301地块的使用权,之后由上诉单位金宝公司进行开发,作为回报,以黄某乙设立的骏骐公司的名义虚假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占有该项目30%的股份及收益,黄某甲及黄某乙表示同意。之后,黄某甲出面找惠州市相关部门协调并推动仲恺ZK210301地块挂牌出让,使金宝公司于20104月通过招投标顺利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在此地块上正式开发惠州市城市佳园房地产项目。在项目开发的过程中,黄某乙及骏骐公司未参与相关的经营与管理,亦未实际出资。为了感谢黄某甲在项目开发过程的帮助,兑现30%收益分配的承诺,上诉人庄恭钦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以分红的形式送给黄某甲及黄某乙人民币950万元、港币1350万元。此外,20099月,在该项目运作过程中,黄某甲、黄某乙以借款名义要求上诉人庄恭钦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庄恭钦通过其妻子周某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00万元汇给黄某乙,后庄恭钦将这笔款项计入黄某甲、黄某乙的分红,直至20142月,庄恭钦因担心这笔款会牵连到周某,才催促黄某乙将这笔款项原路汇回周某的银行账户。

二、在马过渡河整治工程BT项目中向黄某甲、黄某乙行贿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

2011年,黄某甲利用担任广东省水利厅厅长的职务便利,帮助上诉单位金宝公司顺利中标了仲恺高新区马过渡河整治工程BT项目。在该项目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庄恭钦和黄某甲、黄某乙商定,黄某甲、黄某乙方占有该项目30%的收益,但该项目的利润暂不分配,待后由庄恭钦在仲恺高新区找土地摘牌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用该项目的回购款抵扣土地款,继续延续既定的模式合作2013年底,上诉人庄恭钦参与了位于仲恺高新区XX街道XX路附近地块“CJ010403Z”的挂牌出让,期间,庄恭钦找到黄某甲帮忙协调解决用马过渡河BT回购款抵扣该地块的土地购买款。在参与招标过程中,该地块的其他竞买方通过中间人找到上诉人庄恭钦,要其放弃竞价并承诺给庄恭钦人民币1000万元的补偿。在征得黄某甲的同意后,上诉人庄恭钦放弃该地块的竞拍并取得了人民币1000万元。之后,上诉人庄恭钦按事先的约定,给了黄某乙现金人民币300万元。

三、在金山河综合整治工程BT项目中向钟某行贿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

2012年,上诉人庄恭钦找到时任广东省水利厅厅长的黄某甲,表达想投标参与金山河水利工程项目的意愿。黄某甲遂找到了时任惠州市水务局局长的钟某帮忙,后在钟某的帮助下,上诉单位金宝公司顺利中标了金山河综合整治工程BT项目第二标段。为了感谢钟某在金山河项目招投标中提供的帮助,也为了让其在后续的项目建设中继续提供帮助,上诉人庄恭钦于2013年约4月份请钟某吃饭并在饭后送给钟某现金人民币25万元。

另查,上诉单位金宝公司及上诉人庄恭钦的亲属在本案一审期间主动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交办庄恭钦涉嫌行贿犯罪线索的通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级机关交办移送案件线索处理呈批表》,证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将庄恭钦涉嫌行贿犯罪的线索交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交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2、庄恭钦的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被告人刑事拘留羁押情况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上诉人庄恭钦被调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传唤、刑事拘留、逮捕的具体情况;上诉单位金宝公司、上诉人庄恭钦单位行贿一案的立案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58日对上诉单位金宝公司及上诉人庄恭钦的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扣押涉案文件资料、电脑、笔记本的情况。

4、上诉人庄恭钦的个人信息,证明其个人身份情况。

5、同案人黄某甲、钟某的人事干部任免表及公务员登记表,证明黄某甲、钟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具体职务。

6、上诉单位金宝公司、惠州市浩通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浩通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证明金宝公司的相关情况,浩通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金宝公司。

7、深圳市骏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资料,证明前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黄某乙。

8、上诉人庄恭钦的妻子周某的建设银行67×××12账户记录查询,证明:200992日转账支取人民币200万元,2014224日由黄某乙转账存入人民币200万元。

9、上诉单位金宝公司、浩通公司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信息表,证明:20116201311分至12分,浩通公司银行账户分别收到金宝公司转账存入的两笔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同日1316分,浩通公司向深圳市骏凯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骏铠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转账汇出人民币1500万元;2013823日和911日、2014411日金宝公司分三次转给骏骐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每次人民币500万元(这三笔钱是庄恭钦给黄某乙用来抹平骏骐公司和浩通公司之间账面欠款的)2014414日,深圳市骏铠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骏铠智能公司)的平安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万元到浩通公司建设银行账户;2014911日和15日骏铠智能公司的平安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50万元和300万元到浩通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以上资金流水显示骏铠智能公司分三次共还款人民币850万元给浩通公司)

10、《合作开发第二商业街协议书》、《惠州市商业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竞买资格确认通知书》、《挂牌竞买申请书》、《关于金宝公司取得挂牌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证明:上诉单位金宝公司2004年与XX办事处经济联合总社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开发XX中星三坳岭地块,当时该地块性质为工商自留用地;20103月,惠州市土地与矿业交易中心将该地块挂牌出让,该地块的性质为商业及住宅用地;4月,金宝公司竞得XX中星三坳岭地块(即城市佳园项目)开发。

11、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分局201042日向惠州市土地与矿业交易中心出具《关于同意金宝公司已投入资金抵减竞买保证金的函》:上诉单位金宝公司已投入惠城区人民政府及XX办事处前期资金人民币5190万元,该款项可抵减XX中星三坳岭出让土地的竞买保证金但不能冲抵地价款。

12、惠州市规划局201031日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三坳岭地块补充规划设计条件的函》:该地块设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小于115400平方米,其中商业建筑面积小于16320平方米,办公建筑面积大于7000平方米,其余为住宅及配套设施建筑面积。

13、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马过渡河整治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移交与回购合同等,证明上诉单位金宝公司参与马过渡河整治工程BT项目及该工程施工的情况。

14XX街道CJ010403Z号地块商业及住宅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竞买申请书、竞买资格确认书、竞买保证金退款审批表等,证明:上诉单位金宝公司参与了XX街道相关地块的竞买,未成功竞得,退还了保证金。

15、惠州市金山河小流域和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BT招标文件、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单位金宝公司联合体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标准施工合同、金山河小流域和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移交与回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完工证书等,证明:金宝公司与惠州市水电建筑公司组成联合体取得惠州市金山河小流域和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BT项目的情况;金宝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资金,惠州市水电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后20135月金宝公司资金筹集遇到困难,请求建筑公司进行投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投资一亿元。

16、上诉人庄恭钦账号为41×××14的建设银行账户的流水查询,证明相关的转账情况。

17、上诉人庄恭钦的笔记本,记载黄某乙香港账户的账户资料。

18、同案人黄某乙购买车辆和房产的相关资料,证明部分涉案款项的去向。

19、司法会计审计报告书,证明对骏骐公司、骏凯资本公司的大额资金收付进行审计的情况。

20、证人钟某(时任惠州市仲恺开发区书记)的证言:我于2009年左右认识庄恭钦,在我任职期间,庄恭钦在仲恺开发区投资建设了金宝佳园项目、城市佳园项目、马过渡河整治工程BT项目、新华大道BT工程项目。省水利厅长黄某甲曾经为庄恭钦承建的两个项目跟我打过招呼。第一个是城市佳园项目,这块地位于XX办事处,以前属于惠城区,2010年后划到仲恺高新区。我记得庄恭钦开发这块地时,因为各种原因和XX办事处的两任书记关系闹得比较僵,XX办事处划到仲恺开发区后,黄某甲就约我到庄恭钦的私人饭堂吃饭,要求我们协调这个项目。第二个项目是马过渡河整治工程BT项目,一次吃饭时,黄某甲给我打过招呼。以上两个项目,我出于对老领导的尊重,也为了项目顺利实施,在之后的工作中,要求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落实推进。

21、证人黄某甲(时任惠城区委书记)的证言:我记得城市佳园项目由庄恭钦开发建设,位于XX办事处,以前属于惠城区管辖,20103月被划到仲恺高新区。我记得黄某甲因城市佳园项目跟我打过招呼,问起过相关情况,程序进行到哪一步以及希望我给予支持的问题。出于对老领导的尊重,我很客气地回答了问题,并按照工作程序配合推进了该地块盘整挂牌工作。城市佳园那块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工商自留用地,挂牌交易的程序是,由该工商自留用地所属的村镇进行招商引资,以村企合作形式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并签订合作协议,之后报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报镇政府审核,再报惠州市国土局惠城区分局审核,审核同意之后报惠城区政府审核,再上报惠州市国土局,由惠州市国土局会同惠州市规划建设局(现更名为住建局)研究许可后,再上报惠州市政府用地小组审批同意之后,该地块在缴纳规定的土地出让金后就可以挂牌交易了。我跟XX办事处的主任唐某打过招呼,让他们尽快将该地块的相关手续报到惠城区政府审批。在此期间,我也与上下级有关部门之间沟通协调,或按照工作要求,布置具体人负责落实,从而推动该地块的盘整挂牌进程。

22、证人杨某(时任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主任)的证言:我通过黄某甲的介绍认识了庄恭钦。城市佳园楼盘是庄恭钦与XX街道办下属的一个村委合作开发的楼盘。20101月我调到仲恺高新区当主任后,黄某甲就多次和我、钟某一起吃饭,基本每次都是叫庄恭钦安排在他公司的餐厅里。吃饭期间,黄某甲对我和钟某说,希望我们多关心一下庄恭钦的城市佳园项目。我印象中后来黄某甲又因为城市佳园项目专门跟我打过两次招呼,大概是2011年上半年和年中,具体有两件事情,一是因为城市佳园项目土地回拨款的事情,曾专门跟我打招呼叫我支持庄恭钦企业的运作,加快土地回拨款回拨村委,我答应会关注此事,后来我跟XX街道办书记关某、主任唐某交代回拨款在符合程序的基础上能加快就加快点;第二件事是黄某甲说,XX街道办领导不是很支持城市佳园项目,后来我专门问了XX街道办书记关某,叫关某在依法依规的情况下,能尽快拨款就尽快拨款。另外,大概是仲恺开发区XXXX山的一块土地挂牌转让时,黄某甲打招呼说能否让庄恭钦的企业参与土地招拍挂程序。土地招拍挂需要企业充分参与,摘牌土地的价格溢价空间也大,我当时非常欢迎更多企业参与。我记得最终庄恭钦的企业没拍下这块地。

23、证人麦某(广东惠州国土局原局长)的证言:大约2009年左右的一天,黄某甲约我和庄恭钦一起在惠州的中银酒店吃饭。吃饭时黄某甲对我说,惠州XX街道办其中一个村有一片留用地,庄恭钦的公司想和这个村合作搞房地产项目,让我尽量支持一下。我当时和黄某甲说这种合作按照要求需要先申请惠城区政府批准同意入市,再按照程序办理。我告诉庄恭钦具体要找哪些部门办事,这块土地出让的程序,还告诉他用地领导小组一般是两个月开一次会议,我这边会按照程序尽快上会研究,加快进度,并让庄恭钦自己抓紧办理这些事情。具体操作主要由惠城区国土局办理,我当时未另外为庄恭钦的公司再设置其他的有利招投标条件。

24、证人庄某的证言:我是公司出纳,庄恭钦需要提取现金时,会直接填一个付款通知单给我,我就会从公司的账户或者公司管理的庄恭钦的个人账户中提取现金出来。庄恭钦有时急用现金也会要我先把钱取出来,事后再补付款通知单给我。

25、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20076月起,我先后投资设立骏骐公司,骏铠智能公司(更名前为深圳市骏凯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骏凯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我是这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我在香港通过中介机构以黄某丙的身份注册了三家公司,我都持有全部股份,但未实际运营。我还投资设立了其他三家公司,均已注销。大概2006年年底,我通过父亲黄某甲认识了金宝公司的董事长庄恭钦,父亲说关于房地产的问题可以单独跟庄恭钦联系。

2007年某天,庄恭钦主动找我说他正在和我父亲一起运作惠州市XX街道海关附近一块4万多平方米的土地,准备开发房地产,如果运作成功就分我这个项目30%的股份,让我向我父亲了解具体情况。我父亲说他知道这个事情,正在努力帮庄恭钦运作这个项目。大概2008年,我父亲时任广东省水利厅厅长,因为他曾在惠州当过多年的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在惠州还是有些影响力的,最终帮助金宝公司成功拿下了XX街道的那块地。庄恭钦兑现了他之前对我的承诺,由我以骏骐公司名义和金宝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我参与项目投资,投资和收益均占30%。签订协议过程中,庄恭钦没有谈让我出资的问题,我也不知道他整个项目需要投资多少钱。大概2010年,庄恭钦陆续办好了XX地块的各类手续,项目名称是城市佳园。一年多之后,城市佳园部分完工并开始销售。2011年某天,庄恭钦让我尽快准备合作开发城市佳园的投资款人民币1500万元。我马上表示没钱投入,庄恭钦表示他来想办法解决,并介绍了浩通公司的林总给我。庄恭钦这个时候让我出投资款只是想完善我们的合作过程,让未来给我的分红合理化2011年中,浩通公司的林总找我要了深圳市骏凯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并很快汇款人民币1500万元到骏铠智能公司的账户。当天我安排公司的财务人员先将这笔钱转到骏骐公司的账户,再由骏骐公司将这笔钱转入金宝公司账户。城市佳园项目没有注册成立项目分公司,我拥有的30%股份就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这样,从账面上看是骏骐公司和金宝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骏骐公司从浩通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将这笔钱投入金宝公司,实际上浩通公司给骏铠智能公司转账人民币1500万元时未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围绕上述款项的往来也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只是制造一种假象。因为浩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庄恭钦,其目的是在账面上体现我有出资,以便未来给我分红。

2013年下半年,庄恭钦突然说我们的合作太敏感,不安全,让我把当初浩通公司转给我的人民币1500万投资款转回给浩通公司,把骏铠智能公司账面上欠浩通公司的账抹平,我同意了。很快庄恭钦从金宝公司账户分两次共转了人民币1000万元到骏骐公司账户,每次500万元,并提醒我说如果我有需要可以先用。我公司当时确实资金压力很大,在经庄恭钦同意后,我把这笔钱转入我的个人银行账户。不久后,庄恭钦给我看了城市佳园项目的盈利预测表,表上显示我享有30%的收益大概是人民币3900万元。当天他把我们之前签的关于合作开发XX项目的协议拿出来给我,说不要这份协议了,但分红还是照常,让我把协议撕毁,不要保留,我就照做了。20144月份庄恭钦安排财务转了人民币500万元到骏骐公司账户,并提醒我尽快把骏铠智能公司欠浩通公司的账抹平,我很快就把这500万元还给了浩通公司。大概20148月份,庄恭钦让我去他办公室拿现金存银行,再通过银行转账还给浩通公司,当时我从他办公室搬走3箱钱,每箱人民币100万元,总共300万元,当时庄恭钦还说像这样搬3次就可以把浩通的账填平了,当天庄恭钦还送给我一台空气清新机。我回深圳后将这笔钱只存了大概人民币100万元到银行,后来因为银行存现金太麻烦,剩下的现金我就没存,直接在我公司账上分两次共转给浩通公司人民币350万元。之后,庄恭钦又让我去他办公室拿现金还给浩通公司,因为银行存现金太麻烦,我就一直没去。我一共转给浩通公司人民币850万元,其中800万是庄恭钦给我的,50万是我自己的,应该从庄恭钦给我的分红中扣除,账面上还欠浩通公司人民币650万元。所以,在我和金宝公司、浩通公司的平账过程中,我分得红利共计人民币950万元。

2014年上半年某天,我父亲跟我说庄恭钦可能在香港给我一笔城市佳园的分红款。庄恭钦也和我谈到他在香港有一笔钱可以给我,我把我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提供给他。我记得是把黄某丙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写在了庄恭钦的笔记本上。大概20145月份,庄恭钦约我在深圳一家咖啡厅见面,让我近期留意香港的账户,可能很快会有一笔钱转进来。20146月份至同年8月份,我的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分七笔陆续收到1350万元港币,记得当时我的银行对账单上关于这1350万元港币的对手信息都不明确,我估计是庄恭钦安排地下钱庄的人转给我的。

大概2013年,我父亲跟我提到庄恭钦在惠州做两个水利BT工程,一个在金山湖,另一个我不知在哪,做完之后政府会置换土地给庄恭钦,还说庄恭钦开发政府置换土地的收益也会给我30%的利润。大概2014年,庄恭钦完成一个BT工程之后准备参与一块土地的投标。一段时间后,父亲告诉我庄恭钦未中标,主动弃标了,但别人围标时有给庄恭钦赔偿金,会分一部分给我。后来庄恭钦告诉我可以分得赔偿金人民币300万元,这笔钱我拿到了。

2009年下半年,我准备在广州投资一个广告业务,但手头上没有资金,就向我父亲借,过了几天,我父亲让我跟庄恭钦联系,并说庄恭钦会借钱给我。后来庄恭钦说会用他老婆周某的账户转给我人民币200万元,很快我的招商银行账户就收到了。借钱当时我和庄恭钦已经就城市佳园项目达成了合作协议,未来庄恭钦是要给我分红的,而且庄恭钦借钱给我时也没说过让我什么时候还钱,所以我认为这笔钱可以在我的分红里面扣。之后,庄恭钦在城市佳园项目中实际给我的分红少于他曾承诺的人民币3900万元,所以这200万元也算是庄恭钦给我的分红。我把这200万元用于我公司的其他经营项目。20142月份,庄恭钦因为别人围标在他办公室分给我人民币300万元赔偿金时,突然问我还记不记得欠他人民币200万,让我把这笔钱还掉,并强调原路返还。他的意思是让我用当初接受这笔钱的账户转人民币200万元到周某的账户。我答复马上还,之后第二天和第三天,用我的招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转给周某200万元。庄恭钦在2009年借钱给我时是没准备让我还的,后来他提出让我还钱是为了规避风险,他觉得转账给我人民币200万元,痕迹太明显,不安全。

庄恭钦给我的分红以及因别人围标分给我的赔偿金其实都是给我父亲的感谢费或好处费,我只是负责接受这些利益。我收受庄恭钦财物的事情都是我父亲知情并允许的。2009年至2014年期间,我一共收受庄恭钦人民币1450万元及港币1350万元,20142月份还给庄恭钦人民币200万元。庄恭钦因城市佳园项目给我分红人民币950万元及港币1350万元,我花了人民币160多万元购买了一台宝马X5车,并在香港首付港币400万元购买了XXXXX的一套房子,其他大部分钱都用在我的公司经营及个人日常消费。庄恭钦因别人围标惠州一块土地给我的人民币300万元也用于我的公司经营及个人日常消费。

同案人黄某乙辨认了相关银行交易清单、庄恭钦的笔记本等。

26、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庄恭钦是搞房地产开发的,大概从19943月左右我担任惠州市副市长开始,与庄恭钦认识并逐步熟悉。近年来我主要在以下几件事上给他提供了一些支持,第一件事是1994年下半年我帮庄恭钦取得了惠州XXXX花园的开发权,后来庄恭钦通过别人听说我在市长办公会上支持他开发这个项目,对我一直心存感激。第二件事是XX花园有两栋楼原来规划是写字楼,约2002年,该花园其他住宅都卖完了,庄恭钦向我提出想把规划的这两栋写字楼改为商住楼,建成住宅出售增加利润,并请我出面支持。我认为可行,就和惠州市规划局局长侯经能打了招呼,让他多关照支持一下,后来这两栋楼的规划变更为商住楼,又建成住宅出售,达到了目的。第三件事是大约9596年那段时间,庄恭钦在惠州XX镇搞了一个金宝山庄房地产项目,紧挨着金宝山庄有一个排洪渠,市政府准备整治排洪渠,与庄恭钦协商由庄恭钦投资这个排洪渠整治项目,政府以后再通过其他渠道将投资款返还给他。庄恭钦找到我,希望能从金宝山庄报建费中扣除搞排洪渠整治投资的资金,我觉得有道理,也可以操作,就出面帮忙协调解决,给财政局郑欣光打了招呼,最终市财政局同意了庄恭钦提出的请求,报我和市长同意后执行了。因为帮庄恭钦办成了这几件事,他一直对我心存感激,后来逢年过节有时送给我酒和一些礼品,请我吃过饭,但从来没有直接送过钱给我。

我和庄恭钦开始真正在经济方面有牵扯或合作是从2009年开始。2007年我调任省水利厅厅长后,一直考虑为我儿子黄某乙找一个比较好的合作伙伴和合作项目,经过比较和考虑我选择了庄恭钦,这主要是因为我曾帮助过庄恭钦,他也非常尊重我,他的企业规模不大不小,不容易引起别人注意,庄恭钦本人比较踏实做事,在经营房地产方面也有经验。2009年上半年某个星期天,我和庄恭钦见面聊天时谈到了这个想法,问他能否找个项目和黄某乙合作,有些事情我可以出面协调。庄恭钦马上就说他手上现在就有一个项目,是几年前他公司和惠州XX镇的一个村子签了协议,准备从这个村圈一块地,但要真正拿到这块地还需要经过国土部门土地盘整、进入招拍挂、摘牌等程序,目前这块地市政府一直没有讨论盘整,不能进行开发,只要市国土局同意盘整挂牌,因他公司已先付1000万元,他获得这块土地开发权的可能很大。我听了觉得这个项目很不错,马上就让他带我去现场察看,看了以后告诉庄恭钦就让他和黄某乙合作这个项目,并让他们签一个合作协议,按73的比例合作,庄恭钦占7成,黄某乙占3成,其他事情我可以出面协调。庄恭钦听后非常高兴,马上说好,说会跟踪做好这件事,涉及当地村民的工作他会做好。察看现场后,我马上给当时的惠州国土局局长麦某打电话,麦说这块地很快就要上用地小组讨论了,我让麦关注一下,尽力支持,麦某表态说没问题。不久后,市政府用地小组讨论同意这块地的盘整方案,很快这块地经挂牌后庄恭钦的公司顺利摘牌,取得了开发权。因这块土地所在的XX镇当时属惠城区管辖,所以我带庄恭钦多次约惠城区书记黄某甲吃饭,打招呼要求多多支持这个项目。由于我的出面协调和大力推动,庄恭钦的这个项目进展顺利。庄恭钦把他的这个项目命名为城市佳园,大概从2011年开始售楼到2012年底基本完成。庄恭钦从2013年起,分多次在香港和国内划账或拿给黄某乙现金共计2300多万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以庄恭钦和黄某乙说的为准。

庄恭钦和黄某乙合作的城市佳园房地产项目,股本金共人民币4500万元,是庄恭钦先从他的下属公司浩通公司替黄某乙代付人民币1500万元的注册资金,之后庄恭钦分三次,每次500万元从金宝公司账上划给黄某乙的骏骐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庄恭钦本来希望黄某乙把这1500万元付给浩通公司用来平账,但黄某乙只划给浩通公司500万元,自己留下了人民币1000万元使用。2014年下半年左右,有一次庄恭钦到我家聊天时,我专门提醒他要把城市佳园的账户处理好。不久,庄恭钦又让黄某乙来金宝公司提了人民币300万元现金,希望黄某乙从他的深圳公司账上划到浩通公司账上,结果黄某乙从自己公司调剂了50万元,连同庄恭钦提给他的300万元一共划给浩通公司人民币350万元,实际上黄某乙还欠庄恭钦的浩通公司人民币650万元。即黄某乙和庄恭钦合作的城市佳园项目,黄某乙根本未出过钱,钱都是庄恭钦出的,庄恭钦这样做也是因为我帮他做成很多事,算对我的一种感激和回报。后来有次庄恭钦来我家,我问他城市佳园的收益情况以及怎么和黄某乙分成,庄恭钦说他已经和黄某乙商量好了,由庄恭钦通过香港的银行转一些港币给黄某乙的香港银行账户,这样做比较安全。大概2014年春节到当年67月左右,庄恭钦分几次在香港划了1350万元港币给黄某乙。2009年上半年黄某乙找我说想向庄恭钦借200万元做生意,我同意了,让他自己找庄恭钦。后来黄某乙就向庄恭钦借人民币200万元,庄恭钦让他老婆从银行转了200万元给黄某乙,大概2014年下半年前后黄某乙通过银行一次性转账把之前借的这200万元还给了庄恭钦。

我和庄恭钦商量的第二个合作项目是在2012年做惠州金山河水利工程项目和仲恺马过渡河水利工程,都是水利BT工程,之前我和庄恭钦协商想单独成立一个公司做这个水利BT工程,后来庄恭钦说不再成立新公司,由金宝公司直接做,把这两个水利工程所得的30%给黄某乙就可以了,我同意了,但这次合作黄某乙和庄恭钦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合作协议。在这两个水利工程开发中,庄恭钦说仲凯马过渡河的BT工程他已经和仲恺高新区的几个领导说好了,觉得问题不大,希望我见到钟某、杨某时说一下就行;关键是金山河工程希望我出面与钟某说其想投资开发的事,让钟某在招投标时关注支持,钟某表态说没问题,他会做好的。所以庄恭钦的金宝公司与惠州水电工程公司联合中标,取得了金山河其中一个标段BT工程,总投资56亿左右。实施过程中,由于金宝公司的融资方案未获得惠州市国资委的同意,我又出面与钟某、分管副市长邓庆忠协调,让他们支持庄恭钦的金宝公司,在我的大力支持推动下,让水务集团借出一个亿给惠州水电工程公司,用来解决金宝公司暂时面临的资金困难,确保工程顺利进行。这件事是大约2013上半年某天晚上,我和钟某、邓庆忠、国资委主任高新优、庄恭钦等人在惠州麦地路金盛酒家吃饭时,一起商量定下来这样做的。之后庄恭钦告诉我金山河BT工程前期施工收益大概20%,算下来利润有8000万元左右,若此工程验收力争用市政府土地回购投资,利润更可观,但后来因为政府回购时间有2年,比较长,现在应该也没实现利润。金宝公司总投资仲恺马过渡河工程1.3亿元,庄恭钦说这个项目前期施工收益可达3000万元。2013年下半年仲恺有一块潼湖的土地挂牌,庄恭钦想去摘牌做这个项目抵消马过渡河水利工程投入。但由于竞争过于激烈,庄恭钦自己也没有什么信心,这时有个主要竞争对手想让庄恭钦和其他竞争对手主动退出,提出补偿他们3000万元,庄恭钦就主动退出了,并从中拿到了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补偿,并从这1000万元中拿给黄某乙300万元,我认为这300万元应该是作为之前做马过渡河BT工程项目的一种回报。因为涉及到水利工程,为了避嫌,2015417日晚上,我和庄恭钦吃饭时,告诉他这两个水利BT项目黄某乙就不参与合作了,怕影响不好。庄恭钦从未向我直接送过钱,但因为我帮助他做成了一些事情,所以在黄某乙和庄恭钦合作项目过程中,庄恭钦想借这个机会帮助黄某乙做点事,也算是对我的一种感激。

27、同案人钟某(原惠州水务局局长、惠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的供述:2012年春节期间,当时水利厅厅长黄某甲问我金山河的治理情况,并提出金宝集团的庄恭钦和惠州鹏达实业公司的倪锡泉有实力、有意向参与金山河项目的投标。2012年春节之后,庄恭钦到我办公室了解金山河项目的情况,我就认识了他。2013年大概四月份某天,庄恭钦约我在惠州中银酒店吃饭,不久庄恭钦公司的下属文剑辉也过来了,吃饭时,庄恭钦表示感谢我对集团一直以来的支持和帮助,说要拿点东西给我。饭后,庄恭钦送我到一楼停车场,把两袋东西放在我的车后排。次日,我打开后发现里面都是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庄恭钦主要是感谢我在金山河项目上的支持和帮助。我给庄恭钦进行招投标咨询和指导,让他熟悉招投标程序和流程,还跟他指出要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让投资方和施工方组成联合体招标,并交代相关部门要加快这个项目审批进度。庄恭钦的公司与惠州水电建筑公司组成联合体,成功竞得金山河整治工程第二标段,总额为4亿多元。2013年春节后,庄恭钦的资金不足,我们惠州水务集团通过内部注资程序向惠州水电工程公司注资1亿元,惠州水电工程公司与庄恭钦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成为金山河整治工程第二标段真实的投资主体。在庄恭钦投资承建金山河整治工程BT项目以及后续注资的事情上,黄某甲确实跟我打过招呼。

28、上诉人庄恭钦的供述和辩解:我是金宝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金宝公司有一家关联公司,叫浩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金宝公司。我与黄某甲于2002年左右开始交往。我们公司在经营房地产、水利BT等工程项目过程中,以合作送干股分红等形式向广东省水利厅原厅长黄某甲和他的儿子黄某乙输送利益,以此感谢黄某甲利用职权对我公司经营相关工程项目的帮助。以送干股分红的形式给了黄某甲、黄某乙共计人民币1450万元、港币1350万元,具体包括:城市佳园项目人民币1150万元、港币1350万元,仲恺高新区XXXX路附近土地(CJ010403Z)挂牌竞价补偿款分成”300万元。事先约定但尚未到账的共计人民币约3400万元:包括城市佳园项目尚未分红的利润约1700万元,马过渡河BT项目尚未分配的利润约500万元,金山河整治工程BT项目尚未分配的利润约1200万元。

20049月,金宝公司与XX办事处经济联合总社签订了合作开发第二商业街的协议,2005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地块约4.6万平方米,即仲恺ZK210301地块,就是后来我们开发的城市佳园楼盘地块,但该地块一直未能办理土地挂牌出让手续给金宝公司。大约2007年,黄某甲说他现在不是惠州的领导了,在惠州做房地产不会有什么问题,让我找一个较好的地产项目与黄某乙的公司合作。我与黄某甲商量合作开发事宜,他让我与黄某乙谈具体如何操作,之后我与黄某乙商定,黄某乙的骏骐公司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占30%股份,我的金宝公司占70%股份,大概于2008年签订了一份简单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投入和收益分配均分别为30%70%2009年,经黄某甲的沟通协调,最终只有我们金宝公司一家参加竞标,并于20104月顺利摘牌。在运作XX这块地和黄某乙合作的过程中,2009年下半年某天,黄某甲让我借人民币200万元给黄某乙用,我当时二话没说就从我老婆周某的个人账户转账了人民币200万元到黄某乙的银行账户,事后黄某乙没给我写借条。直到20142月份,因为这笔钱是转账的,我担心出事牵连到我老婆,在我的提醒下,黄某乙才将这200万元原路汇款还回我老婆的账户。期间,黄某乙和黄某甲都没有说过要归还这笔钱,我不敢也不好意思催。现在想来,这200万元所谓的借款,其实就是黄某甲在变相向我要钱、要好处,只是我当时没反应过来,如果我当时借钱给黄某乙不是通过银行转账而是给现金,也不会要他还钱的,会将这笔钱计入我们合作城市佳园项目的分红

在城市佳园项目上,黄某甲主要是推动城市佳园的所属地块挂牌交易。城市佳园楼盘的地块属于工商自留用地,由金宝公司和XX办事处经济联合总社以村企合作形式进行开发,由于国土政策变更,该地块自20049月签订合作协议至2009年均未启动土地挂牌交易程序。黄某甲答应帮忙后,在2009年左右,先找当时的惠州区区长黄某甲,由黄某甲负责完善该地块在惠州市国土局惠城区分局、惠城区政府等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手续,再将有关资料上报惠州市国土局审核。审核之前,黄某甲找到惠州市国土局局长麦某帮忙,由麦某协调安排该地块上市用地小组会议审批。这样,该项目地块在几个月之内就正式挂牌交易了,金宝公司也顺利摘到这块地。

20107月,城市佳园正式动工建设,进展顺利,施工一年左右就开始销售了。黄某甲每次见到我都会问我和黄某乙的合作情况、工程进度、销售情况等,我也会向他反映合作情况。但黄某乙的公司一直没有实际出资,黄某乙也向我表示没有钱出资。为了将我和黄某乙的合作合法化,最终是金宝公司替他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具体是这样操作的:大约20116月,我安排金宝公司转1500万元到浩通公司账户,浩通公司将这笔钱转到黄某乙的公司账户,黄某乙再从他的公司将这笔钱转回金宝公司账户,造成黄某乙通过他的公司出资1500万元的假象,这样黄某乙参与分红就有了依据。这笔资金的转账是一天之内完成的,事后黄某乙没有给浩通公司写借条、签协议。

大概20138月份某天,黄某甲说他是在位的领导干部,儿子跟他走的近的人合作做生意不好,问我公司账务是怎么做的,取消合作有无问题,是否会留下后遗症。我说应该没有问题,把往来资金倒平,对外说没有合作即可。他叫我具体与黄某乙联系,教他怎么做,将我和黄某乙合作签名的原件交给黄某乙,千万别留底。之后我就和黄某乙沟通此事,并将协议原件交由他销毁处理,同时口头商量如何取消合作,账务上如何倒平。取消合作、销毁合同、倒平账务是为了规避调查风险。实际上我们并没有真正结束合作,黄某乙还是占有30%的股份。之后,我们按照约定开始平账,将之前的人民币1500万元原路返回再倒一次账。我先后从金宝公司的账户中将人民币1500万元分三次每次500万元转到黄某乙公司的账户,并表示如果他要急用可以先用。黄某乙收到前两笔钱时说他资金紧,要先拿1000万元去用,我也同意了。黄某乙只把最后那笔500万元原路汇入了浩通公司账户,剩下的1000万一直未返还到浩通公司。过了一段时间,我让黄某乙快点把那1000万元的账平掉,黄某乙说他没钱。我怕再出问题,就让黄某乙到我办公室拿现金去平账,给了他人民币300万元,还顺便送了一台空气清新机给他,我还说如果像这样搬3次的话就可以把浩通公司的账填平了。黄某乙拿到这300万元后自己又凑了50万元,并将这350万元汇入浩通公司账户。后来,我又多次催黄某乙将剩下的650万元账平掉,并表示他将钱汇入浩通公司后,我很快就取出来交回给他,如果没钱就来我办公室拿现金,但他一直都没这样做,至今浩通公司还显示有650万元的账目未平。在这次平账的过程中,黄某乙最终从我这里拿走了人民币950万元,我将这笔钱计入了黄某乙在城市佳园的分红。大约2014年春节过后某天,黄某甲叫我先结合作利润人民币1000万元给黄某乙。我说1000万现金太多,搬动和存取都很麻烦,建议通过地下钱庄的港纸佬内保外贷方式来处理到香港的账户,这样内地应该对资金情况无法了解。他说具体怎么做找黄某乙商量。不久,我向黄某乙要香港账户,他在我的笔记本上写了一个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我最终找一个汕头老乡通过地下钱庄来处理。20146月,我将第一笔500万元港币汇给黄某乙的指定的香港账户,总共大概分四次合计转了1350万元港币到黄某乙指定的汇丰银行账户。在合作城市佳园项目的过程中,我最初预算这个项目利润在1.5亿元左右,后来估算利润约为1.3亿元左右,这些黄某甲和黄某乙都知道,按占30%算,他们父子在这个项目中大概可以分到人民币3900万元利润。实际分到他们手中的利润是人民币950万元、港币1350万元,另有200万元人民币借款实为利润,后来因为怕出问题我要求黄某乙归还了。最终尚未分配给他们的利润还有约人民币1950万元。

2011年,金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惠州仲恺金宝实业发展公司与惠州水电工程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了马过渡河BT工程的招标。在招标过程中,黄某甲出面协调,在仲恺高新区常委、副主任兼农村工作局局长陈仲刚的协办下,我们公司最终顺利中标。按照之前的城市佳园开发合作比例,我和黄某甲口头约定给黄某乙30%的干股,这个项目黄某乙大约有500万元的利润可分,但利润因工程回购款未到账目前还未分配。

在合作这个项目的过程中,我与黄某甲约定,这个项目的利润不分配,我们将项目回购款用来在仲恺高新区摘地开发,同样由黄某乙占30%参与利润分配。为此我主要找了以下两个土地项目:(12013年底,仲恺高新区XXXX路附近有块近8万平米的土地(CJ010403Z)要挂牌,我觉得价格合适,就和黄某甲说想去摘这块地,用于解决马过渡河BT项目回购款,我和黄某乙的合作还是按照30%的比例给黄某乙分利润,黄某甲表示同意。我们金宝公司按规定办理手续并交纳竞买保证金,等这块土地挂牌出让。竞价前两三天,我的老乡陈镇生作中介找到我说有人出1000万元要我们放弃竞价,我就打电话告诉了黄某甲,并建议先拿钱再说,黄某甲说行。按说好的比例,这1000万元我要给黄某乙分300万。陈镇生给的钱到位后,我通知黄某乙来我办公室拿走了人民币300万元现金。在黄某乙来拿这300万元的时候,我提醒他记得还我老婆周某账户转给他的200万元,他回去后很快将这200万元汇到了我老婆的账户。(22014年下半年,我得知仲恺大道山坳岭村三旧改造项目,就跟黄某甲说这个项目已纳入三旧改造计划,地理位置优越,让黄某甲协调把这个项目交给我们金宝公司来做,之后黄某甲找了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书记钟某、主任杨某去协调此事,后来因这个项目村里开出的条件比较高,还有十几户村民不同意改造,这个项目就只是停留在口头并没有付诸实施。

2012年,黄某甲出面协调打招呼,帮我成功中标了金山河(横江沥)整治工程BT项目第二标段,该标段BT额为4.6亿元。按照之前的作法,我和黄某甲约定这个项目黄某乙同样占30%的干股。我中标后告诉黄某甲金山河BT工程是我与文剑辉一起合作的,这个项目估计有8000多万元毛利润,纯利润4000多万元,黄某乙能够拿到人民币1200万元。这个BT项目我和黄某乙没签订协议,只有口头约定,目前该利润因工程回购款未到账也未分配。上述项目中,黄某乙都未出资,未参与管理和运营,也未进行相关的股权登记或出资登记。

实际上我和黄某甲、黄某乙之间所谓的合作只是个幌子,是想通过合作将我向黄某甲、黄某乙输送利益合法化。我和黄某乙合作并给他分红,都是和黄某甲事先商量好之后再找黄某乙进行的,目的是通过这个方式给黄某甲好处费。黄某乙是黄某甲的儿子,是代表黄某甲向我获取好处的。所有的合作项目黄某甲都利用他的领导权力为我提供过帮助,我给黄某乙所有的现金或者分红,实际是在感谢他的这种帮助。我是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送给他们的钱都是公司的,是为公司谋取利益的,获得的利益也属于公司。其中,我在平账过程中拿给黄某乙的人民币300万元现金及转给黄某乙香港指定账户的人民币1080多万元现金(后折算成1350万元港币)应该是从我的个人账户取出并走的账。

2008年左右,我经黄某甲介绍认识了当时的惠州市水务局局长钟某。在公司参加金山河BT项目招标的过程中,我公司通过黄某甲、钟某的帮助顺利中标。2012年中秋节后,我约钟某到中银酒家吃饭并准备了人民币30万元现金想送给他,但因故未送成。201345月份,我和钟某再次在中银酒店吃饭,当时他已经是水务投资集团的董事长了。期间,我和钟某谈起金山河施工进度和因工程资金超预算需要借款的事情,并让钟某协调办理有关借款事项的盖章事宜,钟某答应帮忙。饭后,我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人民币2530万元现金的礼品袋放到他车子后排的座位上。钟某主要给我公司提供如下帮助:(一)公司投标金山河BT工程项目时,钟某是惠州市水务局局长,这个工程的招标归水务局主管,钟某的关照至关重要。(二)在黄某甲的协调和钟某的帮助下,水务集团借款人民币1亿元给惠州水电工程公司,再由惠州水电工程公司将这笔钱转投资到金宝公司,解决我公司当时资金紧张的问题。(三)2013年春节后,黄某甲帮我约惠州市副市长邓庆忠、钟某到我家吃饭,协调金山河工程验收一事。期间,我请钟某协调有关部门在汛期来临之前对工程进行验收,之后,金山河项目很快就通过了验收。(四)2015年左右,我找钟某帮我协调金山河BT款回购事宜。

上诉人庄恭钦对其所提的笔记本、侦查部门调取的涉案汇丰银行账户的大额交易明细、周某建行账户交易流水复印件、浩通公司、上诉单位金宝公司账户的交易流水复印件等进行了辨认。

对于上诉单位金宝公司、上诉人庄恭钦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一审中存在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庄恭钦是否被索贿的问题。经查,在庄恭钦与黄某乙就房地产开发事宜进行合作的议题上,虽然是黄某甲首先提议,但仅就未来房地产开发中的合作可能性提出建议,未涉及具体的地产项目,即黄某甲仅对其与庄恭钦未来可能发生的权钱交易提出了一种架构模式。本案中,在黄某甲、黄某乙与庄恭钦进行所谓的地产开发合作之前,庄恭钦即已有目的地与黄某甲建立起了密切的私人关系,在黄某甲提出前述建议之后,庄恭钦立即积极响应并进一步确定拟合作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所谓合作期间,庄恭钦除积极草拟合作协议,还主动提供资金,为黄某乙营造合作出资的假象,在黄某甲提出确保账目安全后又教授黄某乙相关规避调查风险的手段并积极实施,主动提出并同意黄某乙在平账过程中先拿部分资金使用且将该款项计入黄某乙的分红,在黄某甲提出分红后亦主动建议通过地下钱庄将分红转入黄某乙的香港账户以规避调查风险并积极实施;在城市佳园项目后仍继续主动与黄某甲合作并向其提出具体的协调要求。从庄恭钦的以上行为可见,其在案涉事实中积极主动,与黄某甲、黄某乙之间协商、互动频繁,不符合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被索贿。

2、关于上诉单位金宝公司是否通过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经查,获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应与获取利益所实施手段是否正当密切相关。本案中,金宝公司虽然于2004年已着手城市佳园项目所涉土地的先期准备工作,但在耗时数年、投入巨额资金的情形下仍不见起色,而黄某甲于2009年介入该项目后,金宝公司很快获得项目的开发权,得以迅速开发并从中获利;在金山河综合整治工程BT项目中,通过黄某甲、钟某的帮助,金宝公司不仅顺利中标金山河综合整治工程BT项目第二标段,还于其后由钟某所在的发包方水务集团再借款一亿元给庄恭钦的金宝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在马过渡河整治工程BT项目中,黄某甲亦出面协调并向相关人员打招呼,使金宝公司顺利中标。前述事实,充分证明金宝公司在本案中所得相应利益与向黄某甲、钟某行贿密切相关,均通过权钱交易方式获取,应认定为获取了不正当利益。

3、关于上诉人庄恭钦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庄恭钦并非主动投案;庄恭钦归案后主动交代的其向钟某行贿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案情事实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

4、关于上诉人庄恭钦的刑期计算问题。经查,庄恭钦于20155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8日被刑事拘留,原判以单位行贿罪判处庄恭钦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即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则一审裁判文书中表述刑期自201578日起至201777日止有误,应予纠正。

5、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所涉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而此前的刑法对单位行贿罪并未规定并处罚金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法律,即对上诉人庄恭钦不应附加适用罚金刑。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订的法律,对上诉人庄恭钦并处罚金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金宝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庄恭钦身为金宝公司的董事长,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具体实施相应的行贿行为,依法亦应以单位行贿罪对其定罪量刑。鉴于上诉人庄恭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不当及对刑期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单位金宝公司、上诉人庄恭钦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1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对上诉人庄恭钦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15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庄恭钦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庄恭钦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7日起至20176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 莉

员  王晓文

员  刘伟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晓光

员  陈伟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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