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博建鼎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号楼三层412室。
诉讼代表人陈某,男,1955年3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北京博建鼎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振兴,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博建鼎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及实际控制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博建鼎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振兴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博建鼎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陈振兴及其辩护人陈晓伟、张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单位北京博建鼎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使不符合国家专业技术资格等相关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资格审核而获取非法收益,由被告人陈振兴请托张某(另案处理)及北京市东城区人事考试中心考务管理人员肖某(另案处理),在9次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格审核过程中,采用违规手段将3800余名不符合报名条件人员通过资格审核。为此,北京博建鼎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陈振兴决定给予张某及肖某好处费人民币共计1 031 740元。被告人陈振兴于2017年11月30日向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投案并被带至该委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北京博建鼎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振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北京市东城区人事考试中心基本情况、考务管理岗职位说明,肖某个人情况说明,北京博建鼎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工商登记资料,结算情况表,银行对账单,扣押财物清单,照片,相关考试规定,涉案考试及考生材料,审核现场及IP情况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肖某、张某、李某、豈某、赵某、王某、陈某、夏某、徐某、朱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振兴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博建鼎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使不符合国家专业技术资格等相关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通过资格审核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振兴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决定并具体实施行贿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北京博建鼎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振兴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单位北京博建鼎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振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对被告单位北京博建鼎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振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博建鼎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振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清)。
三、追缴被告单位北京博建鼎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九十四万三千四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狄启骋
审 判 员 林梅梅
人 民 陪 审 员 纪淑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佟 飞
书 记 员 徐一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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