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刑初4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威虎山餐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L274724570,单位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北,原法定代表人宋银华。
诉讼代表人夏翠清,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北京威虎山餐饮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宋银华,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威虎山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职检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威虎山餐饮有限公司、被告人宋银华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威虎山餐饮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夏翠清、被告人宋银华及其辩护人赵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单位北京威虎山餐饮有限公司在申请参与北京市东城区社区服务中心“中央厨房”老餐桌项目招标过程中,在东城区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人张某1(已判决)的帮助下取得承办权。后因项目情况变更,北京威虎山餐饮有限公司在退出项目过程中,通过张某1的帮助与诚和敬养老驿站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收取对方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宋银华为表感谢,将其中的人民币30万元存入以其本人名义开设的工商银行卡内,交由张某1实际控制并使用。2017年12月7日,经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被告人宋银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银华将其犯罪所得人民币20万元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宋银华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1、魏某、张某2、丁某的证言,北京威虎山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张某1干部履历表,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对账单,招标文件,评标结果报告,中标通知书,东城区“中央厨房”老餐桌经营权转移协议,记账凭证,支出凭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案款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宋银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银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认罪、悔罪,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威虎山餐饮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宋银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银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单位北京威虎山餐饮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宋银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威虎山餐饮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银华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晓鹏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明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址秀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道平
书 记 员 袁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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