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吉安慧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里19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聂桂山。
诉讼代表人刘维克,男,55岁(1963年2月10日出生),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吕英,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靖宇,男,41岁(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吉安慧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职检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冯靖宇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崔誉、代理检察员谭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维克及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吕英、被告人冯靖宇及其辩护人金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单位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时名北京吉安慧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吉安富松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北京吉安慧美科贸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及上述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冯靖宇于2010年至2015年初期间,向先后担任北京市昌平区妇幼保健院院长、党总支书记、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局副局长、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的王某提出请托,王某帮助上述公司承揽北京市昌平区妇幼保健院医用耗材供给业务。为此,冯靖宇代表上述公司先后多次给予王某人民币共计170万元。
被告人冯靖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代表北京吉安慧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向王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向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50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冯靖宇犯单位行贿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及作为该单位、北京吉安富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吉安慧美科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冯靖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第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维克、被告人冯靖宇在法庭审理中对于起诉书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单位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单位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退缴人民币50万元,请求法庭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靖宇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冯靖宇具有自首情节;冯靖宇系被索贿,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时名北京吉安慧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吉安富松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北京吉安慧美科贸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及上述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冯靖宇于2010年至2015年初期间,向先后担任北京市昌平区妇幼保健院院长、党总支书记、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局副局长、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的王某(另案处理)提出请托,王某帮助上述公司承揽北京市昌平区妇幼保健院医用耗材供给业务。为此,冯靖宇代表上述公司先后多次给予王某共计人民币170万元。
被告人冯靖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代表上述公司向王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于案发后向检察机关缴纳人民币5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冯靖宇注册成立了吉安慧鑫医疗器械公司,是做医疗耗材的。公司成立之后,冯靖宇就来找其,说他想做妇幼保健院的医用耗材业务,其就同意了。其让他自己选产品,选择从哪个厂家能拿到便宜货,之后其就跟妇产科主任打了招呼,跟他说其有个小兄弟,想做医用耗材生意,让他抽空见见。其引荐后,冯靖宇就去找相关业务科室主任提单,然后再上医疗器械委员会和药事委员会,通过后由其签字确认。从2010年开始,妇幼保健院每次给冯靖宇结账后,他都会到其家或者其办公室给其送钱,每次给其的钱数也不一样,多的一次有十二三万元,少的时候三四万元,一般的时候大概七八万元,一直给到2014年上半年,每年给其大概四五次,其估算了一下,他一共给了其大概170、180万余元。这些钱部分用于其个人的走访花销,部分用于购买保险或者借给朋友投资使用。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任北京市昌平区妇幼保健院行政科科长,负责器械和耗材采购。冯靖宇是做耗材的,王某跟其说过要用冯靖宇供应的东西,让其关照一下,后来冯靖宇就给医院供货了。
3、北京市昌平区妇幼保健院关于与北京吉安慧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吉安富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吉安慧美科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记账凭证、北京吉安慧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记账凭证、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细等证明:冯靖宇实际出资并经营的北京吉安慧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吉安富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吉安慧美科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妇幼保健院之间自2010年起有关于医疗器械的业务往来,主要器械品种包括镇痛泵、缝合线和医用胶等,其中北京吉安慧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自2010年至2017年的业务往来总额为1389万余元,北京吉安富松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至2015年的业务往来总额为132万余元,北京吉安慧美科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的业务往来总额为59万余元。三家公司利润总额为662万余元。
4、冯靖宇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农商银行等银行多个账户交易查询明细及底票、北京吉安富松科技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冯靖宇名下、由王某控制的北京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华夏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15个账户的交易流水情况,以及北京吉安富松科技有限公司、冯靖宇名下并由其实际使用的多个账户的交易及取现情况。
5、北京吉安慧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吉安富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吉安慧美科贸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北京吉安富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法定代表人为冯靖宇,股东为冯靖宇和李晓影,已于2016年1月注销登记;北京吉安慧美科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法定代表人为李祥,已于2016年1月注销登记。北京吉安慧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股东为冯靖宇和李晓影,法定代表人为冯靖宇,2017年7月,该公司更名为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聂桂山,股东未发生变化。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经营人均为冯靖宇。
6、北京市昌平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干部任免表、调任审批表、职务变动通知、关于调整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北京市昌平区妇幼保健院岗位职责、昌平区卫生局领导成员工作分工、昌平区卫计委党政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相关通知、北京市昌平区妇幼保健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药款结账的流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的相关规定、昌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昌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整合区卫生计生委所属妇幼保健院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服务中心的函》、昌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昌平区卫生计生委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昌平卫生局委员会2013年7月4日《关于昌平区妇幼保健院党总支、党支部委员分工请示的批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2009年12月31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昌政发[2009]43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9日印发的《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昌平区妇幼保健院医疗器械委员会、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委员会成员及职责、相关会议记录、昌平区妇幼保健院2000年及2006年岗位职责等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妇幼保健院系国有事业单位,举办单位系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局,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妇女儿童身体健康提供保健服务等;该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全面领导医院工作,包括健康、医疗、教学、科研、人事、财务和后勤工作;王某于2001年8月至2013年10月担任北京市昌平区妇幼保健院院长,全面负责北京市昌平区妇幼保健院工作。此外,王某于2007年9月至2014年5月任北京市昌平区妇幼保健院党总支书记;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任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局副局长,负责妇幼保健等工作。2014年8月25日至案发,任北京市昌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负责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等。
7、立案决定书证明:王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
8、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手续证明:被告人冯靖宇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冯靖宇的自然情况。
10、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明: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被告单位向公诉机关缴纳相关款项的情况。
11、被告人冯靖宇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对其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冯靖宇的辩护人所提冯靖宇具有自首情节,且系被王某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冯靖宇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另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冯靖宇被王某索贿,且冯靖宇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冯靖宇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单位、北京吉安富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吉安慧美科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冯靖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冯靖宇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冯靖宇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代表被告单位向王某行贿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单位能够积极缴纳款项,故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冯靖宇适用缓刑。对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冯靖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鸿宏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冯靖宇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辛建
审 判 员 吕 晶
人 民 陪 审 员 宁丽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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